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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概述
所谓第三者,顾名思义,是指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本身无配偶与有配偶的一方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双方各有配偶又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害了他人正常婚姻家庭,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的行为人。而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破坏,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的行为,则叫“第三者介入”。行为人单有与人通奸、姘居的行为而缺少主观故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要件,不能构成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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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第一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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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介入的构成要件
构成第三者介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介入的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具有主观上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且与之结婚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误解或受对方欺骗,无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仅是一时冲动发生了性行为或者出于玩弄对方而通奸,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目的在于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而与之结婚,若无意图与对方结婚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目的,没有与其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则不存在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问题,其行为只不过是玩弄对方而已。
第二,介入的第三者与对方要有客观上的越轨行为。所谓越轨行为,是指超越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男女之间的友谊所许可的道德标准或者精神文明界限的行为。如拥抱、接吻等动作,乃至通奸、姘居等行为。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有的人,甚至有的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书中惯以“关系暧昧”来表达第三者介入的客观行为,把乱搞两性关系如通奸等行为含混用“关系暧昧”而代之。笔者认为,法律用语必须是严谨、准确、规范的,而“暧昧”之含义有二:一是指态度,用意含糊;不明白。二是指行为不光明或男女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不可告人。其内涵、外延不够明确,用它作一个法律概念是不可取的,不应将其与第三者介入等同起来。这样,可以避免有些人把男女之间某些正常交往,无端猜疑而枉加渲染,避免不适当地扩大第三者介入的范围。所以,舆论界,尤其是法院制作司法文书时千万不宜采用“关系暧昧”作为表述第三者介入的客观行为。
第三,有由于第三者介入而导致对方夫妻感情恶化,家庭关系破裂的后果。所谓夫妻感情恶化,是指夫妻之间相互冷淡、疏远、厌恶、闹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多年,积怨很深,互有成见;或男方不疼子惜妻,常打骂虐待对方,毫无夫妻之情,见面如冤家仇人,互相敌视,互相嫌恶,出言伤人,出手打人。所谓家庭关系破裂,是指基于夫妻感情恶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感情,关系不融洽,见面相互避开。不理不睬,互不关心,甚至常打骂虐待,漠视子女利益。否则,夫妻不可能闹离婚,因而,也不可能出现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综上所述,确定“第三者介入”之概念,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明知他人有配偶,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且与之结婚的故意,在客观上,有与对方发生了被我国《婚姻法》和社会道德规范所禁止的越轨行为,使对方的夫妻感情、家庭关系出现了破绽。非此,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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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一九八三年八月三十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意见就已原则回答了这个问题,即“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这是法院处理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的总的法律原则,它强调了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时应注重调解的司法宗旨,也可以理解为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进一步具体化。为了贯彻实施好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全面考虑,分清是非,注重调解,充分考虑有利因素,参照下列方面灵活掌握,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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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
忠实义务也称为贞操义务,它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在这里应从狭义上去理解,这样可以对忠实义务有更准确的界定。
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的基本属性是身份权,表明的是夫妻之间的配偶身份;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而不是单方,不是一方配偶支配另一方配偶,权利由双方共享,义务由双方共担,配偶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就配偶权对外关系而言,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因而,配偶权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相统一的性质,具有双重属性。正是由于配偶权这种双重属性,才使现代
你法上的配偶权与封建法律中的夫权相区别,成为研究夫妻忠实义务的基础。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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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二奶”与卖淫、重婚、通奸、非法同居
“包二奶”者可称之为高级嫖客,需要付出诱人的物质条件,才能诱使女性为自己提供较长时间的性服务;二奶们可称之高级妓女,其提供性服务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谋生或敛财。但是“包二奶”者和二奶由于经济关系和性关系的长期性,又不具备一般卖淫嫖娼的随机性和不稳定性。
我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重婚罪。对于重婚的认定一般就是凭借是否领取结婚证,是否以夫妻身份公开生活。但“包二奶”一般都没有领结婚证,而对外宣称的身份除了一部分以夫妻相称之外,很多都为了其隐蔽性以“私人助理”、“妹妹”、“保姆”、“秘书”、甚至“干女儿”称呼对方,更又甚者干脆对外直呼“二奶”,因此根据刑法难以认定是犯了重婚罪。
通奸和“包二奶”都是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例如台湾地区的法律就认为,男女两人衣衫不整同处一室就可以被认为是通奸。但是通奸情况很多,有的确实是像“包二奶”一样与非婚姻关系的异性保持一种长期、稳定的性关系,但是有的通奸也指偶然性地与非婚姻关系的异性发生性关系,例如某些所谓“一夜情”。所以“包二奶”与通奸也并不是一个概念。
非法同居与重婚都是法律上的概念。重婚一般注重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定要有外在表象特征,例如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只要不以夫妻名义对外,就不构成重婚,只是非法同居。而“包二奶”的情况中比较猖狂的“纳妾”就是指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而一般情况的“包小蜜”、“置外宅”仅仅属于非法同居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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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能起诉第三者吗
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第二十九条规定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条司法解释排除了妻子起诉第三者的可能。所以,就目前而言,妻子难以起诉第三者。感情是道德调整范畴而非法律所能规范。况且夫妻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能因为夫妻拿了结婚证就相互是对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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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配偶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造成严重后果(如生育子女),侵害另一方的人格尊严,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行为足以造成对方精神上的痛苦的,不过错方可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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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分配
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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