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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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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10月,韩某与祝某同在浙江杭州市打工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8月生育一女孩。韩某与祝某婚姻基础较差,加上韩某好酒好赌,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3月,原告祝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韩某经常对自己拳打脚踢,经他人多次劝解和好,但被告仍然恶习不改,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实在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遂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韩某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的报警证明各一份,并提供了两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分歧】

  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家庭暴力是伤害对方的一种行为,只要被告实施了足以伤害对方的行为,就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因此,本案韩某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家庭暴力,不能简单地仅以被告的行为后果或情节为依据,也不能仅以是否构成犯罪或是否足以导致伤害后果为依据,而应当从被告行为的主、客观等全部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因此,本案韩某的行为不属于家庭暴力。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对家庭暴力作如下理解: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积极的身体打击和消极的精神虐待,如随意致伤受害人,使受害人挨冻受饿,有病不给治疗,不准受害人回家等。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特定的家庭成员之间,它有着长期性、持续性和隐蔽性的特点,由于暴力多发生在家庭这个特殊的环境中,取证上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一定要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求,保留好自己受伤后的原始记录和确切的伤情,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因为证据意识不强,在寻求救济时不能得到相应保护。

  本案中,原告陈述自己遭受家庭暴力,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没有能够出庭接受质询,缺少证明力,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明,但公安机关仅有报警情况并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记录,也没有相应处理意见,原告所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够证明因为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两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是由日常琐事而引起。因此,本案韩某的行为不属于家庭暴力,对祝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作者:洪峰春 陈筱筱 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