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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擅自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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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曹某(男)与邓某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但因婚前感情薄弱,婚后双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婚后不久邓某怀孕了,但邓某经常觉得感觉不到婚姻的温暖而不想要小孩。在怀孕5个月后,邓某还未与曹某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曹某得知该情况下,十分气愤。曹某以邓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起诉要求与邓某离婚,并要求唐某因擅自堕胎行为赔偿损失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唐某擅自堕胎的行为是否侵犯曹某生育权,应否赔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当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互相尊重。因此,男性当然享有生育权。而邓某在未经曹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两个人共同生育的胎儿流产是对曹某生育权的一种侵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女方对是否生育有独立的决定权,邓某擅自堕胎的行为不构成对曹某生育权的侵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对于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国家法律赋予妇女自行决定。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应视为女性在生育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决定权。作为男性公民,虽然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若夫妻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才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 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由此看出,邓某虽未经其丈夫曹某的同意擅自终止妊娠,道德问题,并不违法,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构成对曹某生育权的侵犯。

  (作者:肖知平 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