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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才知晓对方有过错可否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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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刘某(女)和杨某(男)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份生育一男孩。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杨某晚上经常喝酒且夜不归宿,所发工资每月所剩无几。夫妻矛盾逐渐加深,最终双方于2013年8月份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协议。2014年3月份刘某在一次朋友聚会上得知杨某在离婚前就有了外遇,并且经常同居生活,现在更明正言顺的生活在一起了。刘某气愤之余找到杨某理论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认可其在离婚前已有了外遇,但不同意给刘某赔偿。刘某无奈之下于2014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承担离婚过错赔偿责任。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杨某在离婚之前就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其过错非常明显,杨某对此也予以承认。离婚时刘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过错在先,刘某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刘某起诉符合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该案中刘某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所以刘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一个限制条件,就是对方不仅要有此类过错存在,同时还必须是因此类过错导致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不知道存在这些过错而与之离婚的话,那么就不能认定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离婚时就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前提。就本案而言,刘某在和杨某协议离婚时并不知道杨某在离婚前和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因此即使她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不会支持。

  (作者:王义江 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