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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有权行使被继承人死亡后的债务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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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辛某香
被告:李某林

原告辛某香与被告李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吊装费44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利息1745元,自2022年5月1日期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曹某文在被告李某林承包的哈大南湖一矿地面生产系统改造安装工程提供吊车安装劳务产生吊装费,202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22年3月31日前将欠款付清。2022年2月7日曹某文因病去世,原告作为遗产管理人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林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8月2日,原告辛某香丈夫曹某文在被告李某林承包的哈大南湖一矿地面生产系统改造安装工程上提供吊车安装服务,2021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林向曹某文出具用车工条一张,载明:“用车工条,今用到随车吊,车号:×××,自2021年3月20日入矿至2021年8月2日离厂共计四个月零壹拾叁天(4个月13天),每月28000元(贰万捌仟圆整),共计用车费用:124133(壹拾贰万肆仟壹佰叁拾叁圆整),已支付费用¥30000元(叁万圆整),剩余:94133(玖万肆仟壹佰叁拾叁圆整),身份证号:XXX,电话:138XXXX,以银行卡到账为准,银行卡到账后此凭条作废,用车人:李某林,日期2021.8.5”。之后,被告李某林陆续向原告丈夫曹某文支付了50000元的劳务费,剩余劳务费44133元,于2022年1月18日向曹某文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欠条,今欠到曹某文L24886吊装费44133元(肆万肆仟壹佰叁拾叁元),(3月31号之前付清),电话:138XXXX,身份证号:XXX,欠款人李某林,2022.1.18”。原告辛某香丈夫曹某文于2022年2月7日去世后,原告辛某香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林支付剩余劳务费44133元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再查,原告辛某香与曹某文系夫妻关系,曹某文于2022年2月7日因病去世,原告辛某香向某市某区正信公证处申请确认曹某文的遗产管理人,某市某区正信公证处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第956号公证书,确定辛某香为曹某文的遗产管理人。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香丈夫曹某文向被告李某林提供吊车安装服务产生劳务费124133元,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44133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李某林出具的用车工条一张、欠条一张及原告辛某香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某香作为曹某文的遗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曹某文死亡后的债务债权,故原告辛某香要求被告李某林支付吊车安装费44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林所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付款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故被告李某林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吊车安装费44133元的利息应当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李某林应承担向原告辛某香支付吊车安装费44133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辛某香支付吊车安装费44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