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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住所地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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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朱某1
被申请人:某市某某区民政局

申请人朱某1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指定被申请人某市某某区民政局为朱某1、赵某1的遗产管理人。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朱某1与原配唐某娟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申请人朱某1、案外人朱某2,唐某娟于1987年8月31日去世。1989年朱某1与被继承人赵某1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或领养子女。被继承人朱某1于2019年9月23日过世,赵某1于2020年10月31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某1与申请人朱某1、案外人朱某2系继子女关系。被继承人朱某1的父母分别于1951年和1940年去世。被继承人赵某1的父亲于1941年过世,母亲于2007年过世,且并无兄弟姐妹。被继承人朱某1与赵某1婚后,共同购置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该两名被继承人主要遗产,现由申请人朱某1实际居住管理。两被继承人多年生活照顾、疾病医疗及临终关怀、后事料理等,均由申请人朱某1负责。申请人朱某1已尽赡养义务,故理应取得相应继承权利。现因案外人朱某2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朱某1为其监护人,故两人无法协商确定遗产管理人。但因赵某1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没有继承人也没有遗产管理人,故无法对该房屋继承析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特提出申请,请求指定被申请人为被继承人朱某1、赵某1继承发生后可能涉及无主财产权益的遗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某市某某区民政局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两被继承人朱某1、赵某1有继承人,申请人朱某1及案外人朱某2系朱某1的亲生子女、赵某1的继子女,与赵某1形成了抚养关系。申请人朱某1反映被继承人赵某1生前有口头遗嘱,故无需指定被申请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某1与原配唐某娟婚后生育申请人朱某1(1965年11月10日出生)和案外人朱某2(1964年2月2日出生)两个子女。唐某娟于1987年死亡。被继承人朱某1和赵某1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朱某1和赵某1结婚时,申请人朱某1和案外人朱某2均已成年。被继承人朱某1的父母分别于1951年、1940年死亡,被继承人赵某1的父母分别于1941年、2007年死亡。被继承人赵某1无其他兄弟姐妹。被继承人朱某1于2019年9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赵某1于2020年10月31日死亡。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于1997年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1名下,系被继承人朱某1和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某1另有兴业银行和上海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籍事项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干部简历表、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1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去世,赵某1没有兄弟姐妹,其与朱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生育、收养子女。朱某1的子女在朱某1与赵某1登记结婚之时均已成年,未与赵某1形成抚养关系,故朱某1的子女亦非赵某1的法定继承人。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因赵某1有口头遗嘱而不应指定其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口头遗嘱是否成立、有效有待另案查明,而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1显然没有合适的法定继承人,如果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事项,显然不利于被继承人朱某1和赵某1遗产的继承分配以及后续保管,故本院对被申请人提出不应指定其担任被继承人赵某1的意见不予采纳。现被继承人朱某1与赵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内取得的财产均为二人共同遗产,且均未曾继承或析产。被继承人朱某1有法定继承人即申请人朱某1和案外人朱某2,且二人未放弃对朱某1遗产的继承,故对申请人朱某1要求指定被申请人担任朱某1的遗产管理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被申请人某市某某区民政局担任被继承人赵某1的遗产管理人;
驳回申请人朱某1申请指定被申请人某市某某区民政局担任被继承人朱某1的遗产管理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