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宋某
被告:徐某
被告:任某1
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任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任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借款人任某2系同事关系,被告徐某系任某2妻子,被告任某1系任某2儿子。2015年12月15日,任某2以儿子任某1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当天便通过丈夫霍某的工商银行卡向任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此后两年任某2按照约定的标准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2018年2月15日,任某2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万元现金交于任某2,并由任某2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不久,任某2去世,原告无奈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认可前述借款且承诺还款,但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推脱,仅于2020年1月被告任某1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任某1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任某2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任某2不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1、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丈夫霍某转给任某2的500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证据。本案原告提供了转款凭证和短信记录,但这两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内容显示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丈夫霍某转给任某2的50000元性质是借款。任某2每三个月给原告转款3000元,短信中只说是“款已转”,并没有说这3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丈夫霍某转给任某2的50000元就是借款。2、2018年2月15日,原告借款给任某22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起诉的2018年2月15日其借款给任某220000元,仅提供了借条,借条上写的内容是“今借宋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任某2,2018年2月15日”。借条上写的是“借宋某”并不是写的“借到”,所以此借条不能证明宋某将借款给到了任某2,只能证明任某2向原告借过钱,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在2018年2月15日上午11:18分时,任某2将自己的账号发给了原告,说明即使任某2当时有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接收款项的方式也是转账,不然不可能给原告发账户。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2月15日其出借给任某22万元。3、即使原告与任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也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借据等证据,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所称的两分息只是原告自己单方陈述,每三个月给原告转款3000元,如果是归还了借款,那也是本金,并不是利息。二、任某2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二被告既不是遗产继承人也不是遗产管理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二被告从未认可借款,也从未承诺过借款他们愿意全部承担。任某2因为被敲诈给付他人200万,这两百万均是其借款,后因为压力过大抑郁,于2018年7月6日自杀而亡。在任某2去世后,原告带着人找到任某1,说其父亲借款一事,因为原告与任某2是同事,再加上正在处理任某2的身后事以及被敲诈之事,二被告也就在未核实借款是否真实的情况下,给原告说过借款之事以后再说,后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任某1给原告转了2000元,但从未承诺其愿意承担所有债务。二被告未继承到任何遗产,也不可能去承担。四、本案是必要共同诉讼,任某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除了二被告外,还有其母亲尚在世。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是2020年1月份,距离其起诉日2023年5月29日,已经过了3年4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其主张成立,也不应再得到法律支持。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任某2(已故)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徐某系任某2的妻子,被告任某1系任某2的儿子。被告徐某与任某2于1985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5日,任某2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宋某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宋某通过其丈夫霍某银行账户向任某2转款50000元,任某2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发生后,任某2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10月7日、2018年1月6日向原告转款8笔3000元,共计24000元。2016年7月1日,任某2向原告发送短信,载明“款已转过,3000元,4、5、6三个月的,请查收”。2016年10月8日,任某2向原告发送短信,载明“7、8、9三个月的款已转过去,请查收”。2018年2月15日,任某2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宋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宋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任某22018年2月15日”。同日,原告从银行取现后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任某2。2018年7月6日,任某2去世。2020年1月24日,被告任某1向原告转款2000元,原告认为系其支付的利息,被告任某1认为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偿还下余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任某1自认其系任某2的遗产管理人。
另查明,被告徐某购买位于某市某区××路××花园C幢集资合作建房一套,建筑面积142.33㎡。2012年12月26日《某市房屋产权转让确认表》,载明:“现业主徐某原业主中xx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市卷烟厂原所有权证号xxxxxx09转移形式单位房售给个人房屋坐落某区××路××花园市场价格167280元建筑面积142.33㎡”。2013年2月26日,被告徐某将上述房屋提交了《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21年7月26日,被告徐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任某1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某市不动产权第0×**。2013年12月3日,被告徐某名下登记有位于某市某区××路××花园C幢1层南侧东起第1间车库一间,建筑面积23.92㎡,不动产权证号:X房权证市字第1××1号。2018年9月12日,被告任某1领取任某2个人账户返还款项65617.05元。2018年7月18日,中xx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市卷烟厂向任某2账户汇入1146元,备注工资。2018年12月18日,中xx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市卷烟厂向任某2账户汇入960元,备注工资。2019年3月6日,中xx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市卷烟厂向任某2账户汇入1867元,备注人保寿险。2018年7月17日,某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向任某2账户汇入4780.36元,备注7月工资。2018年7月31日,某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向任某2账户汇入1241.73元,备注7月工资。2018年8月15日,某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向任某2账户汇入4957.75元,备注8月工资。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任某2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虽未出具借条,但结合转款凭证,短信记录等可认定该50000元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短信记录等证据,任某2每三个月左右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元,具有一定规律性,且该还款方式持续两年,共还款8次,每次均为3000元,该证据可印证原告与任某2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借款发生后,任某2向被告支付了24000元利息,经核算,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另,任某2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其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任某1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转款20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认为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2000元系被告任某1偿还的借款利息,故该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由于50000元借款时间早于20000元借款,故应认定为被告任某1偿还的50000借款中的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其他过高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原告认为被告徐某对案涉两笔借款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所具证据均不能证明款项出借时被告徐某知情,亦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任某2的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徐某、任某1作为任某2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查明的遗产范围,坐落于某市某区××路××花园的案涉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均系任某2与被告徐某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为任某2的遗产。原告起诉的数额远小于任某2遗产的价值,故被告徐某、任某1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任某1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任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任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