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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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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珍

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萍、徐某、孔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省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事奕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并不冲突,因此,在借款人徐某(已故)的情况下,本案贷款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徐某的遗产应当由其子女、父母继承。在继承后,继承人应当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归还的债务。因本案债务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故被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与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徐某已继承了徐某的养老保险金以及职业年金,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贷款属于被告刘某萍与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向上诉人出所贷,借款用途为装修,由此可看出该笔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某萍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萍、徐某、孔某珍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1993元,以及截止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24964.92元(包含罚息、复利),合计196957.92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孔某珍在继承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刘某萍提举6张水电费的收据,证明在借款之前,房屋已经装修入住,该诉争借款不是用于装修房子,我们没有其他房子。孔某珍质证认可。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1、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审理之前,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2、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任何签章、签字。3、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某萍提举的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经徐某申请,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徐某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徐某提供200000元借款额度,循环借款额度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具体以单笔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结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9年8月1日,原告出具《某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原告向徐某出借180000元款项,于2020年7月1日到期,利率为年利率4.785%,按季结息,借期内不定期还款,后原告于当日放款到徐某账户。2020年1月17日徐某与被告刘某萍登记离婚。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为:“①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婚后于2005年2月4日出生的女儿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高中阶段每月1000元。.。.。.。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存款:夫妻双方无存款;房屋:经双方协商,女方补房款150000元给男方(剩余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同意将位于东X小区的128平米的房子及32平方米的车库归女方所有,待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后,男方协助过户;车:婚后所购北京现代牌汽车,归男方所有,长安牌汽车,归女方所有。③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在婚姻期间任何一方的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至2020年1月18日刘某萍付清徐某房屋补偿款15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徐某未按期还款。徐某于2020年12月5日死亡,现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徐某(徐某之女)、孔某珍(徐某之母)。2021年8月30日xx市中心学校将“退徐某基本养老保险”42293.88元转账至被告徐某账户。2021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萍偿还了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106575.63元。2023年2月15日xx市中心学校将“付徐某职业年金款”61133.33元转账至被告徐某账户。xx市中心学校一共向被告徐某的账户转款103427.21元。截止到2022年8月31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1993元,利息24964.92元。2023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债务的性质、遗产情况、还款责任等内容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债务的性质,被告刘某萍未在案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事后亦不认可案涉借款属于其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自认案涉借款系徐某一个人去办理的,刘某萍未到场办理;被告刘某萍提交的其与徐某的离婚协议中,共同债务方面亦未提及案涉债务;虽然原告提交的《某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房屋装修),但被告刘某萍陈述,其与徐某购买房屋的时间系2013年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认为徐某关于案涉借款的理由明显是虚构的,于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案涉借款用途。故本院确认案涉债务为徐某的个人债务。

关于遗产情况,被告刘某萍提交的刘某亚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徐某名下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已于2020年12月2日过户至刘某亚名下,徐某于2020年12月5日死亡,故该车不能确定为徐某的遗产。被告刘某萍与徐某于2020年1月17日登记离婚,徐某2020年12月5日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女儿徐某、其母亲孔某珍,即被告徐某、孔某珍依法共同担任徐某的遗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在继承开始后,被告徐某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之一,xx市中心学校将“退徐某基本养老保险费”42293.88元、“付徐某职业年金款”61133.33元,合计103427.21元,转账到被告徐某的账户;被告刘某萍于2021年10月13日偿还了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106575.63元;因刘某萍与徐某的离婚协议载明,该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徐某负责偿还,被告刘某萍代徐某偿还后,其对所偿还的金额享有追偿权;被告孔某珍作为徐某的另一遗产管理人,对被告徐某将xx市中心学校所转款项全部向被告刘某萍交付且已用于偿还徐某的债务的事实无异议,而且被告刘某萍代徐某偿还的债务106575.63元明显大于xx市中心学校转账到被告徐某账户上的103427.21元。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徐某将xx市中心学校转账到被告徐某账户上的103427.21元全部交付给被告刘某萍用于偿还徐某的债务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被告徐某已实际继承徐某的遗产103427.21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还款责任,因案涉债务不属于被告刘某萍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某萍对案涉债务无偿还责任。被告徐某、孔某珍系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但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徐某、孔某珍实际继承了徐某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孔某珍在其继承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某萍一次性偿还原告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1993元,以及截止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24964.92元(包含罚息、复利),合计196957.92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某、孔某珍在继承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举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为借款合同中约定房屋装修的用途。因刘某萍并不认可属于装修房屋所用,上诉人应进一步补强证据证实借款属于装修且装修对应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房屋,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债务属于夫妻债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刘某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市中心学校支付到徐某的账户的“退徐某基本养老保险费”42293.88元、“付徐某职业年金款”61133.33元,遗产管理人确认将xx市中心学校所转款项全部向刘某萍交付且已用于偿还徐某的债务,能够与刘某萍于2021年10月13日偿还了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106575.63元、离婚协议载明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徐某负责偿还的事实相互印证。徐某继承的103427.21元已经在本案诉讼前全部处分,已不存在继承遗产,上诉人要求徐某、孔某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