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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尚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应负有对遗产的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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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睦某支行
负责人:钟某强
被告:陈某连
被告:梁某文
被告:梁某燕
被告:梁某英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睦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睦某支行”)与被告陈某连、梁某文、梁某燕、梁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原告农商银行睦某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梁某燕、梁某英作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睦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瑜,被告陈某连、梁某文、梁某燕、梁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睦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罚息18972元及复利10607.3元(利息共计29579.3元暂计至2023年3月21日,余下计至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陈某连、梁某文、梁某燕、梁某英在继承梁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梁某、陈某连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某会县某州镇江××村××号(粤房地证3788266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连辩称:我不清楚涉案借款情况。
被告梁某文辩称:据梁某文了解,涉案借款的金额为九千多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对不上。另外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过高。梁某文也没有继承梁某的遗产。
被告梁某英辩称:没有继承父亲梁某的遗产,也不清楚其欠下的债务。
被告梁某燕辩称:没有继承父亲梁某的遗产,也不清楚其欠下的债务,原告在父亲梁某去世十几年后才说要还款,相隔时间太长。

【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1999年3月20日,原告下属机构原某会市睦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睦某分社(以下简称“睦某分社”)与借款人梁某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总合同》,睦某分社同意向梁某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的额度贷款,抵押期限自1999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3月20日止,梁某在该合同上作为借款方及抵押方签名确认,陈某连也作为抵押方进行确认。同日,梁某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物清单》上签名确认,以坐落于某会县某州镇江××村××号房屋作抵押物为向睦某分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已于1999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2年12月12日,睦某分社作为贷款人与梁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陈某连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睦某分社向梁某提供人民币17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03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88‰,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法,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另,约定上述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总合同》一并执行。2006年11月25日,梁某于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中签名确认,截止到2006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5232元。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梁某仍未偿还本息。
另查明,梁某与陈某连系夫妻关系,于197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了被告梁某文、梁某燕、梁某英。梁某于2007年6月4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梁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与借款人梁某(已故)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总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对账催收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梁某提供借款17000元。梁某借款后逾期还本付息,因此本院确认借款人梁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梁某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1日的罚息为18972元、复利为10607.3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罚息和复利,分别以未偿还的本金和借款期内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23年3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对梁某、陈某连提供的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经现场查看,位于某某市某区××镇××村××号房屋的建筑物是二层建筑,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地产权证显示涉案房屋于1978年自建,基底面积83.58平方米,建筑面积54.19平方米。某镇睦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房屋于2019年3月完成拆除重建。根据现地上建筑物的墙体外观、建筑面积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涉案的房屋已重建,原本用于抵押的房屋已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的规定,涉案房屋已灭失,抵押权相应消灭。综上,原告请求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连应否对梁某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总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有陈某连的签名和盖指模,对于梁某向原告借款一事,陈某连是知情也是同意的。梁某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种养经营,其是为了家庭经营需要所借的款项,陈某连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陈某连对梁某的上述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梁某文、梁某燕、梁某英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应根据本案事实、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庭审中查明梁某生前未立遗嘱,被告陈某连、梁某文、梁某燕、梁某英为梁某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被告应在继承梁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诉讼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在尚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四被告应负有梁某遗产的管理义务,四被告应清理梁某的遗产,被告梁某文、梁某燕、梁某英在实际继承到梁某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连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睦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罚息18972元及复利为10607.3元(暂计至2023年3月21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分别以未偿还的本金和借款期内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23年3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连、梁某文、梁某燕、梁某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清理梁某的遗产。被告梁某文、梁某燕、梁某英在实际继承到梁某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梁某所欠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睦某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
三、驳回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睦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