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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产范围的争议,证明不能达到法定标准的,按照遗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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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
被告:李某4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某某市某区某室房屋房款81万元,并以81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李某2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李某3系兄弟关系,案外人刘某(2020年2月20日死亡)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李某2的妻子,被告李某4系被告李某3的养子。刘某生前与李某2共有本市某区某室房屋,该房屋系1995年通过单位住房调配取得,产权买下后一直由刘某、李某2居住。2018年3月1日,刘某因老年痴呆住院治疗并在夕阳老年护理院康复,2019年9月6日住院期间,三被告瞒住原告将涉案房屋擅自处分。刘某过世后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要求三被告说明涉案房屋情况,三被告一直闪烁其辞。直至2022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另案调取涉案房屋房产信息才得知,三被告早在2019年9月6日便将涉案房屋出售,遂提出诉讼。2023年8月4日,原告申请调查令查询被告李某2伪造刘某签字办理过户涉案房屋手续。同时,被告李某2还将收到的部分房款81万元转入被告李某4银行账户。剩余购房款81万元,被告李某3作为被告李某2的代理人也表示部分房款在其账户中。三被告在刘某被确诊为老年痴呆并住院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财产,购房款至今仍不知去向。

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里说三被告在刘某住院期间将涉案房屋擅自处分,事实是刘某住院之前和被告一起去办理不动产登记。处分案涉房屋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依据常识如要去不动产登记变更必须要刘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三被告不存在瞒着原告擅自处分案涉房屋,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仅提供一张转账明细便称李某2转给李某481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为售房款,退一步讲即便81万元系售房款,该款项也由李某2转给李某4,李某2与刘某系房屋共有人有权获得自己份额相应房款,李某2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基于完全民事能力人作出的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不认为该81万元是刘某的遗产。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混淆老年痴呆和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案涉房款发生在刘某去世前半年,不应该将案涉房款作为刘某遗产处理。原、被告2022年其他案件中也涉及被继承人财产分割事宜,原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将份额返还给被告。

【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是被告李某2与配偶刘某(2020年2月20日报死亡)的儿子,被告李某4系被告李某3的养子。
某某市某区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于2000年8月登记在被告李某2以及刘某名下,各二分之一按份共有。
2019年8月24日,被告李某2以及刘某签订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62万元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蔡某、王某2,约定买方2019年8月21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房款76万元,过户后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81万元。2019年9月6日,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9年9月12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蔡某、王某2名下。
被告李某2收取房款共计162万元,其中被告李某2名下某某银行1账户2019年8月24日收到案外人王某2支付房款76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9月7日通过柜面方式支取1万元、749,900元,合计759,900元;被告李某2名下某某银行1账户2019年9月25日收到房款81万元,2019年9月28日转账给被告李某4809,998元。
刘某去世后,李某1于2023年8月就案涉房屋出售款问题起诉李某2、李某3,后于2023年9月21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纠纷。
还查明,刘某2018年1月12日至3月1日在某某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老年痴呆症等。2019年9月6日11时16分至10月9日,刘某在某某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肺炎、呼吸衰竭、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
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李某2以及刘某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李某2未就2019年9月25日前收取的81万元房款的资金流向进行说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某某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某某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某某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国家医保服务平台查询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刘某享有的房屋出售款81万元是否为其遗产。原告以被告擅自处分为由主张该款系刘某遗产,被告则主张刘某生前将该款赠与被告李某4故不属遗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刘某2018年就患有脑梗死、心脏病、老年痴呆症等疾病且在房屋交易、房款支取期间住院,即使刘某同意出售养老住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本人收支房屋出售款,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本人有将房屋出售款赠与被告李某4的明确意思表示,以及委托被告李某2交付房款。被告对赠与事实的证明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故本院难以支持。刘某享有的案涉房屋出售款81万元及孳息应作为其个人遗产处理。刘某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被告李某2确认转账给被告李某4的81万元房款系处分自己财产,则其收取的其余81万元为刘某的遗产,应由被告李某2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分割款。刘某享有的案涉房屋出售款孳息按照前述原则处理,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被告李某4并非刘某的继承人,不享有继承遗产权利,被告李某3未表示放弃继承,其继承份额本院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27万元;
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2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