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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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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被告:张某4
被告:赵某1
被告:赵某2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1共有物分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位于某市某某区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安置房屋)中属于张某5的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张某5的孙子。张某5与张某6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8。张某6于1995年5月去世,张某5于2021年11月去世。张某8于2004年4月8日去世,赵某2、赵某1分别为张某8的妻子、女儿。2019年5月29日,位于某市某某区宅基地(以下简称系争宅基地)房屋动迁,取得系争安置房屋并登记在原告张某1(70%)和被继承人张某5(30%)名下。张某5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全部财产遗赠给张某1,张某1在张某5去世后办理接受遗赠声明书,故系争安置房屋中张某5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原告为变更登记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故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某4、赵某2、赵某1辩称,对于张某5的公证遗嘱没有异议。但是,系争宅基地房屋动迁利益中有张某6的份额,应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并提交声明表示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张某1。

【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6与张某5(张某7)系夫妻,张某6于1995年5月死亡注销户口,张某5于2021年11月死亡注销户口。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8。张某2系原告张某1的父亲。张某8于2004年4月8日死亡,赵某2系张某8的妻子,赵某1系张某8与赵某2的女儿。另,张某5的父母先于其死亡。
另查明,一、系争宅基地房屋情况:1989年2月22日,张某6申请翻建,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户主张某6,家庭成员张某7(张某5),拆除住房1间20平方,新建平方1间16平方、灶间1间16平方。同日,张某6取得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张某6户翻建小屋二间,拆除原住房1间20平方,住房灶间棚舍总建筑面积35.28平方米。1989年5月,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户主张某6,立基时间1976年12月25日,立基人口4人(农业2人、照顾2人),建筑包括平方1间、棚舍1间,建筑面积约36平方。

审理中,原告认为动迁时丈量房屋面积为38.27,与张某6申请翻建面积35.28、宅基地登记表调查面积36均不一致,故原告表示系争宅基地上房屋并不是张某6申请翻建,而是由张某2建造并于1997年翻建。
二、动迁安置情况:2013年10月20日,某某政府宅基地置换领导小组(甲方、置换人)与张某5(乙方、被置换人)签订《农民宅基地住宅置换协议》(以下简称置换协议),载明:“一、乙方所有的,建筑面积38.27平方米;二、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合计:1,200元/每平方米;三、乙方所属被置换房经某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及其附属物评估价格为22,227元;四、乙方所属被置换房家用设施移装费:电话移机费14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30元、电表移装费80元,合计550元;五、乙方被置换房屋的置换价格共计陆万捌仟柒佰零壹元(38.27×1,200+22,227+550=68,701);六、甲方提供乙方置换房价格111,000元(60×1,850=111,000);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后,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过渡费24,000元,奖励费3,000元。”该协议由张某5本人签字。
2017年4月27日,某某政府宅基地置换领导小组(甲方、置换人)与张某5(乙方、被置换人)又签订《农民宅基地住宅置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原置换房有证面积为38.27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共有壹套安置房,暂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乙方所置换新房某冈新苑为:,实测建筑面积为60.96平方米,乙方应付甲方112,776元房款(计算方式为:60.96平方米×1,850元/平方米=112,776元);上述壹套房子总房款还需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44,075元。”该协议由张某1代张某5签字。同日,张某1支付了置换差价44,075元。
另外,2019年5月29日《宅基地置换住房家庭协议书》载明:“户主张某5,家庭成员张某1,本户全体家庭人员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用坐落在某某区的房屋置换坐落在某某区某冈镇的房地产。上述置换所得房地产确定为张某5、张某1。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分别张某5占30%、张某1占70%”。
2021年5月22日,系争安置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张某5、张某1,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张某1(70%)、张某5(30%),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

再查明,1995年5月12日,张某2、张某4签订《家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从现在开始父母生病医药费用,兄弟俩各半负责;第二,父母丧事问题,大儿子负责父亲、小儿子负责母亲;第三,关于老人抚养问题均由兄弟俩各半负担;父母以后房屋地基归大儿子,房屋材料均各一半。该协议未经父母签字,但张某2、张某4签字确认。此外,张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张某5生前留有遗嘱,并经某市某某公证处公证,明确将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在其去世后遗赠给孙子张某1。而在张某5去世后,张某1出具《接受遗赠声明书》,明确表示接受立遗赠人张某5的赠与,由某市某某公处对此出具公证书。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系争安置房屋价值为100万元。另被告张某4、赵某1、赵某2均确认分割意见为货币补偿。
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本、户籍证明、某某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登记表、《农民宅基地住宅置换协议》、《农民宅基地住宅置换补充协议》、《宅基地置换住房家庭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地上物补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和其他特定安置对象补助,地上物补偿应归属房屋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应归属宅基地使用权人,而过渡费、搬家费等其他特定补助是对被安置人或被动迁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助。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应当以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审批等登记的人员为依据。本案原告认为系争宅基地房屋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并以此主张系争宅基地房屋由张某2建造,但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土地管理部门存档材料,本院认定系争宅基地房屋权利人为张某6、张某5。张某2、张某4虽签订《家庭协议书》,但其中涉及对系争宅基地的约定无效,对系争宅基地房屋的约定也仅对张某2、张某4有效,而对房屋权利人张某6、张某5均不发生效力,故不能直接依据《家庭协议书》分割宅基地及地上物权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系争宅基地原立基人为张某6、张某5,而张某6在动迁之前去世且非动迁安置人,故动迁中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其他特定安置对象补助均归属张某5。

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张某6已于1995年去世,因其生前未立遗嘱,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依法分割与张某5共同共有部分后,张某6所享有的地上物补偿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2、张某3表示其应继承张某6的遗产均自愿赠与张某1,系张某2、张某3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张某5于2021年去世,其在系争安置房屋中享有的份额以及其应继承张某6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张某5生前留有公证遗嘱。相对于张某2、张某1提供张某5生前多年间的医疗费票据,张某4仅提供一张检查费收据为证明其对张某5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据,并不影响遗嘱继承的结果。审理中,各方对系争安置房屋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本院确认系争安置房屋中张某5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另综合考虑动迁时系争宅基地房屋评估价值、系争安置房屋置换价格等因素,张某4作为继承人取得张某6地上物补偿五分之一继承份额即19,709元,赵某2、赵某1作为张某8的法定继承人亦可继承张某6相应的继承份额即19,709元,由取得系争安置房屋的张某1支付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市某某区的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
二、原告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419,709元;
三、原告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2、赵某119,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