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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和丧葬费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可参照遗产分配的原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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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麻某敏
原告:麻某森
被告:麻某武

原告麻某敏、麻某森与被告麻某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某敏、麻某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麻某元丧葬费、抚恤金共计64964.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用由麻某武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麻某元于2022年12月27日去世,其生前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麻某民(已故,生有女儿麻某敏)、二女儿麻某玲、三儿子麻某森、四儿子麻某武。二女儿麻某玲身体欠佳,自愿放弃被继承人麻某元的财产。被继承人麻某元去世后,社保局支付其丧葬费、抚恤金,另留有《协议书》涉及的遗产201273元。现麻某敏、麻某森与麻某武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麻某敏、麻某森认为,因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为此,麻某敏、麻某森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麻某武辩称,1.被继承人麻某元生前立有遗嘱,明确表示将其财产全部交由麻某武继承,并指定麻某武负责其丧葬等全部事宜,故麻某敏、麻某森无权分割麻某元的遗产和丧葬费。2.麻某元的丧葬费用均由麻某武支付,并且实际支出超出丧葬费数额,故麻某元的丧葬费应当归麻某武所有。3.被继承人麻某元生前由麻某武赡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麻某敏和麻某森对麻某元尽过赡养义务。4.关于麻某敏、麻某森提到《协议书》涉及的遗产201273元问题,该《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距今已有13年,该款项已被麻某元用于日常生活、医疗等支出,已经不存在。5.麻某敏主张的是代位继承权,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故麻某敏无权主张分割。综合上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麻某敏、麻某森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麻某元与张某芹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麻某民、女儿麻某玲、次子麻某森;麻某元与郭某秀生育儿子麻某武。长子麻某民与栗萍生育麻某敏。麻某民于2018年5月17日去世,麻某元于2022年12月27日去世。麻某元于2017年9月22日立下自书遗嘱,该遗嘱载明:“二、本人与配偶郭某秀结婚前,有过一段婚姻,且有三个儿女,考虑到将来儿女们会发生误会和矛盾。所有身后事处理交由儿子麻某武全权负责。我的一切财产全部由麻某武继承”麻某元生前随麻某武共同生活。麻某元去世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61864.6元,共计64964.6元,至麻某元名下中国银行邯郸市丛台支行银行卡6217****8162账户内。麻某元的丧葬事宜全部由麻某武办理。后双方因为麻某元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分割事宜产生矛盾,导致诉讼。
另查明,麻某玲于2023年1月6日签署《放弃遗产声明》,该《放弃遗产声明》主要载明:“我声明父亲麻某元的财产我全部放弃继承,涉及我父亲抚恤金、丧葬费及《协议》中贰拾万壹仟贰佰柒拾叁元款项我也放弃继承,自愿承担因上述声明内容引起的法律责任与后果。
再查明,张某芹和郭某秀均在麻某元去世前同一年死亡,大约是在2005年,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国家因职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费用,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故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本案的当事人是基于丧葬费、抚恤金分割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定共有物分割纠纷为宜。
抚恤金和丧葬费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可参照遗产分配的原则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麻某民先于麻某元死亡,其女儿麻某敏依法对麻某民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麻某元享有代位继承权,鉴于麻某玲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麻某元的遗产,故麻某敏、麻某森、麻某武均享有分配抚恤金、丧葬费的权利。因麻某元的丧葬事宜全部由麻某武办理,且麻某元生前遗愿也是将其身后事交由麻某武办理,也本着尊重被继承人麻某元遗愿的原则,故麻某元的丧葬费不再分配,归麻某武所有。又因麻某元生前随麻某武共同生活,所尽赡养义务相较于其他子女稍多一些,故在分割抚恤金时,麻某武分得抚恤金总额的40%即24745.84元(61864.6元×40%),麻某敏和麻某森各分得抚恤金总额的30%即18559.38元(61864.6元×3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麻某元名下中国银行邯郸市丛台支行银行卡6217****8162账户内的64964.6元,麻某武享有27845.84元,麻某敏和麻某森各享有18559.38元;
二、驳回麻某敏、麻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