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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利用便利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赠与协议应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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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
被告:朱某1
被告:朱某2

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孙某,被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继承某市某平区石某院小区某号及某号储藏室一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与朱某1系姑侄女关系,与朱某2系堂兄妹关系。朱某的叔叔朱某3于2021年1月19日去世,朱某3自幼智障,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朱某3的父亲朱某4在1984年6月25日去世,母亲高某1992年7月21日去世。朱某4与高某生前共育有三子一女,朱某5、朱某6、朱某3、朱某1。朱某的父亲朱某6于2016年3月1日去世,朱某2的父亲朱某5于2013年1月11日去世。朱某3生前留有遗产位于某市某平区石某院小区某号房屋一套。朱某3去世时,父母及祖父母均先于朱某3去世。根据法律规定,朱某3遗留的遗产应由其兄弟姐妹依法继承,朱某有权代位继承朱某3的遗产。朱某3去世后,朱某1故意隐瞒朱某3的死亡事实,未通知任何亲属私自将朱某3火化,朱某及辖区派出所多次联系朱某1,均遭到拒绝。后经诉讼方式得知,朱某1于2020年4月23日与朱某3签订了无偿赠与合同,并于当天将朱某3名下的某平区石某院小区某号过户到朱某1名下。朱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朱某1与朱某3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现原被告无法就朱某3遗留的房产继承分割进行协商,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将被继承人朱某3所有的案涉房屋在清偿823817.2元债务后由朱某1继承60%的份额。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1989年朱某3和父母共同居住,朱某3的母亲高某与朱某的父亲朱某6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高某与朱某3承租在案涉房屋内。朱某6另居住同小区同栋楼。朱某3和母亲共同生活直到1992年母亲去世,1994年朱某3与案外人高某建立婚姻关系,二人生活在案涉房屋内,1998年由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此后朱某3独自生活,另在某管理中心做临时工,生活基本自理。2000年,朱某3按照优惠价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于同年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自母亲高某1992年去世后,朱某6便有预谋地霸占案涉房屋,将母亲居住的大房间上锁,仅留朱某3居住在小房间。1998年左右,朱某6将母亲的大房间出租,约在2003年朱某6将案涉房屋扩建,并将母亲的大房间出借给朱某7开办麻将馆使用,2010年左右朱某6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搬至朱某3居住的房屋内,期间仍然经营麻将馆直到2016年。由于麻将馆的经营活动导致朱某3的居住条件恶劣,为了更好地照顾朱某3的生活,2016年朱某1向法院申请担任朱某3的监护人,之后由于朱某等人的起诉导致朱某3无法正常生活,因此朱某1将朱某3安排至养老院,2018年又安排自家照顾,直到朱某3去世。综上,朱某1在照顾朱某3期间垫付了诸多费用,并且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朱某1认为在分割遗产前,应当首先清偿朱某3的债务,并且基于共同生活和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事实,朱某1应当多分。
朱某2辩称,我认为朱某3的遗产应当平均分成三份,由三个继承人继承。

【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某4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朱某6(曾用名朱有才)、朱某1、朱某3、朱某5。朱某6与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朱某一人。朱某5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朱某2一人。朱某4于1984年6月25日去世,高某于1992年7月21日去世,朱某5于2013年1月11日去世,朱某6于2016年3月1日去世。朱某3系智力残疾人,于1994年10月与汪某结婚,婚后无子女,于1998年7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朱某3离婚后未再婚亦无子女。2017年2月朱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朱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朱某3的监护人。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16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朱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某1为朱某3的监护人。朱某3于2021年1月19日死亡。
2017年,柳某、朱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朱某1、朱某3、朱某2、马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某市某平区某平镇石某院小区某号房屋及某号储藏室。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初16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市某平区某平镇石某院小区某号房屋归朱某3所有,某号储藏室归朱某3使用,朱某3支付柳某、朱某房屋补偿款150000元及装修款149713元,支付朱某1房屋补偿款150000元,支付朱某2、马某房屋补偿款150000元。本次诉讼法院判决朱某3支付诉讼费6165.5元,鉴定费4927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23日,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4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判决朱某1、朱某3、朱某2、马某共负担二审诉讼费12331元。
后朱某3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柳某腾退涉案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民初16740号民事调解书。朱某3为本次诉讼负担了诉讼费35元。

2020年4月21日,朱某3与朱某1签订《个人不动产无偿赠与协议》,约定朱某3自愿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朱某1,双方签订协议后办理涉案房屋的缴税手续。2020年4月23日,朱某3与朱某1签订《个人不动产无偿赠与协议》,约定朱某3将案涉房屋100%份额无偿赠与朱某1。案涉房屋于2020年4月23日过户至朱某1名下。

2021年,朱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朱某1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朱某1与朱某3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初57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朱某1与朱某3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后朱某1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0月18日,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朱某3名下。

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有房产证部分为三间房屋。在三间房屋的南边有一间自建房,卫生间、厨房建在该间自建房内。58号储藏室位于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院子里,目前处于空置状态,无房屋产权证。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房屋原为三间房,中间一间房含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和一个小门厅,两边各一间卧室。自建房是九几年的时候朱某3私自搭建,没有审批手续。2015年朱某的父母出资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将原中间一间房屋的厨房、卫生间改在了自建房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主张朱某1明知朱某3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朱某3签订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自己,具有侵占被继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分得遗产,如果法院认定有朱某1的份额,要求评估房屋现值,房屋归其所有,其支付被告折价款。后朱某1申请对涉案房屋及储藏室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某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因储藏室没有产权证无法进行评估,各方均同意仅对某市某平区某平镇石某院小区某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因涉案房屋进行了改造,有房屋产权证的三间房屋没有了厨房和卫生间,不具有住宅用房的基本生活功能,经询问各方意见,均同意参照户型相同的正常房屋进行评估。2023年12月14日,某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涉案房屋的市场单价为37969元/平方米,房产总价为2004400元。某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朱某要求鉴定机构明确现评估价值是否包含自建房及自建房装修部分的价值,并称鉴定报告是按照房屋1991年建成进行的评估,房屋实际建成时间为1989年1月之前。后经本院询问,各方均认可房屋在1989年1月已经建成,同意按照1989年1月建成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进行调整。后本院发函要求某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1989年1月建成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调整,重新估价,并对评估价值是否包含自建房部分及自建房部分的装修进行回复。2023年12月25日,某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函,回函内容为:1.如估价对象按建成年代1989年1月进行评估,估价结果调整如下:房地产单价为37931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2002400元;2.本估价报告不包含自建房及其装修价值,且未考虑拆除违建的费用和时间,仅在报告中据实描述实际情况。各方对回函调整后的市场评估价值均无异议。朱某1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7506元。

因涉案房屋是参照相同户型且具有住宅生活功能的房子评估市场价值,如私自搭建的房间被拆除,则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子恢复居住使用功能需要进行装修改造。庭审中,各方均同意装修改造费用按照60000元计算。

对于某号储藏室,双方认可面积大约5-6平方米,某号储藏室因无产权证无法评估市场价值,各方就储藏室使用权的补偿价格无法协商一致,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朱某的申请,调取了朱某3名下某农商银行某平支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朱某3生前每月有2000-3000元左右不等的收入,至朱某3去世时银行存款余额200余元,朱某1认可朱某3的该银行卡由其持有,卡里的钱由其取出。朱某1称该卡里的钱取出后用于朱某3的日常生活支出。庭审中各方均不要求对调取的朱某3名下银行账户的余额进行分割。

庭审中,朱某1要求朱某3的遗产应扣除其代朱某3支付的下列费用后进行分割:
1.民初16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款项,朱某1替朱某3向朱某、柳某支付的房屋补偿款和装修款299713元,向朱某2、马某支付的房屋补偿款150000元、应支付朱某1的补偿款15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共11092.5元。各方均认可该几笔款项是朱某1替朱某3垫付,属于朱某3的债务。
2.民终4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3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3082.75元。朱某称该笔诉费本没有必要产生,不应属于朱某3的债务。朱某2认可属于朱某3的债务。
3.民初16060号案件替朱某3支付的律师费43000元。朱某主张没有必要请律师,不认可属于朱某3的债务。朱某2认可属于朱某3的债务。
4.163号民事案件中,鉴定朱某3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花费的鉴定费3300元。朱某称这是朱某1为了取得朱某3的监护权所花费进而占有朱某3的房屋所花费,不认可属于朱某3的债务。朱某2认可属于朱某3的债务。
5.民初16740号案件的诉讼费35元。朱某、朱某2均认可属于朱某3的个人债务。
6.朱某32007年的住院费11960.7元、2020年的住院费16143.74元、住养老院的费用9500元。朱某称朱某3的收入足够支付该部分费用,不认可由朱某1垫付,不属于朱某3的债务。朱某2认可属于朱某3的债务。
7.2019年在涉案房屋搭建雨棚的费用4049元、2020年安装燃气的费用4566元。朱某称雨棚属于违建,不在合法使用范围,且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安装燃气是使用朱某3卡上的钱支付,不认可属于朱某3的债务。朱某2认可属于朱某3的债务。
8.涉案房屋从朱某3名下过户至朱某1名下产生的费用4086元。朱某称该部分费用是朱某1为了侵占朱某3的财产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朱某3的个人债务。朱某2认可属于朱某3的个人债务。
9.料理朱某3的后事花费的费用6550元。朱某称朱某1已经领取丧葬费5000元,朱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了该笔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朱某3的个人债务。朱某2认可属于朱某3的个人债务。
10.为朱某3购买墓地将来需要花费的费用100000元。朱某、朱某2均主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扣减。
11.为朱某3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1985.51元。朱某主张该笔费用属于兄弟姐妹间因扶助义务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朱某3的个人债务。朱某2认可这属于朱某3的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民初16060号民事判决书、民终4590号民事判决书、民初16740号民事调解书、民初57739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银行流水、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朱某5、朱某6均先于朱某3死亡,故朱某5应继承的遗产由朱某2代位继承,朱某6应继承的遗产由朱某代位继承。朱某主张朱某1明知朱某3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朱某3签订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自己,具有侵占被继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分得遗产。朱某1称自己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分得60%的遗产。朱某2称三方应平均分割遗产。本院认为朱某1明知朱某3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朱某3的监护人,不能作出对朱某3财产不利的处分行为,但其利用自己作为朱某3监护人的便利,与朱某3签订赠与协议,将朱某3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具有侵占朱某3财产的行为,但朱某1在担任朱某3监护人期间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同时考虑到在朱某1担任朱某3监护人之前,朱某3主要与朱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该期间朱某的父母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朱某继承朱某340%的遗产,朱某1和朱某2各自继承朱某330%的遗产。

庭审中,各方要求在本案分割的朱某3的遗产仅为某市某平区某平镇石某院小区某号房屋及某号储藏室。对于某市某平区某平镇石某院小区某号房屋的市场价值,本院根据评估金额扣除恢复装修的费用60000元以后认定应为1942400元。
根据法律规定,朱某3的遗产应先扣除其应负担的债务后进行分割。对于为履行民初16060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朱某1替朱某3向朱某、柳某支付的房屋补偿款和装修款299713元,向朱某2、马某支付的房屋补偿款150000元,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共11092.5元、朱某3应支付朱某1的补偿款150000元、民初16740号案件的诉讼费35元,各方均认可属于朱某3的债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部分费用应从朱某3的遗产中扣除后支付朱某1。民终4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3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3082.75元、民初16060号案件的律师费43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两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同时结合朱某3的收入状况,本院认定该两笔费用属于朱某3的债务,应从朱某3的遗产中扣除后支付朱某1。朱某1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产生的费用4086元,应由朱某1自行负担,不属于朱某3的个人债务。对于料理朱某3后事花费的6550元,根据朱某1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料理朱某3的后事花费6550元,但朱某1已经领取丧葬费5000元,对于其余1550元应由三个继承人负担,为便于解决纠纷,本院直接从朱某3的遗产中进行扣减。对于购买墓地的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于朱某1主张的其余垫付费用,本院认为朱某3具有一定的收入,根据社会一般生活支出需要及朱某1所陈述的花费,朱某3的收入可以支付该部分费用,朱某3的银行卡钱款由朱某1领走,朱某1未举证证明朱某3的收入不足以支付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认定为朱某3的个人债务。综上,朱某3的遗产应扣除其债务及各方应分担的费用共计658473.25元后再进行分割。

朱某主张涉案房屋评估价格较高,其无法支付折价补偿款,要求进行实物分割。朱某2、朱某1不同意进行实物分割。朱某1称因为朱某要房屋才进行的房屋价值评估,应由朱某要房屋,支付其他各方房屋折价补偿款。本院考虑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朱某3的债务等实际情况,认定某市某平区某平镇石某院小区某号房屋由朱某1继承,扣除658473.25元后,朱某1支付朱某房屋补偿款513570.7元、支付朱某2房屋补偿款385178.03元。某号储藏室的使用权由朱某1继承,本院酌情认定朱某1支付朱某补偿款36000元、支付朱某2折价补偿款2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3名下位于某市某平区某平镇石某院小区某号的房屋由朱某1继承,某号储藏室的使用权由朱某1继承;
二、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支付朱某房屋补偿款549570元、支付朱某2房屋补偿款412178.03元;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朱某1、朱某2的其他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