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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具有财产性质,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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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1
原告:周某2
被告:周某3
被告:周某4

原告周某1、周某2与被告周某3、周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长某市宽某区某一路47-17号被继承人郭某云名下的房屋由二原告继承,二人各占50%份额;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继承人郭某云的丧葬费由二原告平均分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郭某云育有四子,分别为长子周某君、次子周某军、三子周某3、四子周某学。在2014年7月30日,被继承人郭某云找人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其名下的位于长某市宽某区某一路47-17号房屋由原告周某2和次子周某军平均分配继承,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争抢;去世后的丧葬费及其他合法财产亦由上述二人继承,平均分配。立此遗嘱时,郭某云的配偶、长子周某君及四子周某学均已经去世。四子周某学育有独子即本案的原告周某2。2016年12月,被继承人郭某云及次子周某军先后去世,另周某军育有独女,即本案原告周某1,现原、被告因遗嘱继承发生纠纷,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郭某云名下财产按照遗嘱由二原告继承,二人平均分配。
在诉讼过程中,周某1、周某2明确第二项诉请,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金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24250.80元,合计25450.80元,上述费用由二原告平均分配。
周某3辩称,我母亲的后事一切费用全是我出的,周某2、周某1父亲去世一切费用也是我出的,老人遗嘱我不知道,没听说过,有异议。遗嘱上的见证人我都不认识,身边应该有老邻居30年以上的作见证。周某1父女关系不好。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某云与其配偶共生育四子,长子周某君、次子周某军、三子周某3、四子周某学。郭某云配偶、四子周某学均先于郭某云死亡。郭某云与其次子周某军于2016年12月12日因火灾去世。周某4为长子周某君的独生子,周某1为次子周某军的独生女,周某2为四子周某学的独生子。郭某云于2012年3月自次子周某军处取得宽某某北小区1栋某兴饲料公司宿舍47-17号公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同时交付更名费用1279元,补交2005年10月至2012年1-3月期间的租金3633.24元。
2014年7月9日,郭某云在刘某男、王某南的见证下,由刘某男代书遗嘱一份,将案涉房屋(位于长某市宽某区某一路47-17号,建筑面积95平方米,其中60平方米有产权证,35平方米为自建房屋)由周某2与周某军继承,在二人之间平均分配。同时还写明丧葬费由周某2与周某军继承,由二人平均分配;上述财产外的其他合法财产均由周某2、周某军继承,二人平均分配。郭某云及见证人均在此份代书遗嘱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7月30日,郭某云、见证人再次在同样内容的打印文件材料上签字捺印。
郭某云去世后,获得丧葬补助金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24250.8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某云现有继承人四人,即周某4、周某1、周某3、周某2。因郭某云与次子周某军因火灾事故同时死亡,无法确认先后死亡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推断郭某云先于周某军死亡,周某4、周某1、周某2均系代位继承自己父亲应继承的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郭某云所留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对于郭风云的代书遗嘱,从形式上看,该份遗嘱为代书遗嘱,已由两名见证人中的一名代书遗嘱内容,见证人及郭风云均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时间,虽然周某3主张见证人与周某2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尚未证明见证人可以自周某2的继承中获利,故此从该份遗嘱的形式上看,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但是从遗嘱的内容来看,因遗产应系自然人死亡时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郭风云在代书遗嘱中处分的案涉房屋,其中部分为公有房屋。郭风云无权处分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公有住房的承租权确已被赋予了财产性质,可以继承,但是在本案中,尽管周某1、周某2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请为各自继承案涉公有住房50%的承租权,但二人均未充分证明自己在郭风云去世之前与郭风云同住,在郭风云去世之后,案涉公有房屋一直由周某3继续实际居住使用,周某1、周某2是否可以继续在案涉共有房屋中居住还需要房屋托管部门的许可。故此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周某1、周某2要求各自继承案涉公有房屋50%承租权的主张不予支持。郭某云遗嘱中涉及的另一部分房屋为自建房屋,至今未取得相关产权手续,周某3主张该部分自建房屋系自己为结婚搭建,此部分争议可在房屋被征收时,由当事人各自准备充分证据,向征收部门证明并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郭风云去世后获得的丧葬费、抚恤金,上述款项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故此郭风云在其代书遗嘱中对于自己去世后所得丧葬费、抚恤金的处分无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郭风云的后事由周某3出资处理,故郭风云去世后获得的丧葬费应给付周某3。周某3主张自己为办理老人后事花费颇多,就丧葬费的金额,确实难以覆盖办理老人后事的全部支出,但是因历时已久,周某3除邻居证言之外无法提供相应的支出票据或消费证明,本院酌定在分割抚恤金时由周某3分得9250.80元,由周某4、周某1、周某2各自分得5000元,因该款项已由周某3领取,故由周某3给付周某4、周某1、周某2每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郭某云获得的丧葬补助金1200元,由周某3取得,一次性抚恤金24250.80元,由周某3取得9250.80元,由周某3在已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中给付周某4、周某1、周某2每人5000元;
二、驳回周某1、周某2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