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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无偿安置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作为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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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上诉人陈某艳、陈某生因代位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艳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陈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艳的上诉理由:民路主街门面宅基地是基于陈某生、陈某艳、陈某1共有的房屋宅基地被征收后而获得的补偿,属于安置地,陈某艳支付给陈某生2.833万元购地款后,应享有该宅基地三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原判第二项,予以改判。
陈某生答辩称:民路主街门面宅基地是有偿安置地,是陈某生出钱购买的,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陈某艳等不应享有继承权,请求驳回陈某艳的上诉请求。
陈某1未进行答辩。
陈某生的上诉理由:1、某江镇57号房屋是陈某生拆除旧房后重新改建的,并且一直由陈某生管理使用,该房屋应当属于陈某生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父母陈某才、谢某贵的遗产;2、陈某艳和陈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3、陈运巧、陈明耀曾就该争执土地的所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陈某生将该地的所有权争取回来,因此该土地应属于其一人所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艳答辩称:1、某江镇57号房屋是其爷爷奶奶建造的房屋,其父陈某生1生前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此陈某艳依法应当享有代位继承权;2、陈某生虽然履行了一些诉讼义务,但是也获得了拆迁补偿款。
陈某1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 

原审查明,1952年1月,陈某才、陈某学兄弟分家时,陈某才分得江某族自治县某江镇57号木板瓦房一栋。陈某才、谢某贵夫妇生育了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艳父亲陈某生1、被告陈某生三个子女。1969年,陈某1出嫁。1978年,陈某才率全家把57号木板瓦房改建为砖木结构房屋,陈某才夫妇与被告陈某生共同居住生活,当时,陈某生1已在某县工作。此后,被告陈某生到江某族自治县某桥供销社参加工作。1985年陈某才去世。1986年陈某生1因车祸身亡。随后,陈某艳母亲带着当时年仅四岁的原告陈某艳改嫁到某县。2004年谢某贵去世。2009年12月25日,陈某生与某江城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陈某生将57号房屋拆除,某江城东建设有限公司补偿陈某生房屋拆除款33,150元(其中:砖木房面积106.86m2,补偿17,097.6元;简易房面积2.7m2,补偿270元;围墙29.3m2,补偿5,860元;灶一个,补偿280元;下水道补偿2,000元;空坪面积80.48m2,补偿2,012元;建房补助费2,000元;搬家补助费840元;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完毕的奖励2,578.4元,合计36,438元,减去超面积6.57m2,3,285元,实际补偿金额33,153元),另按85,000元/宗的价格有偿安置某江镇民路主街门面一宗5m宽×15m深的宅基地、无偿提供某岭小区D1号5m宽×15m深的安置土地一宗。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是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生父母遗留下的房屋,二原告与被告均是继承人,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应定性为继承、代位继承权纠纷。原告陈某1出嫁、陈某生1到外地工作后,被告与父母一起将某江镇57号原木板房拆下,在原地重新建造砖木结构房,此后被告与父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直到后来该房屋出租至拆除止,一直由被告管业,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房屋补偿款可归被告继承。有偿安置民路主街门面的一宗宅基地系被告出钱购买,该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无偿提供的某岭安置小区D1号土地,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应由二原告各占1/3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辩称,被告是这个家里唯一的男人,原告陈某艳不享有继承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艳、陈某1各享有某岭小区D1号无偿安置地1/3的土地使用权;二、驳回原告陈某艳、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1元,由原告陈某艳、陈某1各负担1,500元,由被告陈某生负担521元。

【二审法院认定】

二审查明,陈某艳之父陈某生1是患肝病死亡,而非因车祸死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关于无偿安置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如何继承的问题。本案所诉争的位于江某族自治县某江镇57号的房屋是陈某才、谢某贵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相继死亡后,没有立下遗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陈某1、陈某生1、陈某生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因陈某生1已死亡,其遗产继承份额由其女儿陈某艳代位继承。2009年该房屋被征收后,无偿安置的某岭安置小区D1号土地,陈某1、陈某艳、陈某生应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陈某生上诉提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是其父母遗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陈某生辩称:“该房屋是其通过诉讼,从堂姐弟手中争取回来的,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因陈某生参与诉讼,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行为,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剥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另,该房在拆迁时获得各项补偿款共计33,150元,陈某1、陈某艳、陈某生对此亦应占有一定的份额。鉴于该房屋的搬迁工作是由陈某生完成的,因此补偿款中的“搬家补助费840元”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完毕的奖励2,578.4元”应当由陈某生一人获得,扣减这3,418.4元后,剩余的29,731.6元补偿款由陈某1、陈某艳、陈某生进行平均分配,各占三分之一,即各分得9,910.5元。二、关于位于民路主街门面的有偿安置地是否属于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有偿安置地并不是基于拆迁就必然能够获得的,它是指拆迁户在已获得无偿安置地外如果愿意另行购买土地,则在购买价格等方面享有一定的优惠政策。本案的有偿安置地不能基于继承而当然取得,而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是否取得在于拆迁户是否购买。本案中的有偿安置地系陈某生个人出资购买,因此不属于遗产,应当属于陈某生个人财产,陈某艳、陈某1主张对该地享有继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艳、陈某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拆迁补偿款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省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一初字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江某族自治县某江镇5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3,150元,上诉人陈某生分得13,328.9元,上诉人陈某艳、原审原告陈某1各分得9,910.5元;该款已由陈某生领走,限陈某生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一次性给付陈某艳、陈某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