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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打印部分与自书部分组成的遗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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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某

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以下简称陈某1方)因与被上诉人由某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口区人民法院民初1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民初1384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585,697.80元由陈某1方均等继承;2.上诉费由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陈某5、徐某夫妻共同订立的遗嘱是由打印和手写两部分共同构成的自书遗嘱,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1.本案所涉遗嘱是被继承人主导打印和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两部分内容一脉相承,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一审法院将遗嘱内容拆解割裂分析错误。2.本案所涉遗嘱并非全部通过打印制作,真正作出遗产处分的内容在手写部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所涉遗嘱虽然表现形式复杂,但体现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遗产内容、继承人、签名、时间、遗产处分等关键信息均清晰明确,一审法院未探究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未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在陈某1方四人间均分,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1.一审中,陈某1方提交了整理遗物时发现的遗嘱草稿和信封,草稿内容与遗嘱打印部分内容吻合,可与遗嘱相互印证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2.陈某1方在一审中提交了登报信息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可以证明由某未对被继承人尽到探望、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对其失望后才会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否定其代位继承系争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亦未予查明。即使按照法定继承,基于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事实,也应由陈某1方多分,由某少分。

由某辩称,不同意陈某1方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认定为无效。1.从自书遗嘱的角度看,本案所涉遗嘱并不是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应属无效,而涉及打印部分,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亦属无效。在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其内容不应再审查是否合法有效。2.陈某1方提供的遗嘱草稿和信封不是本案所涉遗嘱的组成部分,与遗嘱是否有效没有关系,不影响其效力的认定。二、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陈某1等四人已按照五人等分的方式领取了各自继承的份额,由某作为代位继承人亦应继承同等份额。
陈某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585,697.80元由陈某1方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某5(2015年7月23日报死亡)与徐某(2016年2月1日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陈某2、陈某3、陈某1、陈某6、陈某4等五名子女,其中陈某6于2004年12月1日死亡,由某系陈某6之子。
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登记为陈某5。2021年1月5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1月14日,陈某1与某某局、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共计12,928,489元,其中10,342,791.20元已由陈某1方领取。

一审审理中,陈某1方提供陈某5和徐某的遗嘱一份,遗嘱包含以下打印内容:“现有坐落于某市某口区某桥街道某联居委会假三层楼房一幢。该房屋建筑结构如下:1.楼房底层:有前后门,前门有围墙,东靠14号,西靠18号,面积约为2×4=8平方米;正房约为24平方米;后为辅房,设厨房、厕所、走道及通往二、三楼的楼梯。2.二楼:房间约为24平方米,另有浴室(即为亭子间)。3.三楼:房间约18平方米,现晒台改建为卫生间,供二楼、三楼使用。现声明如下:整幢楼房为我俩有生之年安度晚年之用。最后,底层归三女陈某1使用,北京三个子女来沪探亲就在二楼、三楼居住。关于本幢私有房屋,我立个规定:一、不准出租;二、不准出售,四个子女只有房屋使用权。如国家需要用地拆迁,则按照政策规定办理。拆迁收入分配如下:1.三楼和三楼的卫生间归陈某3。2.二楼和浴室(即亭子间)归陈某2、陈某7。3.底楼、厨房归陈某1。4.其他为公用面积,按四份平均分配。特此立据。立据人:陈某5、徐某签字:___时间2012年月日”,陈某5和徐某在签字栏签名。在遗嘱打印内容下方,另有手写字迹:“公证处去过详细了解我家情况后,提醒我要做到:公平合理、互谅互让。二句话、八个字。该房面积为106平方米,如动拆迁收入分配,按照四人平均分配。家里的所有一切家具、家用电器等等全部归三女陈某1。2013.10.13.陈某5親笔”。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遗嘱是否有效。系争遗嘱分为打印和手写两部分,分别形成于2012年和2013年10月,手写部分书写于打印内容下方,与打印部分使用同一份纸张,言明“如动拆迁收入分配,按照四人平均分配”,但是“四人”系指何人并不明确,手写内容中并未提及,陈某1方认为应结合打印部分确认“四人”即陈某1方,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应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而系争遗嘱订立过程中并无见证人参与,故打印部分遗嘱无效,陈某1方根据打印部分遗嘱的内容推定手写部分遗嘱中的“四人”即陈某1方,不予采纳。鉴于陈某1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手写部分遗嘱中的“四人”即陈某1方,陈某1方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12,928,489元,应由陈某1方与由某依法继承,其中80%计10,342,791.20元已由陈某1方领取,由某对此亦无异议,剩余20%计2,585,697.80元应由由某获得。
遂判决:一、由某分得某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2,585,697.80元;二、驳回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争房屋是陈某5、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两人已在征收前去世,故系争房屋征收时的产权人应为陈某5、徐某的继承人。陈某1方在一审中提供的遗嘱,由打印部分与自书部分组成,打印部分仅有被继承人陈某5、徐某的签名字样及2012年的打印年份,并无具体的月、日,也没有两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而从内容看,亦没有体现出是陈某5、徐某对去世后遗产事项处理的意思表示,故该打印部分应属无效。自书部分的落款仅有陈某5一人签名,不能认定为是陈某5和徐某共同的意思表示,该自书部分的内容亦未明确体现是陈某5对其去世后遗产的处理。书写时徐某仍在世且其后于陈某5死亡,陈某5的继承人包括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由某,自书内容中“按照四人平均分配”并未明确是继承人中的哪四人,故自书部分亦无法被认定为有效。陈某1方提供的遗嘱草稿及信封均不是陈某5、徐某设立的有效遗嘱。综上,征收时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应为陈某5、徐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1方及由某,陈某1方要求按照遗嘱由其方分得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1方已领取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五分之四,一审法院判决剩余的五分之一征收补偿款2,585,697.80元由由某分得亦无不当。陈某1方以由某未尽赡养义务为由,主张陈某1方应多分征收补偿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