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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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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被告:宿某
被告:刘某3
被告:刘某4
被告:刘某5
被告:刘某6
被告:赵某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被告宿某、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被告刘某5、被告刘某6、被告赵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业(已去世)名下的位于住某某市城某区的房屋,原告刘某1享有100%的份额(房屋价值估值约90万元);2、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燕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1的父亲刘某相与前妻刘氏结婚,生育了刘某燕;后刘某相的前妻刘氏约在1929年去世,刘某相又迎娶了刘孙氏作为第二任妻子,婚后生育了刘某2、刘某业(曾用名刘某热,已去世);1965年左右,刘某1和刘某业在刘某2的帮助下共同将老房翻建成现在本案的六间正房,因刘某业单身无子女,在1970年左右患××不能自理,刘某1就与刘某业两人一起一直居住在该房,由刘某1全部负责,照顾了刘某业的起居直至其去世,去世后的所有后事花费也是由刘某1负责(村委领导、邻居都可以证明)。由于刘某1与刘某2、刘某燕一直在一起生活就在1991年12月31日将该房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刘某业名下,实际该房屋系原告与刘某业、刘某2共同所有。被告刘某燕于1955年就定居在某某市,与原告、刘某业没有联系,在刘某业生前、患病后也未有任何的扶助、照顾,后刘某业在1996年因故去世,留下该房屋一直未处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刘某2辩称,刘某2对刘某1、刘某业尽到了照顾义务,应多分份额。
宿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辩称,1、涉案房产属于原告父母留下的财产。2、刘某燕(宿某的配偶、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父亲)由于其父亲的历史原因,时常给家里寄钱也经常回老家看望照顾父母,其女儿刘某6也经常看望家人。3、对于涉案房产应依法按份额分割。
赵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应对涉案的六间房屋进行法定继承。

【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城某区六间房屋登记在刘某业名下,刘某1、刘某业一直居住在该六间房屋中,二人从未娶妻生子。刘某业于1996年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其去世后,尚有同父母兄弟姐妹刘某1、刘某2和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刘某燕、刘某贤在世。
二、刘某燕于2021年去世,其配偶为宿某,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贤于民国92年(2003年)去世,其配偶为赵某生,二人育有一女赵某,赵某生先于刘某贤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对涉案房产的分配方式及分配份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业名下,宿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赵某认为房屋系祖产,应系刘某业、刘某1、刘某2、刘某燕的父母留下的遗产,但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因此无法否定房屋登记在刘某业名下的合法性及相应的权利属性,因此涉案房屋不能作为祖产进行分割处置。刘某业与刘某1一直未结婚、未生育子女,二人一直在该六间房屋中居住,共同管理、使用、加盖、修缮,根据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政策,结合房屋没有界墙的客观,以及大涧社区原村书记刘某秋、社区居民陈某丰、刘某敬的证言,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宜认定为系刘某业、刘某1的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人之一即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刘某业的三间房屋,可适用继承。其无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可继承其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刘某1系作为与刘某业共同生活的一方,且年事已高、无子嗣,应属需要多照顾的一方,因此,本院认为,宜以刘某1分得刘某业遗产的二分之一为宜,其他三方,即刘某2、刘某贤的继承人、刘某燕的继承人均分剩余三间房的二分之一,即各分得三间房屋的六分之一。因刘某贤、刘某燕已故,刘某贤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赵某可继承享有其应继承份额,刘某燕的继承人即其配偶子女宿某、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各分得涉案三间房的三十分之一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城某区六间房屋中的三间归原告刘某1所有;
二、位于某某市城某区六间房屋中归属于刘某业的三间房,由原告刘某1继承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刘某2继承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赵某继承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宿某、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被告刘某5、被告刘某6各继承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