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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继承人晚辈直系血亲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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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第三人:张某4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张某4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2、张某3、第三人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李氏名下的坐落在某省某口市某区某某某子村委会村南大街2条12号、13号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三间的拆迁款,由原告继承1230000元。2、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李氏生育有三子,长子张某山、次子张某3、三子张某2,××××年××月,原告张某1的生母宋某英带着幼子张某1与张某山登记结婚。原告一家人一直居住在张李氏名下的位于某省某口市某区某某某子村委会村南大街2条12号、13号的宅基地上三间房屋内。张李氏于1993年12月病故,原告张某1的生母于2007年4月病故,原告张某1的继父于2013年8月病故。现被继承人张李氏名下的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在的村落面临征地拆迁,2017年9月,二被告等人在未经与继承人张某1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就张李氏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与第三人达成了拆迁协议。后原告与二被告等人就房屋继承及拆迁补偿在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继承人的权利、依法向贵院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一、原告张某1没有资格享有代位继承权。1、作为被继承人张李氏名下的三间住房早在1987年6月,张李氏生病时,己委托时任某某某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史某财根据民俗习惯,召集张李氏三个儿子张某3、张某2、张某山商议分家事宜,将张李氏名下的三间住房分给三个儿子各一间,届时该三间住房的所有权分别为张某3、张某2、张某山各一间,而张某山于××××年迎娶了原告的生母宋某英,当时宋某英在与张某山关系存续期间根本不享有对张某山房屋的共有权,也就是说张某山所拥有的一间房屋属于张某山个人的婚前财产。2、2012年12月15日,张某山在其神志清醒的情况下,由见证人韩某、贾某当场见证,立下遗嘱,其名下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由侄子张某4继承,理由是其继子张某1从不尽瞻养义务,而侄子张某4一直照顾照顾赡养,该遗嘱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应该认定张某4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张某1根本没有资格在本案诉争房屋中享有代位继承权,也就是说其母亲就没有继承权,何谈其子能够代位继承。二、原告张某1对继父张某山未尽瞻养义务,依法不享有继承权。1、张某山与宋某英于××××年结婚时,原告张某1并未与张某山和宋某英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当时宋某英带着幼子与张某山登记结婚,纯属谎言,时年张某1年龄己达18岁,并且己经去北京打工,己具备民法上独立行为能力人,故与张某山并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因此他对张某山的个人财产没有继承权。2、原告张某1虽然名义上是张某山的继子,但是张某1从未对张某山尽到瞻养义务,而张某山的侄子张某4从始至终尽到了照顾瞻养,表现在当张某山居住的一间房屋变成危房时,无法居住时,是张某4雇人并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又建了5间平房,供其居住,然后日常生活中,是张某4提供日常生活用品和开销,在张某山病危时,又是张某4和我们送院治疗并陪床照顾,直至送终,都是我们和张某4一手承办,这期间张某1从未露面,别说尽到瞻养义务,连起码的道德伦理都没有,这是全村人众所周知的事实。现在张某1看到政府拆迁,对宅基地有补偿款,便不顾羞耻,争夺遗产,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张某1在张某山在世时,已经将张某山享有的政府分配的宅基地,通过伪造张某山签名和手印的手段,将张某山名下的宅基地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作为张某4的长辈,早已气愤不已。通过这一事实,可见张某1是什么人品。四、由张某4向张某山提供瞻养,并实际继承张某山房屋的事实,早在张某山订立遗嘱前就己形成,而张某1在张某山生前生后,十多年的时间中,从未对张某4实际继承房屋宅基地的事实提出任何争议,包括张某4在该宅基地上建筑房屋时,张某1也未提出任何争议,实际上张某1早已默认了该宅基地不属于他的事实。现张某1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所谓的代位继承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张某1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4述称:张某1诉张某2、张某3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中,关于争议的位于某口市间平房,原系张某4的奶奶张李氏名下财产,张李氏在世时于1987年当时生病,为避免百年后因遗产造成子女争议和矛盾,通过和三个儿子协商,将名下房产处分给大儿子张某山一间,另外二个儿子各一间。之后张某山实际居住该房屋并赡养母亲,直至母亲去世。××××年张某山与张某1的母亲结婚,张某1的母亲于2007年去世张某1从未与张某山一同生活张某4为张某山的侄子张某1从未对张某山进行过瞻养,一直张某4照顾瞻养张某山,所以在2012年12月15日,张某山立下遗嘱,在自己去世后,其所有财产(动产及不动产)均张某4继承,2013年8月份张某山去世后张某4已经接管了张某山的所有财产,故争议房产中的一间房系张某山的婚前财产,张某山有权全部处分且已通过遗嘱处分,张某4已经是该房产中其中一间的实际所有权人。此外张某4曾在2008年张某山生前原宅院建筑了五间平房,对张某1从未提出异议,实际已默认张某4继承张某山遗产的事实张某1根本再无资格继承遗产。无论张某1母亲去世时间开始计算还是从张某山去世时间开始计算,张某1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严重侵害张某4的合法权利,故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张李氏生育有三子,长子张某山、次张某3、三张某2,张李氏名下有坐落于某口市某区某某某子村委会村南大街2条12号、13号的宅基地上三间平房××××年××月××日日,张某山与宋某英登记结婚,张某山系初婚,宋某英系再婚。宋某英有一张某1(1970年12月13日出生),随母亲迁户至某某某子村。张李氏于1993年12月病故,宋某英于2007年4月病故,张某山于2013年8月病故。现张李氏名下的房产面临征地拆迁,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及第三人称张李氏曾于1987年6月将名下房产均分给三个儿子,每人一间,原告对张李氏将房产均分给三个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时间不是1987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其他时间。此外,第三张某4提供了张某山于2012年12月15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年事已高,后妻已去世,有一继子,从不尽赡养义务。我一直由侄张某4照顾赡养,先考虑到年事已高,身体健康状况越来越差,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的财产在我过世之后的意愿。我名下的所有动产及不动产,在我过世后均由侄张某4继承。在立此遗嘱时,我神志清醒,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张某山,见证人韩某田、贾某斌。原告认为遗嘱系伪造,申请对张某山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任何比对材料,本院对其两次释明相应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对于争议房屋的拆迁款具体金额,经向某某某子村委会核实,村委会称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因为尚未签订拆迁协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村民宅基地登记表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某某某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表一份、律师函一份、照片一组、结婚登记表一份、宋某禄、高某叶、田某证言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原告与张某山一起生活,对张李氏名下的房产有代位继承权。二被告和第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己方有相同证人的反证;对其他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和第三人提交了史某财的证言一份并申请本院对不能出庭的史某财现场核实证言内容,提交了张某英的证言一份并申请张某英出庭作证,二证人欲证明张李氏于1987年6月按农村分家习俗将名下房产均分给三个儿子的事实;提交了遗嘱一份,并申请见证韩某田、贾某斌出庭作证,欲证明张某山将名下所有财产遗赠张某4;提交了杨某忠的证言一份,欲证明2008张某4在张李氏的宅基地院内改了五间房张某1知道此事,也没有争议,默认了三间房及宅基地张某4所有;提交了宋某禄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宋某禄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提交了某某某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欲证明村委会张某1是否与张某山一起生活不知情,证张某1从来没有对张某山尽过赡养义务,一直是张某4照顾到去世,老人的丧事都张某4处理的。原告对史某财和张某英证明张李氏名下的房产分给张某山一间的事实无异议,但对1987年的时间不认可;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见证人的证言;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村民宅基地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某某某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表、律师函、照片、结婚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宋某禄、高某叶、田某证言因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且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宋某禄的反证,否定了原告提交的证明的内容;对于村委会证明,因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村委会的在后两份证明否定了其证明内容,故不予认定。对于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史某财和张某英的证言,本院到史某财家中对证言的内容进行了核实,张某英出庭作证,且原告对二人证明张李氏将房产分给三个儿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分家的时间不是1987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是其他具体时间,故对二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可以证明的分家时间是1987年6月;对于遗嘱,有张某山的签字,原告虽否认真实性但无任何相反证据,且遗嘱有两位见证韩某田贾某斌签字并出庭作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遗嘱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杨某忠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宋某禄的证言予以采信;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依据代位继承权要求继承张李氏名下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但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李氏去世在先,原告的母亲和继父去世在后,故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法定情形,原告依据代位继承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对于张李氏名下的房产,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有效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李氏于1987年6月已将相应房产分给三个儿子,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张李氏已无实际财产,争议房产中有一间属于张某山的婚前财产,另外两间分别属张某2张某3臣。由此,原告的母亲宋某英对涉案房屋并无共同所有权,且宋某英先予张某山去世,按法定继承,原告无权从其母亲宋某英处继承涉案房屋的任何权益。原告作为张某山的继子,对张某山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根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遗嘱、见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因原告对张某山未尽赡养义务,而第三张某4自宋某英去世后一直照顾赡养张某山直至去世,并办理了张某山的后事,张某山以遗嘱形式将名下所有财产处分给张某4。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张某山的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张某山的财产应当按照医嘱内容表示的意思予以处理。且在张某山去世后,涉案房屋已经张某4实际控制,遗嘱履行完毕,原告对张某山名下的涉案房产不再享有继承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张某1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