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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范围不明确,遗产管理人需在其管理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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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阳区民政局。

负责人:朱某,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某市某阳区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某市某阳区人民法院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阳区民政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1.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民特3号判决书存在严重实体问题和程序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而民特3号判决仅对翟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了查明,对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存在,是否放弃继承并未查明,对翟某是否立有遗嘱以及是否存在遗嘱继承人也未查明。在上述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作为翟某遗产管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通过走访得知,翟某可能还有隐形继承人女儿彭某存在。现上诉人对该案正在申诉,本案不宜判决。

2.上诉人在指定翟某遗产管理人诉讼中,未参加诉讼,亦未收到判决书,在诉讼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2.一审判令上诉人在管理翟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其10万元借款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这些法定的职责赋予了上诉人有权对被继承人翟某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北京市民政局以及广州市律师协会,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均出台了遗产管理人操作流程指引,工作指引要求民政部门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公告,债权人进行申报等制度。同时工作指引参考破产法的清偿顺序对民政部门分割遗产顺序进行了规定:一是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是遗产管理费用;三是公益债务;四是为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所留份额;五是被继承人所欠社会保险和税款;六是普通债权。而本案只是普通债权,某市某园区人民法院民初4084号判决、某园区人民法院民初字12716号判决中的两原告对翟某位于某某新城71号楼1-101遗产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而是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报债权。

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民特3号案件程序与实体均是合法的,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上诉人对该判决有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判决书指定了上诉人为翟某的遗产管理人,一审判令上诉人在管理的被继承人翟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刘某借款100000元并无不当。

刘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市某阳区民政局在管理翟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翟某欠刘某的借款100000元;2、判令某市某阳区民政局在管理翟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翟某向刘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翟某转账100000元。翟某于2020年9月死亡,留有遗产位于某市某阳区××道××路××房××,该房产登记了抵押担保。某市某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某市某阳区民政局为翟某的遗产管理人。

一审认为,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某市某阳区民政局为翟某的遗产管理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翟某的遗产价值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能否判决遗产管理人在其管理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翟某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某市某阳区民政局主张刘某不应起诉某市某阳区民政局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而是应向遗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积极配合遗产管理人理清翟某的债权、债务情况。查清被继承人有无遗产及遗产的范围是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一般来说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需要较长时间,在遗产有无剩余价值及遗产范围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判决遗产管理人只在其管理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刘某承担清偿责任,并不影响判决的结果和效果,故对刘某要求某市某阳区民政局在管理翟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某市某阳区民政局可在其管理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按照清偿顺序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在此也提醒遗产管理人应尽到如下责任:(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综上,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市某阳区民政局在管理的被继承人翟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刘某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案外人翟某已经死亡,本案系因被继承人翟某所欠的债务清偿引起,本案案由应定性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关于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该案是否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该生效文书指定某市某阳区民政局为翟某的遗产管理人。法律规定查清被继承人有无遗产及遗产的范围是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一般来说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通常需要较长时间,在遗产范围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判决遗产管理人只在其管理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并不影响判决的结果和效果,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市某阳区民政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市某阳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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