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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案房屋按违建标准拆迁补偿有异议,视为对拆迁补偿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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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宗某玲。

原告:宗某国。

被告:某市某岛区灵某卫街道某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市某岛区。

第三人:许某忠。

原告宗某玲、宗某国与被告某市某岛区灵某卫街道某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前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玲、宗某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岛区灵某卫街道某前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某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玲、宗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109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许某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向原告父亲宗某会的继承人支付补偿款1109182元。由于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将其中554591元分配给第三人许某忠,另外的554591元被告也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前村委会辩称:一、宗某会的继承人不仅只有宗某玲、宗某国,还有其母亲杜某珍与宗某会结婚时带来的未成年女儿宗某芝,宗某芝与宗某会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属于继子女,有权分得宗某会的遗产。宗某会在与杜某珍结婚之前,于1941年与薛某香结婚,生育一子宗某山、一女宗某秀,并且宗某会在世期间还与某墨一女子有婚姻关系,也育有子女,但村委会未查到,村委会申请追加宗某山、宗某秀、宗某芝为被告来分割宗某会的遗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宗某会与宗某德属于同一人,无法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宗某会与许某忠于1983年9月5日与某前村委会签订卖房契约,买下了拆迁土地上的建筑,宗某会与许某忠属于合伙关系,拆迁补偿款应该属于宗某会、许某忠共同所有,不应全部归宗某会一人所有,某前村委会认为宗某会的继承人应分得拆迁补偿款共554591元。

第三人许某忠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3年9月5日,某南县某珠人民公社某前生产大队与宗某会、许某忠签订卖房契约一份,内容为:经大队党支部研究商定,将东桥机床房四间带机床五台、沙轮机一台、小台鑚一台、小楼一座、中间房厂一处卖给宗某会、许某忠作厂房使用,协商价款五千元整。并且同意在东西肆拾陆米、南北叁拾陆米、屋后壹米半、房基柒米共合叁亩零柒厘的面积之内,还带小楼东边空场一处约三分地,作大院使用,允许建筑围墙通行边路。如有变化厂房财产仍归宗某会、许某忠决定处理,如果厂房不拆,大院仍归买方使用,为了避免纠纷,特立此约为证。契约签订后,某前生产大队按契约规定将上述财产予以交付。

宗某玲持有的某南市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9月10日下发的南集建[1911]字第xxxxx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宗某会,地号:GC-xx-98,用地面积:169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04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及厂房。宗某玲提交的1994年10月27日的某省某南市人民政府房屋印契记载房屋正房四间的建房人为杜某珍,附记:遗产(宗某会)。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某省某南县房屋草契纸记载房屋使用人为杜某珍,使用面积36米×46米;某南市人民政府房屋契税单据记载纳税人为杜某珍。

许某忠于2001年10月30日向某岛区自然资源局(原某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南集建[1911]字第xxxxx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做出确认。2002年,某岛区自然资源局做出南国土处理字第5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宗某玲持有的南集建[1911]字第xxxxx09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收缴。某岛区政府于2018做出青黄政复决字[2018]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理决定。某岛区人民法院行初104号原告宗某玲、宗某国与被告某岛区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某岛区灵某卫街道某前村民委员会、许某忠土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中,认定某岛区自然资源局在向宗某玲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存在程序违法,撤销了南国土处理字[2002]第5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青黄政复决字[2018]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某岛区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许某忠的行政确认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行终242号判决书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岛区自然资源局尚未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2017年4月5日,某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前村村民委员与许某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确认位于某前村共3.7亩的土地属于某前村集体土地;房屋、附属设施及其附着物703.35平方米,根据评估结果,房屋、附属设施及其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为1089182元;鉴于该房屋合伙人宗某会早已去世,其继承人无法确定,许某忠同意与某前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许某忠无能力拆除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某前村委会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对已拆除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作废旧物品回收,回收价为20000元;以上补偿款合计1109182元;并同意按协议领取补偿款中的50%即554591元,剩余50%的补偿款554591元提存于某前村委会。协议签订后,许某忠领取了补偿款554591元,剩余补偿款554591元现提存于某前村委会。

某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宗某芝、宗某秀、宗某山与被告宗某玲、宗某国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宗某芝称被继承人杜某珍系宗某芝、宗某玲、宗某国的母亲,要去继承杜某珍位于某市人民路90号的房屋,审理过程中宗某秀、宗某山以该二人系被继承人宗某会的子女、有权参与继承为由参加诉讼且其请求与宗某芝相同。该院已生效的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宗某德与杜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不是初婚,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宗某玲、宗某国。宗某芝系其生母杜某珍与宗某德再婚前所生,宗某芝称其生父在其出生8个月就去世了,后杜某珍与宗某德结婚,婚后才知道宗某德亦系再婚且育有子女。庭审中,宗某芝、宗某国均无法确认宗某秀、宗某山就是宗某德与杜某珍再婚前所生育的子女。宗某秀、宗某山称该二人系宗某会与薛某香所生,并提交某南市公安局某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岛市某岛区某珠街道办事处某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综合证明宗某会与薛某香于1941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宗某秀、宗某山。其中,某珠派出所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宗某会,男,1920年11月30日出生,因病故,于1992年12月18日我所将其户口注销。根据宗某芝提供的某市公安局辽宁路派出所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宗某德(曾用名宗某惠),男,1916年11月16日出生。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宗某德、宗某惠宗某会系同一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无法解释该人的相关证明中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原因。

另,根据某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卷烟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杜某珍有三次婚姻,前夫:刘云,两人生育一个子女,在孩子八个月时该去世。女儿:宗某芝。前夫:闫某清,1950年离婚。宗某德,两人共生育二个子女,无其他收养、领养子女。女:宗某玲。子:宗某国。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关于杜某珍与闫某清的婚姻关系及是否生育子女的相关证据。在该案中某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继承案件应当依法查明被继承人的身份及继承人的范围,本案中,关于宗某德、宗某惠、宗某会是否为同一人,以及被继承人杜某珍与闫某清的婚姻家庭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清本案继承人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了宗某芝、宗某秀、宗某山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前村委会追加宗某芝、宗某山、宗某秀为本案被告,原告宗某玲、宗某国仅同意追加宗某芝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宗某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遗产范围等问题。

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告主张1983年9月5日签订的《卖房契约》虽然有许某忠的签字,但只是挂名便于办理相关手续,其并未实际出资及参与任何经营;南集建[1911]字第xxxxx09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宗某会,在宗某会去世后,于1994年10月过户到了杜某珍名下,宗某会、杜某珍对于房屋和土地拥有的产权是合法有效的,许某忠无权享有任何权利。

原告另提供某前村委会出具的宗某会缴纳1991、1992年的房屋使用费(税)2493元的收款凭证,某南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宗某会于1987年6月17日缴纳工本费4元、契税180元房屋契税完税证、某珠乡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某前敬德加工厂于1989年7月27日缴纳土地申报费124.65元的收款凭证、以及办理某海润机械厂工商登记的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宗某会于1983年购买的某前村宅基地及厂房后一直由宗家独自占有并使用,并先后开办过敬德机械加工厂、某海润机械厂等多家集体企业,也证明宗某玲是某前村村民,及某前村委会认可杜某珍继承了宗某会所有的某前村房屋产权,是房屋合法产权人。

被告称《卖房契约》恰能证明宗某会与许某忠属于合伙关系,共同购买某前村该房屋;南集建[1911]字第xxxxx09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面的地号不属于某前村而是属于华山村的,该使用证是假造的,虽然法院二审撤销了原来的行政决定,但某岛区自然资源局并没有重新做出处理决定;收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收款凭证上交款单位无论是宗某会还是加工厂,都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宗某会本人或其子女;另宗某玲不属于某前村村民,被告的户籍档案中并没有宗某玲的记录,所以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中的计划生育证明、户籍证明、村民证明等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宗某会、杜某珍占有使用过房屋,也用于了经营活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卖房契约》中许某忠的签字是挂名而不是实际共有人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之南集建[1911]字第xxxxx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终242号判决书,予以证明宗某会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许某忠无权享有任何权利。但本案中该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确认某岛区自然资源局尚未做出新的处理决定,现不能直接认定南集建[1911]字第xxxxx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效或无效。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卖房契约》中许某忠的签字是挂名而不是实际共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

二、关于宗某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问题,原告主张宗某会的另一个名字是宗某德,且根据《某省某南市人民政府房屋印契》该房屋已根据宗某会的遗言过户给了杜某珍,由杜某珍继承已成既定事实,并已经过了20年继承时效,其他人无权主张权益;并提供某市公安局平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宗某会与宗某德是同一个人。被告称无法确定宗某会与宗某德是同一人;且宗某会的继承人不仅只有原告宗某玲、宗某国,还有继女宗某芝以及宗某会与薛某香生育的子女宗某山、宗某秀及宗某会与某墨市一女子还有婚姻关系并育有子女。根据已生效的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宗某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三、关于宗某会遗产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遗产范围应为南集建[1911]字第xxxxx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利益,并且对涉案房屋按照违建标准进行补偿的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仅就当前已经评估出的金额进行追索,其余补偿款另行追索。被告称遗产范围只限于地上附着物,涉案的土地是属于某前村村集体土地,不应包括土地赔偿款;涉案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是根据专门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确定的数额,且该部分属于宗某会和许某忠的合伙财产,不应作为宗某会的个人遗产。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按违建标准进行拆迁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应视为对拆迁补偿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可现有评估物的补偿标准,该1109182元应认定为宗某会和许某忠的合伙财产而不是宗某会的遗产,故对原告认为该1109182元系宗某会遗产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宗春秀、宗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3元,减半收取7391.5元,由宗某玲、宗某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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