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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使用权作为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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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某3。

上诉人智某1因与被上诉人智某2、智某4、智某3继承纠纷一案,某市某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7651号民事判决,智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民终897号民事裁定,发回某市某东区法院重审。现上诉人智某1不服某市某东区人民法院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拆迁补偿款不是房屋价值,也不是遗产,是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获得的房屋补偿金;2.即使分割,应对案涉房屋房改前的公房使用权价值的部分进行分割;3.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程序违法;5.一审适用已废止的《继承法》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6.一审案由错误,一审被上诉人请求分割共有的拆迁补偿款,而不是申请遗产分割,拆迁补偿款不是父母的遗产,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智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出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上诉人提出的拆迁补偿款不是遗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补偿款是当事人父母两间瓦房在大革命期间被拆除后赔偿房屋的补偿。来源是当事人父母的原有房产,拆迁补偿款属于遗产范围。上诉人提出使用权价值的问题,房屋拆迁补偿实质是对原住房使用权的综合性补偿,价值体现在拆迁补偿款中,上诉人将使用权价值认定为老旧公有房屋的市场价值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案涉房屋系当事人父母及上诉人和智某4四人共有的说法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原某市农具实验厂及某市铁制农具工业公司委员会和某某人民公社委员会1966年出具的两份公函明确是对上诉人父亲军属身份作出的赔偿。而上诉人及智某4当时都已经成年,他们不享受军属的身份。且公函非常明确载明对军属物品的损失一律按价赔偿。上诉人提出的程序以及案由的问题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被上诉人智某4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智某3答辩称:1966年,农具厂因捣毁被上诉人家两间板棚房将临街两间旧平房赔偿给被上诉人父母。一直到2005年该房被征收拆迁,智某1瞒着被上诉人,私下办理拆迁手续、领取拆迁款。案涉房属于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该款不该归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人独吞该款是错误的。

智某2、智某4、智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智某2、智某4、智某3、智某1共有的位于某市某东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32,552元;2、判令智某1向智某2支付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99,414元,并由智某2、智某4、智某3均分;3、判令智某1向智某2、智某4、智某3支付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12,607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智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某6与战某某夫妇生前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智某3、长子智某2、次子智某1、三子智某4。智某6于1971年9月24日去世,战某某于智某6去世后随智某2在成都生活,由智某2赡养,后战某某于1999年去世。案涉房屋坐落于某市某东区,建筑面积48平方米,该房屋系文革期间因对智某6、战某某进行错误批斗,某市农具实验厂对智某6夫妇补偿所得,原系公房,于2005年9月被政府征收,智某1作为被拆迁人与政府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29,648元、住宅搬迁补助费400元、过渡期补助2,304元、奖励5,000元、合计137,352元,扣除房改款4,800元(其中使用智某1工龄优惠258.96元)后总计132,552元,该款由智某1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基于被继承人智某6、战某某取得并居住使用的公有房屋被征收获得。而公房使用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故应作为遗产并可以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参加房改的4,800元费用系从补偿款中抵扣,故房屋房改后的补偿款项应由全体继承人继承。但因搬迁补助费系对房屋居住人的补偿,故该部分费用应归智某1所有,使用智某1工龄获得的房改优惠亦应从补偿款中扣除,故本案应由全体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数额为131,893.04元(132,552-400-258.96)。
关于智某2、智某4、智某3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智某2、智某4、智某3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智某1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战某某于1999年去世,但因房屋原系公房,公房使用权不能继承,只有在公房使用权转换为财产价值后才发生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于2005年被征收,故此时系继承时效的起算点,智某2、智某4、智某3于2019年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于2020年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智某1在原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智某1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智某1提出的智某2、智某4、智某3应先主张行政异议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智某1处的拆迁补偿款131,893.04元,属于被继承人智某6、战某某之遗产,应在所有继承人中进行平均分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智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智某2、智某4、智某3拆迁补偿款各32,973.26元(131,893.04元/4人)。二、驳回智某2、智某4、智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智某2、智某4、智某3、智某1各承担1,244.5元;保全费1,746元,由智某2、智某4、智某3、智某1各承担436.5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智某1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三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份证据为办理房改联系单,欲证明房改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房屋是公有房屋,单位是动力机械厂,机械厂原来就是农具实验厂。被上诉人智某2的质证意见为办理房改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的来源及权属情况在原一审、二审中已经调查清楚。被上诉人智某4、智某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不认可。第二份证据为人口登记表,欲证明当时上诉人抚养伯母杨某某1972年-1985年期间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过。被上诉人智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智某4、智某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根据民初7651号卷宗中《公有直管住房房价测算表》中的计算公式显示,案涉房屋在房改过程中计算房屋价值时,使用智某1工龄每平米优惠3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二、原审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是否适当;三、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四、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1、关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首先涉及公房使用权性质的认定。公有住房是指产权属于房管部门所有的直管公房或产权属于单位所有的自管公房,公房使用权基本上源于城市居民的私房拆迁和单位的分配。公房使用权几乎涵盖了传统意义上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故公房使用权具有所有权的属性,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也包括财产权利,公房使用权作为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利当然也可以作为遗产。

本案中,涉案房产系1966年某市农具实验厂拆除智某6家板棚房后,为消除政治影响,赔偿给智某6家无偿使用的一处房产。关于智某6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性质,结合涉案房产的取得过程以及拆迁补偿方式,应认定涉案房产系因智某6家私房拆迁而取得的公房使用权。

其次,关于案涉房屋原承租人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智某1认为该补偿款全部为其个人财产,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使用人,结合智某1户口迁入案涉房屋的时间、在案涉房屋拆迁的同时进行房改的事实及案涉房屋取得过程的相关证据,本案案涉房产原承租人为智某6与战某某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案涉房屋原承租人为智某6与战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

其三,以上诉人名义领取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可否继承的问题,智某6与战某某享有的公房使用权具有经济价值,在智某6与战某某死亡后,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基于该公房使用权产生的财产权利,自然也应当作为智某6与战某某的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虽然智某1在2005年案涉房屋拆迁时作为了拆迁安置对象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是针对被拆迁公房所进行的补偿,智某1仅代表全体法定继承人领取了该笔款项。在继承未开始前,该拆迁补偿款属于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故其他继承人有权主张并进行继承。

2、关于一审判决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智某1与某东区城市建设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32,552元,该款项由案涉房屋原面积拆迁补偿129,648元、住宅搬迁补助费400元、过渡补助2,304元、一次性奖励费5,000元并扣除房改作扣4,800元组成,其中,住宅搬迁补助费400元、过渡补助2,304元、一次性奖励费5,000元是发放给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搬迁、腾空交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被拆迁人的奖励,而本案所涉房屋的搬迁、腾空交房均是由智某1实施的,故上述款项应由实际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智某1享有,不应纳入遗产范围。依据《公有直管住房房价测算表》中计算公式显示房改作扣款4,800元系使用智某1的工龄折扣参与计算每平米优惠312元后,因每平米单价不足100元而享受了最低的房改计算方式得出,因此,使用智某1工龄优惠的部分7784.5元(665×0.95×0.5×0.83×48-4,800)应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案应予分割的遗产数额为117,063.5元(132,552-7,784.5-400-2,304-5,000),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而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应参照此规定精神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智某1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二被继承人去世后,拆迁前的案涉房产并未继承分割,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物权,而物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继承开始的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各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受到侵犯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上诉人智某1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4、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智某1所提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智某1领取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原审诉讼时,民法典尚未实施,故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另,本案系因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因其遗产分割问题引发的纠纷,属于继承纠纷。智某1上诉认为本案应为析产纠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二被继承人已然离世,各继承人乃同胞亲兄弟姐妹又分别为古稀、耄耋之年的老人,继承遗产时更应顾及手足之情,学会宽容与理解,相互尊重与关爱,珍惜彼此之间的亲情关系,让血缘纽带在家族晚辈中传承下去,告慰离世之亲。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某东区人民法院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智某2、智某4、智某3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某市某东区人民法院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智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智某2、智某4、智某3拆迁补偿款各29,265.9元(117,063.5元/4人);

三、驳回上诉人智某1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智某2、智某4、智某3、智某1各承担1,244.5元;保全费1,746元,由智某2、智某4、智某3、智某1各承担4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智某1负担4,417元,智某2、智某4、智某3各负担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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