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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需注明日期,代书人、两个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字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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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1。
原告:徐某2。

被告:徐某3。
被告:徐某4。

原告徐某1、徐某2与被告徐某3、徐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3、徐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白某1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城街村民委员会股权证的发放金额38594元由二原告继承;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白某1(2018年6月26日死亡)与徐某5(2014年7月1日死亡)是夫妻关系,育有徐某3、徐某4、徐某1、徐某2四个子女。2015年8月25日,白某1在见证人白某1、白某3、白某2的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在白某1百年后把所有财产、股金、存款留给徐某1、徐某2。白某1去世后,二原告要求按照白某1生前所立遗嘱,继承白某1的遗产,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徐某3、徐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38594元股权中包含父亲的18544元,原告提供的母亲的遗嘱是不成立不生效的,该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由两人以上签字,其中一人代书,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本案中的代书人、见证人是母亲的兄弟姐妹,与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是继承法中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我方认为上述人员不是适格的见证人。故对于父母的遗产认为应该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二被告在父母在世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二被告应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某1与徐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徐某3、徐某4、徐某1、徐某2四名子女。徐某5于2014年7月去世,徐某5去世后,白某1曾跟随二被告生活,后雇佣了保姆,由保姆照顾白某1。2015年1月后,白某1由徐某1照顾,二被告支付保姆费。2018年6月26日白某1去世。

因白某1的股权继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21年5月8日,二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份遗嘱,该遗嘱记载:“我叫白某1,今年83岁,只因二个儿子不孝道,使我很伤心,所以决定把我的所有财产、股金、存款在我百年之后留给我的两个闺女徐某1、徐某2,别人无权干涉。特立此遗嘱。2015年8月25日立。立遗嘱人白某1签字捺印,执笔人白某1签字捺印,见证人白某1、白某3、白某2签字捺印。”对于该遗嘱,二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遗嘱的笔迹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鉴定。见证人白某3已去世。

2.某某市某某区某河街道某城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记载白某1名下拥有村股份合作社股权38594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3.白某1股权证一份,记载白某1拥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城街村股份制合作社股权证金额38594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4.白某1、徐某3、徐某4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股金继承书一份,载明:徐某52014年7月去世,股金18544元由老伴白某1继承。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徐某5的股权已由白某1继承。

5.证人白某1出庭证明:证据1之遗嘱系由其执笔书写。白某1表示遗嘱是应白某1要求书写,当时有白某2、白某3等人在场。遗嘱落款是白某1本人亲笔签字捺印。白某1为白某1之弟弟。二被告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6.证人白某2出庭证明:白某2表示,其是应白某1要求去现场进行见证,但其到白某1住处比较晚,到场时遗嘱已经写完,其他人均已签完字,白某1给白某2念了遗嘱内容,并让白某2在遗嘱上签了字。白某2为白某1之妹妹。二被告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1.某某市某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显示,白某1因赡养纠纷曾将四名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该案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字第09448号终审民事判决。

2.民初531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2020年,二原告曾以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

3.白某1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姆费收据、生活费收据等,证明二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提交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案外人代书形成,该遗嘱注明了年、月、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字见证,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见证人、代书人的身份问题,虽白某1、白某2、白某3系白某1的兄弟姐妹,是白某1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其在本案中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代书人的利害关系人。白某1全程参与了遗嘱的起草签字,虽白某2表示其是最后一个到现场,在遗嘱起草和白某1签字过程中不在场,存在瑕疵,但其到场后白某1向其交代了遗嘱的主要内容,且该遗嘱中有另一见证人白某3签字见证。综合2015年8月立遗嘱当时,白某1由二原告照顾,白某1与二被告矛盾较深,白某1与各子女刚经历一场赡养费诉讼,该遗嘱系白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某1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城街村股份制合作社股权证金额38594元由徐某1、徐某2继承。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徐某3、徐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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