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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继承人,但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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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1。
被告:周某1。
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第三人:周某2。
第三人:周某3。
第三人:周某4。

原告徐某1诉被告周某1、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追加周某2、周某3、周某4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周某2、周某3、周某4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某某市某江区房屋交付至原告;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位于某某市某江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暂计24,088元(按每月5,353元,自2023年2月4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9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4日,某江区人民法院做出民特49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之父周某6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2年10月14日,某江区人民法院做出民特75号判决,指定被告为周某6监护人。2023年2月4日,周某6因意外死亡。其生前因动迁取得的位于室(以下简称“601室”)、14号101室(以下简称“101室”)两处房屋一直由被告控制并对外出租。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周某6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该两处不动产享有全部的继承权,被告无权继续占有,应当向原告返还,并向原告支付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的房屋占用费。原告已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然被告均不予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判决601室、101室两套房屋由被告继承。涉案两套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周某6的遗产,系动迁所分房产,目前登记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下,尚未过户。101室房屋在周某6去世前一直由周某6本人居住,目前处于空关状态。601室房屋在周某6去世前对外出租,目前也是出租状态,收取的房租用于支付周某6生前的生活费,包括每周给周某6400元生活费、支付其物业费、101室房屋水电煤、家具家电维修维护费用。现被继承人周某6去世并未留下遗嘱,涉案两套房屋应当由被告继承,理由如下:1.被继承人周某6生前长期患有精神疾病,随同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对其进行关心照顾,被告对周某6扶养较多;2.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周某6的独生女儿,在明知周某6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长期不与周某6来往,未对周某6尽到任何扶养义务,构成对周某6的遗弃,因此原告不应当分得任何遗产;3.若按照原告主张的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周某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周某6遗产的全部继承权,则是对公序良俗的严重挑战,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是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第三人根据法院判决,配合被继承人办理产证相关手续,现在产权办理没有障碍,只要符合都可以办理。

第三人周某2述称,原告没有来看望过周某6一次,周某6有毛病的,几十年她没有来过一次,就是动迁以后才来的。只有我们姐妹兄弟几个才关心周某6,借钱给他,给他东西,吃的,去看望他,他有精神病的,很苦的,原告从来不来看望的。

第三人周某3述称,周某6患了精神病后,我和被告在当兵,回来后发现周某6精神病很厉害,父亲留下4间屋子,2间大的,2间小的,大的给了大哥哥结婚用,我回来看到周某6病很严重,房子就留给二个哥哥结婚,我出去结婚,我和父母说了,不管我出去还是不出去,我都会照顾哥哥的,第二年被告当兵回来,我是当了过房女婿。周某6来回向我们兄弟姐妹借钱,他没有其他毛病,就是精神病。将近50年,周某6每周都会来一次,其他没有什么就是借钱用,我们说么借钱,其实就是给他用了。过来就借钱,也不吃饭,我家里人也有意见,我说不给钱,也要给他饭吃的。原告和她妈妈当时确实也家里没钱,后来她妈妈带着原告回娘家了,原告妈妈和我哥哥周某6也离婚了,1989年离婚的,离婚后,嫂子带着侄女回娘家后,我侄女就是原告33年都没有来看望过周某6,村里居委会有她们家电话,村里动迁,打电话给她们,她们到家里来过1次,还发生了冲突,之后走了就也没有再来过了。周某6去年去世后,村里通知原告,原告也回来过一次,办理丧事。2020年国家发给周某6退休金和残疾人补助金,他有钱后来问我们借钱就比较少。被告在周某6隔壁,确实关心不少,办理残疾证、银行卡这些都是被告去的,我们其他三个姐妹是钱给的比较多,周某6不要我们照顾的,他除了精神病,其他没有毛病。这次房子的问题我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周某4述称:同意其他二个第三人的意见。原告从某妈妈走以后33年没有来过,只是动迁以后来了,到周某6去世,也就来过2、3次。原告只是因为动迁以后才来的,原告虽然说是女儿,但是从来没有担任过女儿的责任,给她爸爸买衣服什么都没有,根本没有尽到女儿的责任。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周某6与案外人徐某3原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一女即原告徐某1。1989年8月31日,周某6、徐某3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徐某1随徐某3共同生活,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与周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周某6于2023年2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被继承人周某6的父母均先于周某6去世。

2016年3月22日,位于某某市某江区房屋(以下简称“119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甲方(拆迁人)某某政府动拆迁办公室、乙方(被拆迁人)周某6,就119号房屋签订《某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根据该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现房安置,甲方提供给乙方周某6的产权调换房屋计两套即601室、101室,上述两套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601室、101室为被继承人周某6的遗产。

202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民特49号民事判决,宣告周某6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某6本人两次来院,就监护人相关事项接受询问,周某6两次均表示:不同意由女儿徐某1担任其监护人,女儿和其平时不来往的,不来看望自己的;自己是由兄弟姐妹照顾的,其他兄弟姐妹都出去了,主要是周某1照顾的,要求和周某1共同生活;老房子拆迁这些事都是周某1帮忙张罗,拆迁后拿了两套房子,一套自己住,一套出租,周某1每周从租金里给自己400元生活费,房屋的空调、水电、维修等都是周某1弄,自己就不管了。

2022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民特75号民事判决,指定周某1为周某6的监护人。该案载明,民特49号案件中,某某市某江区某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居委会居民周某6,男,离异,原北场某号居民,于2016年动迁至某家园居住。在未动迁之前周某6按照调查询问事项如下:1、周某6的日常生活如购物、穿衣、做饭、外出坐车等都是自己独自完成,独立生活。2、在日常生活中周某6能正常和他人接触、语言交流、行为表现也没有出现出格的行为。3、周某6离异后都是一个人独居生活,日常关心关注他的是居住在他边上的胞弟周某1,平时多以关注关心为主,因周某6能自己料理生活故没有进行具体的照料。4、根据对周某6周边居民的询问了解和居委会了解的情况,徐某1在未动迁之前基本没有人看到她来过周某6家里,更没有看到有陪伴或者照顾的情况。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凭证、发票、合同、清单、物业费收取证明、周某6领取生活费记录、住院相关材料、账单详情、墓穴购销合同、墓穴证书、遗体火化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兄弟姐妹意见书一组,欲证明601室房屋对外出租,租金先为每月3,300元,后涨至3,500元,被告多年来一直为周某6装修房子,缴纳水电燃气费、物业费、打扫卫生、购买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办理房子出租和收取租金、办理空调、水电维修等等,被告收取的房租用于支付周某6生前生活费用,被告对周某6关心照顾,带其看病买药,周某6丧事全部是被告操办的,包括举行葬礼和买墓地等,被告为周某6全权处理拆迁事宜,被告对周某6的关心照顾,得到了其他兄弟姐妹的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其陈述墓穴确实是被告购买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其会去看望父亲周某6,给其钱花,生活能力没有大问题,不需要专门请个保姆或者自己专门照顾,周某6失踪在野外住了3天,被告延迟报警。第三人周某2、周某3、周某4陈述要求适当分得周某6遗产。

被告向法庭陈述其从父母去世后就开始照顾周某6,其住在周某6隔壁,周某6平时会独立买菜烧饭,其日常经常去看望周某6,周某6经常一个人到外面,有时候2、3天,有时候10天,其没有想到周某6会猝死,周某6除了精神疾病,没有其他基础性疾病。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确认书、民特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某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书、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凭证、发票、合同、物业费收取证明、住院相关材料、账单详情、墓穴购销合同、墓穴证书、遗体火化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需进行处理的财产为601室、101室两套房屋,上述房屋为动迁安置房,相应动迁安置利益由被继承人周某6享有,因被继承人周某6生前未留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现原、被告均要求由己方继承601室、101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周某6死亡时,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徐某1一人继承,但根据法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其次,根据民特75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周某6平时独居生活,日常对其关心关注的为居住在其边上的周某1;最后,由于被继承人周某6生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被告周某1为周某6的监护人,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多年来对周某6日常生活打理、生病送医救治、办理丧葬等事宜均尽到了照顾扶养之责直至其过世。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周某6尽了一定的生活照顾之责,其属于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徐某1继承601室房屋、被告周某1继承101室房屋。因上述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下,故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公司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遗弃被继承人周某6故丧失继承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佐证该节事实,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房屋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601室,因本院认定由原告继承,而601室现由被告控制出租给案外人,故被告应将601室交付给原告。关于101室,因本院认定101室由被告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601室房屋由被告周某1出租给案外人,鉴于周某6已于2023年2月1日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2月4日起支付601室房屋占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费标准,由于601室房屋实际已由被告负责对外出租,被告自认租金为每月3,500元,原告现主张每月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1室房屋占用费,因101室房屋由被告继承,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周某2、周某3、周某4要求适当分得周某6遗产的主张,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查明事实看,第三人在周某6生前对其也进行了适当照料应是高度盖然性的事实,故本院酌情判决原告给予三第三人各30,000元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江区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周某6的遗产,由原告徐某1继承;

二、位于某某市某江区房屋归原告徐某1所有;

三、位于某某市某江区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周某6的遗产,由被告周某1继承;

四、位于某某市某江区房屋归被告周某1所有;

五、原告徐某1、被告周某1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某某市某江区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徐某1一人的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徐某1负担;

六、原告徐某1、被告周某1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某某市某江区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周某1一人的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周某1负担;

七、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某某市某江区房屋交付原告徐某1;

八、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某某市某江区的房屋占用费(自2023年2月4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计算);

九、原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周某2、周某3、周某4各30,000元;

十、驳回原告徐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3元,减半收取计11,496.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6,898元(已付),由被告周某1负担4,5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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