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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继承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分家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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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林某爱。
被告:林某花
被告:林某旭
被告:林某明
被告:林某地
被告:林某海

原告林某爱与被告林某花、林某旭、林某明、林某地、林某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某墨区房屋拆迁补偿权益1/5份额;二、判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房屋获得的临时过渡费7200元(36000元/5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某功和赵某兰是夫妻,其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原告和五被告。现林某功和赵某兰已去世,其生前留下位于某墨区房屋已拆迁,而且依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以及继承法规定,原告有权继承位于某墨区房屋拆迁补偿权益1/5份额(包括房屋和拆迁补偿款)。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花、林某地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旭辩称,被告林某旭作为家庭的长子对家庭以及在父母身上的付出比女儿多,如果要继承父母遗产,被告林某旭应该比女姊妹分得多;针对兄弟三人来说,被告林某旭付出也最多;被告林某地自幼过继给了大伯林某功,其无权参与父母遗产的继承。综上,如果继承父母遗产,被告林某旭应该多分。
被告林某明辩称,老人生前与子女达成协议,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遗产分配事宜。

被告林某海辩称,属于父母的房产同意按照法律进行法定继承。关于过渡费一事,虽然被告林某海与其父母各自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房屋拆迁时被告林某海与父母三人在同一户口薄,户口薄只显示该三个人,而根据前某某村拆迁政策,户口薄上不管是一个人还是三个人每年只发放过渡费12000元,现林某海父母已去世,因此过渡费应属于被告林某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林某爱提交:证据1、公安户籍查询信息证明二份,拟证明林某功与赵某兰死亡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3日、2015年2月20日。
证据2、前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拆迁人林某功拆迁补偿协议的编号为356号,安置房屋补偿面积为91.22平方米,还证明林某功与赵某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6人即本案原、被告。
证据3、原、被告及母亲赵某兰七人所立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的分配方式,原、被告兄妹6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证据4、原、被告6人签订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找不到,原、被告6人约定谁拿走了上述房屋拆迁协议就无权参与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

经质证,被告林某花、林某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某旭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实性无异议,林某功与赵某兰确实生育子女6人,但被告林某地出生时过继给大伯林某功,自小跟着林某功生活,户口在林某功名下,被告林某地没有继承权;对证据3、4均有异议,之所以出具协议书与保证书,是因为编号为356号拆迁补偿协议找不到,无奈之下才出具的,其他兄弟姐妹一直怀疑是被告林某海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扣留,是原、被告五人胁迫林某海签订的协议书和保证书。被告林某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关于证据3、4的来源确实如被告林某旭所述。被告林某海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4,均是在其他兄弟姐妹强迫、威胁、殴打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林某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拆迁补偿协议并不是被告林某海拿走的,而是赵某兰去世以后在赵某兰的一个坏的表盒里找到的,再要说明一个细节问题,其他兄弟姐妹曾非法进入林某海的住宅寻找该份拆迁协议,但是也没找到。

庭审中,法庭依法出示编号为00356号的某墨市环某街道办事处前某某村旧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均认可该拆迁协议所拆除的房屋为原、被告之父母林某功、赵某兰夫妻共同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某功与赵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林某花、次女林某爱、三女林某地、长子林某旭、次子林某明、三子林某海,即本案原、被告。林某功于2012年7月13日死亡,赵某兰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被告林某地自幼过继到其大伯林某功名下并与林某功共同生活。位于某某市某墨区房屋(2间)一处系林某功与赵某兰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涉案房屋。2011年1月16日,前某某村进行旧村改造时,被告林某海代替其父林某功(乙方)与前某某村委(甲方)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共有住宅房屋1处2间,按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经甲方认可的其他有关文书上载明的住宅房屋土地使用面积86.48平方米,村委再给予奖励面积5平方米,共计安置面积为91.48平方米。乙方选择了面积为91.22平方米、7户型的房屋1套。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面积0.2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共补偿780元。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24个月,超过过渡期的,按照每户每月1000元逐月计发逾期临时过渡费。甲方应支付乙方临时过渡费17000元,搬家费1000元,快速签协议奖励费3500元,合计21500元,乙方承诺在甲方规定期限内腾房,提前领取速腾房奖励费10000元。综上,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费用共计32280元。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拆迁后获取的拆迁利益继承份额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林某海虽然亦与前某某村委签订了编号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因被告林某海与其父母林某功、赵某兰二人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根据前某某村拆迁政策,户口薄上不管是一个人还是三个人每年只发放过渡费12000元,在房屋拆迁超过过渡期,前某某村委将其三人作为一户发放了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临时过渡费共计36000元。现上述临时过渡费存放在前某某村委。

再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六人及其母亲赵某兰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赵某兰系其他协议人之母,现健在,其他协议人之父林某功于2012年7月去世前,即2011年4月份,位于某墨市房屋一处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经达成。2012年4月份,林某功跟大家说,你们兄妹6人赡养平担,债务平担,房子平分。(该房屋属于两间平房,2011年已经拆迁,拆迁补偿面积为90.3平方米),现经上述立协议人一致同意,就该房屋拆迁补偿的分割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大家一致同意该房屋拆迁补偿的(款或物)由上述的除赵某兰外的其他立协议人共6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的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为15.05平方米,在赵某兰有生之年,该房屋即使回迁,也不予分割,在赵某兰去世后,将来如果拆迁安排置换的是房屋,那么按90.3平米的面积由该6人平分,因为分割后每人占有的面积很小,无法共同居住,那么谁主张全部占有该分配的房屋,必须给予其他5人的应该分得的面积的市场价的补偿。如果大家一致同意出卖该房屋,那么出卖后所得的款项由上述6人平分。如果拆迁后补偿的是款项,同样由上述6人平均分割。以上协议内容为立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摁印后生效,一式7份,每人一份,具有同等的效力。后因怀疑上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被告林某海拿走,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六人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若谁偷拿拆迁协议,无权参加分份,且需从家里向外拿钱。庭审中,被告林某海辩称上述协议书、保证书均是在其他兄弟姐妹强迫、威胁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某旭、林某明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林某爱对上述协议书及保证书系胁迫被告林某海出具一事不予认可,被告林某海作为一个成年人,假如受到胁迫应当去报警,而协议上有被告林某海的签字及捺印,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林某海是受胁迫而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户籍查询信息证明、村委证明、协议书、保证书,法庭依法出示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作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家庭财产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协议书的效力及性质如何认定。首先,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均认可其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被告林某海称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及捺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林某旭、林某明二人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林某旭、林某明作为协议书签订的一方当事人,在原告林某爱对此并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林某海应对其该抗辩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在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内容系原、被告及其母亲赵某兰共同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从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形式、内容、时间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书是在全体家庭成员见证下对各自已取得以及将来可取得财产预先分割的分家协议书,是对家庭财产的集体处分合意。在赵某兰去世后,原、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平均分配涉案房屋因拆迁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面积。经查实,涉案房屋因拆迁共计获得91.22平方米,故,原、被告六人每人享有1/6份额,即15.2平方米(91.22平方米/6人)。虽然涉案房屋因拆迁获得货币补偿32280元,但此时原、被告之父母均健在,且在涉案协议书中并未对上述款项予以分配,因此,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获得的拆迁货币补偿32280元的1/5份额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二是2013年至2015年临时过渡费共计36000元是否属于涉案房屋拆迁后获得的拆迁利益。通过庭审查明,虽然被告林某海与其父亲林某功分别与村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根据前某某村拆迁政策,其临时过渡费是按照户口薄登记的户口人数进行发放,并非按照涉案房屋拆迁后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发放,因本案被告林某海与其父母在同一户口薄上,其三人作为一户领取临时过渡费,且在其父母相继去世的情况下,涉案临时过渡费并未因其父母的去世而减少。故,2013年至2015年临时过渡费共计36000元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拆迁后获得的拆迁利益,进而该临时过渡费并非原、被告之父母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继承上述临时过渡费36000元的1/5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林某海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其手中,但原告林某爱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林某海偷拿,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海无权分配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林某旭要求多分及被告林某地无权继承分配涉案房屋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爱对位于某某市某墨区房屋(2间)一处,因拆迁获得的91.22平方米享有1/6份额,即15.2平方米。
二、被告林某花、林某旭、林某明、林某地、林某海对位于某某市某墨区房屋(2间)一处,因拆迁获得的91.22平方米各享有1/6份额,即15.2平方米。
三、驳回原告林某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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