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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时,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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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艳。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王某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新市某州区人民法院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涉位于某州区某华路133-4-4号房屋的六分之一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登记在某达名下的某州区某华路133-4-4号房屋全部由二被上诉人继承是错误的。案涉位于某州区某华路133-4-4号房屋系上诉人外公某达生前购买并登记在某达名下,系某达与王某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如无遗嘱或特别约定,应按法定继承办理。2000年上诉人的外公某达去世,殡葬事宜是上诉人的舅舅秦某民与上诉人的母亲秦某艳共同处理的,某达未设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此时被继承人某达的1/2份额由王某芹、秦某民、秦某艳继承,上诉人的母亲秦某艳应继承案涉房产的1/6。上诉人外婆王某芹的遗嘱只能处分其自有财产,并不能处分某达的遗产,并且某达的殡葬事宜也是由上诉人舅舅秦某民与上诉人母亲秦某艳共同处理的,上诉人母亲秦某艳已经对上诉人外公尽到了应有的赡养义务,因此,上诉人的母亲秦某艳有权继承案涉房产的1/6。

因此,原审法院仅以“考虑到案涉房屋来源、价值、对被继承人的赡养照顾”为由认定案涉房屋全部由二被上诉人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继承案涉房屋的1/6。二、原审判决认定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主张过案涉房屋的全部继承权,仅是在一审答辩中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继承的案涉房屋的1/6的部分,反而是二被上诉人无理取闹主张案涉房屋的全部继承权,故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的全部价值计算诉讼费并判定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仅于法无据更违背民法典最基本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艳、秦某答辩:上诉人说秦某艳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是其并未给任何赡养费,只是过节来看看吃饭。丧葬费是我出的,他们只是参与了丧葬过程,所以,上诉人说秦某艳尽到了赡养义务是错误的,丧葬是一起办的,但是费用是我家出的,收据在一审时我就已经提交过了。对方想要案涉房屋六分之一,我不同意,因为我是继承人外对其赡养较多的人,我公公在世时是我公公及丈夫共同赡养,很多活都是秦某民我俩做的,所以,我们才是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我和秦某民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对方并未尽到义务。我们一直和某达居住,从我结婚开始就是一起住,财产也是混在一起的。秦某民患有严重肥胖症,日常劳动都是我做的,我婆婆还曾有摔伤,还患有疾病,基本上活都是我做的,我对老人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我和秦某民是案涉房产的出资人,房改时交钱1万多,虽是公公交的,但是出自于我们的共同生活费,所以我们都应是出资人之一。秦某民、王某艳、秦某承担了案涉房产的全部管理工作,是实际遗产管理人,20来年秦某民、王某艳不断对房产进行修缮,在客观保护遗产,保护了遗产价值,对方没有对遗产付出任何劳力与财力。王某芹遗产的份额给了秦某民,所以王某艳、秦某是秦某民遗产继承人,也是王某芹遗嘱最终继承人。王某芹死于上诉人母亲之后,秦某艳的遗产应有一部分为王某芹继承,但上诉人至今没给付任何钱。被上诉人曾给付上诉人8.8万元,这就是案涉房产的补偿,他们说不要房产了,送给妹妹了。

王某艳、秦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达名下的位于某州区某华路133-4-4号房屋(价值约17万元)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达、王某芹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女秦某艳、长子秦某民;秦某艳与丈夫张某明育有一子(即被告张某),秦某民与妻子(即原告王某艳)育有一女(即原告秦某)。某达、王某芹、秦某民、原告王某艳、原告秦某共同在某州区某华路133-4-4号房屋居住,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某达,房屋产权登记载明个人出资17726元。某达、王某芹由秦某民、原告王某艳照顾日常生活。2000年4月1日,某达去世。王某芹自2000年6月至2018年2月每月向某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领取某达遗属困难补助655元。2004年9月28日,秦某艳去世。2007年8月7日,王某芹订立遗嘱,将其所有的和继承自某达的某州区某华路133-4-4号房屋遗产份额留给秦某民一人继承,并在某新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2015年,王某芹罹患脑梗塞、冠心病等疾病,由秦某民、原告王某艳赡养。2018年2月26日,王某芹去世,殡葬事宜由秦某民、原告王某艳处理。2020年7月7日,秦某民去世。2021年3月5日,张某明去世。

在庭审中,双方对争议继承的房屋议定价格为20万元,原告提出的对争议继承的房屋在购买时有其个人出资及为此房屋曾给付被告88000元补偿款的主张未提出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如无遗嘱或特别约定,继承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

某州区某华路133-4-4号房屋登记在某达名下,是某达和王某芹的夫妻共有财产。某达去世后,应先将房屋份额的1/2分出为王某芹所有,某达的1/2份额由王某芹、秦某民、秦某艳继承,按照双方议定的房屋价格,按法定继承应均享有份额3万余元。王某芹去世前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有的、继承的份额全部指定由秦某民继承。秦某民去世后,其所继承的份额转给二原告。在本案中,根据二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某达、王某芹生前一直与秦某民、二原告共同生活,在年迈患病后主要由秦某民与原告王某芹赡养、照顾,殡葬事宜亦由二人处理,考虑案涉房屋来源、价值、对被继承人的赡养照顾,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应全部由二原告继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某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某达名下的某州区某华路133-4-4号房屋(卷号19758)由原告王某艳、秦某继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艳、秦某提供的新证据: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证明我是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证明秦某民患有肥胖症。上诉人张某质证:这两份证据不是肥胖症的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王某艳、秦某提供的诊断书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张某明之父张某瑛于2012年11月15日去世,其母潘某景于2022年去世。张某瑛、潘某景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平、次子张某明、三子张某林、长女张某芬、次女张某荣。长子张某平于2017年9月12日去世,其与妻子张景净育有一名子女张某化。张某林、张某芬、张某荣、张某化于2024年3月27日均出具声明一张,内容为:“自愿放弃地址某新市某州区某华路133-4-4的房产在秦某艳去世后由张某明继承的份额,后在张某明去世后由潘某景继承部分,在潘某景去世后我对应继承的份额。”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某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某新市某州区某华路133-4-4号房屋登记在某达名下,是某达和王某芹的夫妻共有财产。2000年4月1日某达去世后,应先将案涉房屋份额的1/2分出为王某芹所有,某达的1/2份额再由王某芹、秦某民、秦某艳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004年9月28日秦某艳去世后,其所继承的份额转继承给其继承人,即张某明、王某芹、张某。王某芹于2007年8月7日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有的和继承自某达的某州区某华路133-4-4号房屋遗产份额留给秦某民一人继承。2020年7月7日秦某民去世后,其所继承的份额转继承给王某艳、秦某。2021年3月5日张某明去世后,因潘某景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故张某明所继承的份额应全部转继承给张某。综上,张某应享有案涉房屋1/9的份额;王某艳、秦某享有案涉房屋8/9的份额。但考虑到某达、王某芹生前一直与秦某民、王某艳、秦某共同生活,秦某民、王某艳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故本院确定登记在某达名下的某州区某华路133-4-4号房屋(卷号19758)由王某艳、秦某继承,王某艳、秦某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18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新市某州区人民法院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内容,即:登记在某达名下的某州区某华路133-4-4号房屋(卷号19758)由被上诉人王某艳、秦某继承;
二、增判:被上诉人王某艳、秦某给付上诉人张某房屋折价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王某艳、秦某负担1644元;由张某负担2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艳、秦某负担3289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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