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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遗嘱继承推定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主张享有遗产50%继承权有悖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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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钢。
原告:张某智。
原告:张某奋。
原告:何某琴。
被告:某州市某发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粧,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华。
第三人:陈某容。

原告张某钢、张某智、张某奋、何某琴与被告某州市某发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陈某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陈某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钢、张某智、张某奋、何某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州市某发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钢、张某智、张某奋、何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占有使用的“张某故居”物业;二、判令二被告将其占有使用的“张某故居”物业恢复原状;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张某故居”物业自2003年8月7日起,至被告交还占有使用房屋时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计按95间房屋,每间每年3000元,并按原告继承的50%份额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6日,计2565000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钢、张某智、张某奋为张某第五代裔孙,何某琴为张某第四代裔孙张某栋的妻子,四原告皆为张某故居合法继承人。“张某故居”原为原告祖上张某于清朝末年兴建,内有房屋共计99间,建成后便供家族族人生活使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实行土改时,由于原告祖上被错划为地主,内有95间房屋被分给当地贫下中农。直至八十年代初,国家为落实华策,便将土改时分给贫下中农的房产收回,作为华侨房产归还张某后裔(即张某栋和四原告等人)居住使用,后原告因继承得到该九十五间房屋共50%的所有权及占有使用权。现原告虽未在“张某故居”内居住,但原告仍是该物业所有权及占有使用权人,可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便于2003年开始无故占有“张某故居”内九十五间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并在2013年7月将其打造成“张某景区”,于2013年11月开始以景区形式经营物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州市某发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地产“张某故居”现仍然登记在已故张某老先生名下,该房地产是张某老先生生前遗留财产,现尚未继承分割。现原告以其占有张某老先生遗留财产50%份额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我司认为,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张某老先生生前遗留财产享有50%继承份额需要有遗嘱依据或法定继承依据。本案原告既未举证其是张某上述房地产遗嘱继承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张某老先生生前遗留财产确切可继承份额为50%,原告在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前提下就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我司认为,本案原告对涉案房地产“张某故居”继承份额尚未明确,所以,其主张占有继承份额50%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判决驳回。理由是:

一、原告未举证本案“张某故居”由张某老先生于生前所立遗嘱、遗赠进行处分并由原告享有50%,原告仅仅凭借村委会等出具的四份亲属关系《证明》就起诉主张享有“张某故居”50%继承权显然依据不足,因为村委会《证明》仅仅证明张某老先生继承人的一部分,而张某老先生生前生活、工作主要在印度尼西亚及东南亚等地方,张某老先生生前在国内还有其他什么继承人,国外又有什么继承人,村委会根本无法得知,村委会是证明不了张某老先生的其他继承人的,因此,原告主张占有“张某故居”50%份额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缺乏依据的,依法应予以驳回。即使涉案房地产“张某故居”的部分产权登记在部分继承人名下,按照《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土改时对祖遗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领取产权契证、按规定应将全体继承人名字列上契证。仅以一人或部分继承人名字登记产权的,视为代表登记,产权仍归各继承人共同所有”规定,以及上述省高院文件第64条“原告起诉时,遗产房屋与他人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或者有产权争议未解决的,属遗产范围不明确,应告知当事人办理析产或确权后再提起继承诉讼,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驳回起诉”规定,鉴于存在上述规定,我司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按照我国《民法典》关于继承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于本案原告未举证张某老先生生前存在遗嘱、遗赠,所以,如原告主张继承的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民法典》继承编同时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按照《民法典》继承编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继承分割张某老先生上述遗产,原告必须举证张某老先生身故时其遗留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情况。而且,原告必须进一步举证张某老先生身故时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具体情况;以及其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具体情况;以及其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具体情况。原告还必须举证张某老先生具体继承人的继承人即往后第二代、第三代、第四代继承人对各自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情况,以及每次继承是否存在转继承、代位继承情况,原告必须进行上述举证,才能明确各继承人对张某老先生遗留财产的继承份额,显然,原告至今未举证张某老先生身故时上述遗留亲属以及该遗留亲属往后第二代、第三代、第四代继承人对各自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情况。由于原告未举证上述证据,所以本案原告起诉主张享有“张某故居”50%继承权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判决予以驳回。

三、张某老先生16岁渡海到印尼的雅加达谋生,其足迹遍布海内外,其身故于1916年。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处理涉外继承案件,其继承人范围、可继承财产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继承时效等均应依据被继承人身故前经常居所地当时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在明确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后如涉及不动产再适应当时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进行分割。张某老先生已身故一百多年,其生前是何国籍,当时该国家对遗产处理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不动产所在地当时对不动产处理的规定又是什么,我司认为原告对上述规定均应负责举证,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确认继承权份额,否则,我司认为原告本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我司对包括张某故居在内的整个张某故居旅游区范围享有合作开发权利。根据陈某容(业主代表)与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书》、某河镇人民政府与某州市某发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某埔分公司签订《张某故居旅游区旅游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某河镇人民政府、某州市某发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某埔分公司、某州市某发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可以证明我司对包括张某故居在内的整个张某故居旅游区范围享有合作开发权利,我司对上述旅游区开发建设具有合同依据,我司对上述旅游区范围的开发至今,除本案原告外,张某老先生其他继承人长期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张某老先生其他继承人认可陈某容与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书》的代表行为,我司至今也未欠付租金等费用,所以,原告主张我司返还占有使用的“张某故居”物业及将该物业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五、原告主张我司支付自2003年8月7日起“张某故居”占用费按95间房屋每间每年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判决驳回。因为占用费按95间房屋每间每年3000元的标准没有依据,自2003年8月7日起计占用费的时间段远超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所以,我司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诉权。1、四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合法证明其是张某后人,其原告主体资格还有待证明;2、即使原告是张某后人,其也不可能占有的50%份额。张某总共有八房妻室,按相关继承法律规定,原告只占有半间房屋。按原告占有的份额,四原告无权以其个人名义就事项提起诉讼。二、我司并非无故占有,我司是依据与陈某容(张某枢妻子)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合同书》对进行经营、开发,同时陈某容有权代表众业主。1、根据的档案资料,土改时,没收前,居住人为黄某英(张某材妻子)、张某枢等七人,黄某英为1985年落实侨房政策时记载的业主代表。2、根据南方日报1985年7月20日记载:在解放初期,这幢房子被错没收,分给二十四户农民居住。现在,县有相关部门落实侨房政策,认真做好这些房屋分得户的安置工作,把交还给张某后人张某枢。可见,1985年落实侨房政策时的管理人是张某枢。并不是原告所说交由原告管理使用。3、某某画报1985年第10期记载:1900年,张某在家乡建了一幢大屋。解放初期,被错划没收。现已归还他的曾孙张某枢掌管使用。张一家,连同母亲黄某英计七口人都住在祖屋里。三、管理、使用并不能只是单纯按所有权的归属行使。1、现为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因此,对于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循《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2、还属于4A级风景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是清光绪帝十六年间,我国驻槟城首任领事,是我国早期著名的爱国侨领之一。位于某埔县某河镇某龙村的张某故居系张某建立的。内共计99间房间。土地改革前,由张某后裔黄某英等人居住,土地改革时期中的95间及东山花园5间房屋(4间1厅)被没收分给贫下中农居住,另外4间由婢女胡某英使用。1953年7月20日,政府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出具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一张,将内4间房屋确权在胡某英、张某栋、张某英(本人、本户全家)名下。1985年,政府按照中共某某省委、某某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二十四号文件规定落实侨房政策,将中土地改革时期被没收的95间房间及东山花园5间房间返还给侨户张某后裔张某枢管理,并于1985年2月10日出具埔房字第N××7号《某埔县房产所有证》,将上述95间房间及东山花园5间房登记于侨户张某名下。

张某名下共有八个儿子,张某材是张某第三子张某美之子,黄某英是张某材的妻子,张某枢是张某材和黄某英的儿子,张某枢与陈某容是夫妻关系。张某栋也是张某材的儿子,原告张某钢是张某栋的大儿子。

2013年6月8日,第三人陈某容(甲方)以业主代表身份与被告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004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为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旅游强县”发展思路,充分挖掘县内人文旅游资源,布置张某生平展览纪念张某等,将张某故居(除左第一排及居住的二横屋)房屋及周围果园、码头等租给被告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在不损失原貌的前提下开发旅游区。租赁期限为从2013年6月8日至2063年6月8日止。租金每年10000元人民币,每五年为一档,每隔五年提高1000元,直至合同期满为止。租金半年(每年6月30日前)结算一次,支付全年一半的租金,余额年终交清(每年12月30日前)。合同期间,如果没有考虑甲方住房搬迁问题如甲方出现住房紧张情况下,在不影响整体景观旅游前提下,尽量满足甲方住房要求。

2015年5月7日,某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某州市某发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某埔分公司(乙方)签订《张某故居旅游区旅游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位于某某省某州市某埔县。合作期限为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65年5月7日止。2016年5月6日,被告某州市某发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乙方)签订《接收单》,由甲方履行乙方在编号为xxxx001、xxxx002、xxxx003、xxxx004的合同的责任及权利。2017年10月13日,某河镇人民政府(甲方)、某州市某发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某埔分公司(乙方)、被告某州市某发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乙方原先与甲方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及协议的合同主体乙方变更为丙方某州市某发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由丙方替代乙方享有、承担及继续履行。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原告一家从政府落实侨房归还之后,张某栋带着原告等人一直在居住,最近几年因为原告张某钢、张某智、张某奋外出务工,原告何某琴年迈跟随儿女到珠海居住,四原告逢年过节都会回故居,对故居进行管理。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某埔县自然资源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了解案涉目前的房屋产权情况,某埔县自然资源局档案中心于2021年11月10日向我院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写明:“经查询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某埔县档案馆发出《协助调查函》查询案涉的相关档案材料。某埔县档案馆向我院出具的档案资料显示:1984年,因张某的裔孙张某传、张某峰以及曾孙张某照等人申请归还张某位于某龙村的房屋99间及东山花园的4房1厅,某埔县某河区公所于1984年12月27日出具《侨房调查材料综合报告》,报告显示:张某名下共八个儿子,土地改革时期居住在的有长子张某琅(土改期间死亡),三子张某美之子世才及其妻黄某英、儿女张某枢等人。土改时期家庭成分划为破产地主,后改为华侨小商。土改运动中没收房屋共九十九间,另东山花园中平房有四间一厅,中的九十九间中除四间为其婢女胡某英使用外,全部分配给二十六户(现发展为三十二户)农民进住。1985年2月10日的埔房字第N××7号《某埔县房产所有证》显示:95间房间及东山花园5间房间为侨户张某所有。张某故居于2002年已被列入某某省文物保护单位。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中共某埔县委统战部发出《协助调查函》了解案涉目前的房屋产权情况及落实侨房政策时的相关政策规定,中共某埔县委统战部于2021年11月12日向我院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显示:“埔房字第N××7号某埔县房产所有证与原件相符,房屋产权属的其他情况不清楚;落实侨房政策的相关政策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中办发【1984】44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中办发【1987】7号文)、《中共某某省委、某某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侨房政策的通知(节录)》(粤发【1984】24号件);关于侨房交还掌管等相关事宜因现存于我部门(原县侨办)的档案资料信息甚少,不得而知”。

以上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埔房字第N××7号《某埔县房产所有证》、张某材、张某栋、张某钢的关系《证明》、编号为xxxx004的《合同书》、《张某故居旅游区旅游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接收单》、银行转账流水、张某枢与陈某容夫妻关系《证明》、某埔县自然资源局档案中心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某埔县档案馆出具的档案资料、中共某埔县委统战部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及附件、当事人陈述等附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四原告主张二被告无权占有案涉房产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是第三人陈某容与被告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旅游开发的租赁合同对本案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四原告对案涉张某故居房产能否主张占有返还?四原告能否基于其主张的继承了案涉95间房产50%的份额的事实要求二被告返还及支付占有使用费?

关于第三人陈某容与被告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旅游开发的租赁合同对本案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首先,二被告主张第三人陈某容系作为业主代表与被告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对案涉旅游开发的租赁合同,并提供从某埔县档案馆调取的1985年第10期的《某某画报》及1985年7月20日的《南方日报》中关于1985年落实侨房政策时,案涉张某故居交还给张某曾孙张某枢掌管使用,有张某枢及其母亲黄某英等七口人在内居住的表述予以佐证。结合本院从某埔县档案馆调查取得的资料:一、1985年政府落实侨房政策时政府出具的埔房字第N××7号《某埔县房产所有证》上对于95件房间的产权人写的是张某;二、某埔县某河区公所于1984年12月27日出具的《侨房调查材料综合报告》显示,张某的裔孙张某传、张某峰以及曾孙张某照等人申请要求归还张某在某龙坪村亲手××房产××房间。土改时期在内居住的有长子张某琅(土改期间死亡),三子张某美之子世才及其妻黄某英、儿女张某枢等人;三、某埔县某河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4月6日出具的《报告》中亦写明“我镇某某村侨房原业主张某、代理人黄某英,土改时被错没收房屋,业早落实归还,业权证亦早发给原业主”;四、1991年11月5日,张某枢书写的《申请书》(加盖有某河镇人民政府公章),用于向政府申请房间架造费用。上述档案材料与二被告提供的《某某画报》、《南方日报》的内容均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于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其次,四原告虽主张其对第三人陈某容与被告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张某故居进行旅游开发之事并不知情,但这与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一家从政府落实侨房归还之后,张某栋带着原告等人一直在居住,最近几年因为原告一、二、三外出务工,原告四年迈跟随儿女到珠海居住,四原告逢年过节都会回故居,对故居进行管理”的表述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于四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再次,张某是我国著名爱国华侨,第三人陈某容与被告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签订的关于旅游开发的租赁合同,系为了弘扬张某先生的爱国事迹以及对文物的宣传保护,该合同目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于的旅游开发系在某埔县某河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未违反文物保护规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四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占有使用。

最后,即使四原告确曾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第三人陈某容系未经四原告同意将案涉出租,第三人陈某容也早在2013年6月8日便与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二被告已经开始合作开发案涉张某故居,至今八年之久,八年期间四原告在明知第三人私自处分案涉进行旅游开发而未作任何表示,亦可视为四原告对第三人陈某容与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追认。

因此,第三人陈某容与被告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旅游开发的租赁合同对本案原告具有约束力。

关于四原告对案涉张某故居房产能否主张占有返还的问题。四原告主张二被告未经四原告允许无权占有案涉张某故居,要求二被告返还占有物,实际上是其欲行驶占有保护请求权。

首先,四原告行驶占有保护请求权须对其权利人的身份予以佐证,虽四原告主张其在二被告占有案涉张某故居之前对占有使用,但四原告对其主张的占有使用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四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的事实属实,四原告主张二被告无权占有亦难以成立。二被告基于与第三人陈某容(张某枢之妻)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占有使用案涉张某故居并非无权占有,结合原告方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一家从侨房归还之后张某栋带原告等人就一直都在居住,最近几年是原告张某钢、张某智、张某奋外出务工,原告何某琴年迈跟随儿女到珠海居住,四原告逢年过节都会回故居,管理故居”的说法,可见二被告对于的旅游开发并未影响四原告所述的占有使用,二被告基于合同占有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占;再次,第三人陈某容与被告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二被告也早在2015年开始合作开发张某故居旅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第二项:“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之规定,即使四原告原先确实对占有使用,后因二被告的开发而被侵占,四原告也并未在其主张的侵占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则该请求权依法亦已经消灭。

关于四原告能否基于其主张的继承了案涉95间房产50%的份额的事实要求二被告返还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属于基于所有权而主张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四原告对其主张继承了95间房产50%份额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截至本院作出判决之前,四原告仅提供1953年政府将中4间房子登记在胡某英、张某栋、张某英(本人、本户全家)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写明95间房屋产权人为侨户张某的埔房字第N××7号《某埔县房产所有证》及原告张某钢系张某后裔、系张某栋大儿子的关系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中有4间房屋于1953年确权在张某栋、胡某英、张某英(本人、本户全家)名下、另外95间确权在侨户张某名下及原告张某钢系张某后裔之一、系张某栋儿子,并不足以证明已经进行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也不足以证明四原告通过继承获取了案涉张某故居另外95间房屋50%的份额的事实。四原告因其举证不力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四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资料中,亦未有证据证实已经进行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且四原告通过继承获取了案涉张某故居50%的份额。根据法院向某埔县自然资源局、某埔县档案馆、中共某埔县委统战部调查资料显示:目前案涉张某故居的房屋在某埔县自然资源局经查询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案涉张某故居内房间共计99间,关于案涉房屋产权的最新的信息仅为1953年将中4间房子登记在胡某英、张某栋、张某英(本人、本户全家)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85年2月10日的埔房字第N××7号《某埔县房产所有证》,该证件上显示案涉95间房间及东山花园的5间房间的产权人为侨户张某。现张某已经逝世多年,张某名下共有八个儿子,后裔众多,且有部分旅居国外。在张某后裔众多的情况下,四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有发生过遗嘱继承,在没有遗嘱继承推定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其主张享有案涉95间房间50%继承权的事实亦有悖常理。

再次,即使四原告能够证明其对于享有共同所有权,但其亦无法对抗第三人陈某容与被告某埔县某河旅游开发服务公司订立的关于旅游开发的租赁合同。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占有使用的案涉张某故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一并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0元,减半收取为13660元,由原告张某钢、张某智、张某奋、何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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