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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应先行析产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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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7。

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马某、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5、王某6、王某7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山区人民法院民初1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的损害了王某1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错误“套用“一户一宅”的说法不适用本案,本案的性质是拆迁利益继承纠纷,与宅基地纠纷无关。把本属于拆迁利益的继承纠纷误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剥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认定错误,对遗产继承份额的分配存在严重违法。

王某2、马某、王某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某1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某4、王某8、王某5、王某6、王某7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不上诉。同意王某1所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某镇某村208号宅院因拆迁腾退所得拆迁款100万元;2、依法分割位于某某区某小区安置房T03-2号楼某单元401号、T03-11号楼某单元1402号、T04-10号楼某单元902号房屋的财产性权益;3、依法分割被王某2出租被继承人拆迁安置房产所得租金4768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王某2、王某4、王某8、王某5、王某6、王某7系兄弟姊妹关系,同是被继承人崔某(2014年11月28日去世)、王某8(2006年2月13日去世)夫妇的子女。位于某某区某镇某村208号系祖宅,原有北房3间、东房2间是父母崔某、王某8夫妇所建。父母于1989年在原有基础上对房屋予以翻建。后又在拆除东房两间的基础上改建了东、西厢房和南房。2011年9月,该宅院被拆迁时,王某2私自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所得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被王某2领走。所得安置房除王某2自己一家人居住之外的房屋已被其出租,所得租金均被其占有。王某1曾多次与王某2协商,在继承析产之前先拿出一套房子让我母亲崔某居住,让她老人家在有生之年也享受一下拆迁成果。王某1的要求均遭王某2拒绝。母亲崔某最终是在出租房屋内亡故。母亲重病在床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王某2霸占父母拆迁利益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律上的遗弃行为。并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有遗弃行为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据此,王某1起诉至法院,敬请法院依法裁判。

王某2、马某、王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208号房屋只属于王某2、马某夫妻二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208号院内原有的老宅有北房6间。1991年,王某2结婚时,父母将原有房屋北房西边三间给了王某7,东边三间给了王某2和马某。老宅分成了206号院和208号院。这是父母赠与的行为,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老人在儿子女儿之间轮流居住赡养。1991年11月,王某2结婚,崔某和王某8不再和王某2、马某生活。1991年12月开始,王某8半身不遂丧失劳动能力。崔某和王某8在王某6家生活到1998年。1998年-2000年,崔某和王某8在王某7家居住,2000年-2003年,崔某和王某8在王某2家生活,2003年-2006年,崔某和王某8在王某8家生活。期间王某8病逝。崔某于2007—2009年在王某7家居住,2009-2014年到王某5家生活。208号院内原有三间灰砖北房。1992年,集体将使用权给王某2后,王某2和马某将北房拆除,在旧址新建瓦房三间,新旧房完全不同,北房原有三间已经消失,新建房有新的所有权。王某1要求分割208号院原有三间房屋是没有依据的。2000年-2003年,王某2和马某新建东房、西房和南房,建房申请人是王某2,实际建房也只有王某2和马某。2011年腾退与王某8、崔某无关。王某1要求对208号所有房屋要求析产,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11年腾退前,崔某属于没有房产空挂户。腾退协议签订后,已经将停产停业费7万8千元给了王某1,崔某周转费25000元支付给王某5。自王某1起诉的时候,208号院内拆迁货币补偿与王某1及被继承人崔某无关。安置房屋不属于崔某遗产范围。2011年11月24日,王某1已签署书面的声明,放弃继承及分割208号院内王某8的遗产以及王某1可能享有的财产。王某1现要求分割和继承208号院内财产及王某8的遗产是没有依据的。

王某8、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北房是父亲盖的,拆迁时没有翻盖。东屋2间是父亲住的房子,拆的时候没有告诉父亲,东屋、南屋、西屋是王某2盖的。五被告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给予王某1。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8(2006年2月13日去世)、崔某(2014年11月28日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4、王某8、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2。前述一家曾共同生活在某某市某某区某镇某村村东老宅。老宅原有北房3间,东房2间。

为了王某7结婚,崔某于1986年7月21日向某泉人民公社提交《社员建房审批表》,申请翻建三间房屋。该审批表记载的家庭人口为四人:王某8、崔某、王某7、王某2。随后,崔某、王某8在老宅里翻建三间北房。

1988年,崔某为了王某2结婚向某某区某泉乡政府提出翻建房屋审批表,要求翻建北房三间。该申请表载明的家庭人口为:王某8、崔某、王某7、王某2。东某头村大队的审批意见是:根据该户条件及左邻右舍住房情况,大队研究决定该户原宅按四间房居住面积为一子居住,大队再新批一处宅基地,原宅多余交集体。现该户不同意调整,今后不再新批房基地。乡政府同意大队的审批意见,并发放《建房施工许可证》。随后,崔某、王某8修建东数的三间北房。

1991年,王某2结婚后,老宅分成了东西两个院落,形成东某头村206号和208号院。王某7住206号院,王某2住208号院。马某系王某2之妻,王某3系王某2之子。
2000年7月,王某2申请新建配房。该申请表载明,家庭人口王某8、崔某、王某7、王某2。原有房屋情况北房4间、西房2间,总建筑面积60平方米。后王某2修建西房2间,东房2间。
2003年,王某2在208号院内修建南房三间,并将中间的院落封了棚子。
2011年10月1日,王某2(乙方,被告腾退人)与某某区某镇某村村委会(甲方,腾退人)签订《某镇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宅基地面积为240.8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24.2平方米,确认营业面积112.1平方米,安置人口4人,户主王某2,共居人分别是马某、王某3、崔某。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1.某小区T03-2号楼某单元401号2居室,建筑面积101.14平方米;2.某小区T03-11号楼某单元1402号3居室,建筑面积101.56平方米;某小区T04-10号楼某单元902号0居室,建筑面积45.97平方米。合计置换3套,置换面积248.67平方米。腾退补偿款1278001.2元。包括乙方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316899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40830元;特殊奖励费:150000元;空地补助费9978元;搬家补助费9633.2元;装修补助费74601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7847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补助费1590元;周转费9600元。乙方确认的宅基地面积置换安置楼房面积后,乙方应补缴购房款35280元。乙方在本次腾退中应得总补偿、补助费、奖励费(已扣抵购房款后)共计1242721.2元。

王某2(乙方)与某某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泉镇安置房置换合同》(编号:D-269号)。该合同载明:乙方可1:1置换的宅基地面积为240.83平方米;乙方实际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48.67平方米。房号1,楼号T03-2号楼某单元401号2居室,建筑面积101.14平方米;房号2,楼号T03-11号楼某单元1402号3居室,建筑面积101.56平方米;房号3,T04-10号楼某单元902号0居,建筑面积45.97平方米。

2011年11月5日,马某向王某9(王某1之子)给付78000元营业补偿费。
2011年11月23日,马某通过王某5给付了崔某的拆迁周转费25000元。
2011年11月24日,王某1签署《声明》。该声明载明:我叫王某1,是崔某、王某8的长子。我自愿放弃继承我父王某8在某某某镇某村四区208号宅基地财产的权利及共有权利。

另查明,208号房屋拆迁时,崔某没有在此居住,居住在王某5家中。王某1早年参军,后在某某区人民法院工作。王某5、王某8、王某7均在东某头村有各自的宅基地。王某4出嫁到某泉村,有宅基地上的房屋。王某6出嫁后仍在东某头村,有宅基地上的房屋,现也拆迁。

2014年7月,涉案安置房已经交付使用。王某2、马某将902号、401号房屋出租并收益。
王某8、王某2、马某、王某3均陈述,王某2结婚后,崔某和王某8不再和王某2一起生活。1991年12月到1998年,崔某夫妇在王某6家生活。1998年到2000年,崔某夫妇在王某7家生活,2000年到2003年,崔某夫妇在王某2家生活。2003年到2006年,崔某夫妇年在王某8家生活。2000年到2009年,崔某夫妇在王某7家生活。期间王某8病逝。2009年到2014年,崔某在王某5家生活。

王某2、马某、王某3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翻建208号房屋内三间北房的证据,但提供1992年东某头村对208号宅基地的确认文件。该文件显示涉案宅基地户主名为王某2。

经询问,王某2、马某、王某3认可领取了208号院的腾迁利益,并表示不要法院对其个人享有的涉案财产权利进行分割,愿意共同承担权利义务。

经释明,王某1与王某2、马某、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5、王某6、王某7表示仅对208号的腾迁利益进行析产和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审批表、《某镇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应先行析产再继承。

关于王某1提出,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某镇某村208号宅院因拆迁腾退所得拆迁款100万元及依法分割位于某某区某小区安置房T03-2号楼某单元401号、T03-11号楼某单元1402号、T04-10号楼某单元902号房屋的财产性权益的诉讼请求。

经查,第一,王某1的该诉讼请求需要分割的利益是来自于208号院的拆迁。208号院系在王某8、崔某夫妻原来的宅基地上形成。老宅原有北房3间,东房2间。为了王某7、王某2结婚,崔某于1986年、1988年分两次提出建房申请。先后在老宅里翻建并新建了六间北房。1991年王某2结婚后,老宅分成了东西两个院落,形成东某头村206号和208号院。王某7住206号院,王某2住208号院。1992年某泉乡东某头村大队认可王某2为20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0年,王某2在父母的同意下,经申请翻建了东房2间,并新建西房2间。2003年,王某2修建南房三间,并将中间的院落封了棚子。至此,形成了拆迁前的房屋院落。第二,王某2结婚后,王某8、崔某未再固定与王某2居住。王某8夫妻由王某6、王某7、王某2、王某8、王某7、王某5轮流照顾,在子女家轮流生活。第三,王某1早年参军不再是东某头村村民。王某5、王某8、王某7均在东某头村有各自的宅基地。王某4出嫁到某泉村,有宅基地上的房屋。王某6出嫁后仍在东某头村,有宅基地上的房屋,现也拆迁。鉴此,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不发生宅基的继承。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兄弟姐妹再行主张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权利,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法律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5、王某8、王某7、王某4、王某6成年后在本地或其他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王某1参军后工作不再是东某头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王某8去世后,由王某2等人享有20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王某5、王某8、王某7、王某4、王某6、王某1不应继承王某8在208号院内宅基地的使用权。

关于208号院腾迁补偿款该如何分割的问题。经查,第一,208号院的3间北房系王某8夫妻所建。对于3间北房的属于王某8的房屋的建安成本价值,可发生继承。另,对于2间东房,法院可考虑由王某8夫妻原建、王某2翻建的情况,酌情予以分割。第三,崔某已经领取了208号房屋拆迁时的周转费;第四,王某1放弃继承王某8在208号院宅基地财产的权利;第五,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给予王某1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由王某2、马某、王某3共同给付王某1腾退补偿款13万元。

关于208号院因腾迁分的安置房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诉争房产历经新建、翻建,已在物权形态上发生多次改变。家庭成员在出资出力的前提下对房屋价值的添附、混同应当享有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应先析出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然后就属于被继承人份额部分发生继承。法院在综合考虑208号院落房屋原始建造、历次翻盖新建情况的基础上,并根据《某镇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宅基地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标准,认定王某2、马某、王某3享有某泉小区安置房T03-2号楼某单元401号、T03-11号楼某单元1402号房屋的财产权益。T04-10号楼某单元902号房屋由王某1继承60%的财产性权益,由王某2、马某、王某3享有40%的财产性权益。

关于王某1提出,依法分割被王某2出租被继承人拆迁安置房产所得租金47682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902号房屋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王某2、马某将902号房屋出租并收益。参考房屋的出租价格。法院认定王某2、马某应当共同给付王某1出租拆迁安置房产所得租金63200元。租金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此后的房屋租金收益,王某1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2、马某、王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就某某市某某区某镇某村208号宅院签订的《某镇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D-269号)给付王某1腾迁补偿款13万元;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小区安置房T03-2号楼某单元401号房屋及T03-11号楼某单元1402号房屋的财产性权益由王某2、马某、王某3共同享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小区安置房T04-10号楼某单元902号房屋由王某1继承60%的财产性权益,由王某2、马某、王某3共同享有40%的财产性权益;三、王某2、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王某1出租拆迁安置房产所得租金63200元;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8号院拆迁腾退所得利益分割问题一节,首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不发生宅基的继承。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兄弟姐妹再行主张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权利,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法律不予支持。本案中,208号院系在王某8、崔某夫妻原来的宅基地上经过翻建、新建形成的。王某5、王某8、王某7、王某4、王某6成年后在本地或其他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王某1参军后工作不再是东某头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故王某8去世后,由王某2等人享有20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王某5、王某8、王某7、王某4、王某6、王某1不应继承王某8在208号院内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应先行析产再继承。本案中,208号院系在王某8、崔某夫妻原来的宅基地上经过翻建、新建形成了拆迁前的房屋院落,该院落房产历经新建、翻建,已在物权形态上发生多次改变。家庭成员在出资出力的前提下对房屋价值的添附、混同应当享有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应先析出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然后就属于王某8、崔某份额部分发生继承。故一审法院将208号院因拆迁腾退所得拆迁款及安置房,在综合考虑208号院落房屋原始建造、历次翻盖新建情况,腾退补偿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安置人口、拆迁腾退所得拆迁款数额以及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给予王某1等因素,判定王某2、马某、王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1腾迁补偿款13万元;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小区安置房T03-2号楼某单元401号房屋及T03-11号楼某单元1402号房屋的财产性权益由王某2、马某、王某3共同享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小区安置房T04-10号楼某单元902号房屋由王某1继承60%的财产性权益,由王某2、马某、王某3共同享有40%的财产性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拆迁安置房产所得租金问题一节,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参考902号房屋的出租价格,认定王某2、马某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应当共同给付王某1出租拆迁安置房产所得租金63200元并无不当。此后的房屋租金收益,王某1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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