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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欺诈订立的继承协议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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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英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云、张某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朱某在签订《关于房产继承的家庭协议》时,并不知道母亲张某曾与被上诉人就遗产继承发生过纠纷并由法院作出判决,而是2018年11月20日才知道张某已经继承了涉案房屋9/14的份额;二、朱某是在被上诉人欺诈下在《关于房产继承的家庭协议》上签字,不代表朱某的真实意思;三、关于现场录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整理笔录多处与录音不符,存在被上诉人故意歪曲的情况,且录音中涉及的法院、诉讼与当时的语境不符,系被上诉人故意引导,让人产生朱某知道前诉的错觉;四、一审中,法官的提问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文字稿询问,与录音内容不符,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判断错误;五、一审公告三次,公告费760元,一审法院认定公告费560元系事实错误。六、《关于房产继承的家庭协议》显失公平,朱某的母亲张某是残疾人,曾因赡养父母被评为十大孝星,生效判决认定其应当继承9/14的份额,而协议约定只给张某之子朱某1/6,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朱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云、张某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朱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们与朱某之母张某是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母去世后,我们与张某因遗产继承发生了诉讼,为此产生了很深的矛盾,对于法院判决结果,我们也坚决不同意。朱某在其父母离婚后,虽未随其母生活,但据我们了解,其母亲2017年患病后,去世前是朱某和朱某的父亲照料的,张某将家里的全部情况及财产状况都告知了朱某,其对于我们之前的法院判决是知晓的;二、朱某在其母亲去世后,去某某市第二公证处办理继承其母亲遗产的事情未果,才在其母去世几天后,通知我们他母亲去世的事情。我们去他母亲祭奠时,朱某主动提出,其母亲的行为伤害了其他人的感情,他同意不按判决结果履行,而是对其姥爷、姥姥的遗产平均分配,以维护亲属之间的和睦;三、朱某在与我们签订《关于房产继承的家庭协议》前,已经整理了张某的遗物,了解了之前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其自己提出要求平分涉案房产的,我们不是故意录音,但录音可以证明他对于之前的诉讼是知晓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朱某与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云、张某英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关于房产继承的家庭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云、张某英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曾用名张某2)与王某(曾用名王某1)系夫妻,婚后生育五女一子,即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曾用名张某华)、张某云(曾用名张某云)、张某英(曾用名张某英)。2007年1月5日,张某1去世。2011年10月17日,王某去世。1995年12月,张某离异,离异后未再婚;2018年3月31日,张某去世,朱某系之独子。

×号房屋系张某1与王某的遗产。2011年12月,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云、张某英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号房屋。2015年12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号房屋由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云、张某英、张某按份共有,其中张某享有十四分之九的份额,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云、张某英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后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018年4月23日,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云、张某英、朱某签订《关于房产继承的家庭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父亲张某1已于2007年1月5日去世,母亲王某已于2011年10月17日去世,其子女六人(五女一男,其中四女张某已于2018年3月31日病逝,由其独生子即唯一继承人朱某代其参与),经平等协商,自愿就张某1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的继承问题达成协议,即该套房产由六子女共同继承、共同所有,所有权平等即每人占1/6产权。

一审中,张某英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8年4月23日签订《关于房产继承的家庭协议》时朱某对一审民事判决书知情,朱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摘录录音部分内容英:你的东西我们不会跟你抢,你这孩子不容易,你妈一辈子也不容易。她这么做其实就是有错误,不管法院怎么判;如果你要是说不是三一三十一,我们往下就不用谈了。朱:所以我说是呢。云:直说,三一三十一,六个孩子一人一份,是这个意思吧。朱:嗯,就是这意思。英:如果你确实想着房子三一三十一,如果你就想按法院那个继承。朱:是啊。我的意思是当着他们的面做个局,解决的时候不按他那个走不就完了。英:现在你二姨手里也有你妈的签字,我们当时都是给二姨签的字,说这房子买了,你姥姥姥爷有居住权,百年之后姥爷这房子归你二姨。你要是按法院判的,肯定没戏,就是搁着。法官问询朱某:当面做个局,指的什么,朱某:不提那个判决;法官:那个判决;朱某:04307号,2018年11月调档案时才知道这个判决;法官:录音在2018年4月,你调取档案的时间是11月,按时间推算协议签订时你已经知道有判决,如何解释;朱某:就是不知这个判决。另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云、张某英承认没跟朱某提及判决结果,认为他知道;平分是朱某提出的,因在1993年有个遗嘱,朱某母亲不认可,担心朱某反悔所以才录的音。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根据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可以证实×号房屋中张某享有9/14份额、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云、张某英各占1/14份额,虽然签订《关于房产继承的家庭协议》时,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云、张某英没有告知判决内容,但协议协商其间数次提及法院判决,而朱某也自述当面做个局指的就是不提法院那个04307号判决,由此认定朱某在签订协议时应该知晓前述判决的存在,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证实张某琴、张某文、张某玲、张某云、张某英故意隐瞒判决内容,朱某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朱某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关于房产继承的家庭协议》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朱某自父母离婚后虽随其父亲生活,但其母亲患病后至去世前,由朱某照料,现朱某称其不知晓一审判决的结果,是在受到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关于房产继承的家庭协议》,其应当就受欺诈的事实向法庭举证。一审中,朱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所举的录音及朱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提及签订《关于房产继承的家庭协议》时,朱某知晓法院判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一审法院对朱某主张存在欺诈的事实不予认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朱某在上诉中主张的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因《关于房产继承的家庭协议》系在未执行前述判决的情况下,就张某1、王某的遗产继承问题,由其法定继承人重新达成的协议,平均继承份额的结果亦不违反法定继承的原则,故对于朱某提出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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