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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加诸于一名子女,免除其他子女的该义务属于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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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国。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某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鑫。
原审第三人:胡某华。
原审第三人:胡某霞2。

上诉人胡某霞、胡某国、肖某懿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鑫,原审第三人胡某华、胡某霞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江区人民法院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胡某国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张某鑫、胡某霞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为避免各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请求本院在最终判决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并确认胡某国与肖某懿于2019年9月27日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胡某国向张某鑫返还案涉房屋60%的所有权份额、向胡某霞返还案涉房屋10%的使用权份额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如何处理位于某某市某江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时,胡某国不同意胡某华提出的全部继承人按份共有上述房产的方案,提出张某鑫及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将自身依法所有或继承的全部份额赠与胡某国,由胡某国承担赡养母亲的全部义务。在胡某国百般承诺保证得到102号房后会对母亲承担全部赡养义务情况下,张某鑫才同意将自己对102号房享有的60%份额赠与胡某国。因胡某国平时对母亲不好,胡某华不相信胡某国会履行承诺,故胡某华不同意将自己对102号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胡某国,而是要求胡某国折价补偿。《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据此形成,并由胡某国当时的妻子肖某懿起草打印。

张某鑫是80多岁的老人,102号房是其唯一的安身之所。如果胡某国没有承诺对张某鑫承担全部赡养义务,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霞不可能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胡某国(胡某霞没有在《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上签名,是因为工作繁忙,较少回母亲家的原因)。而且,《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先是明确载明“胡某国接受母亲张某鑫的赠与后,对母亲张某鑫负全部的赡养义务”,然后才约定胡某霞2、胡某霞将自己对102号房继承的所有权份额赠与胡某国。可见,《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约定的赠与均为附义务的赠与。

二、胡某国原本在某某市浈某区城市信用社工作,每月都有高额收入,其工作单位每年都安排员工出国旅游,胡某国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浈某区。某某市浈某区城市信用社注销前,其员工均被安排到居委会等单位工作,胡某国仗着自己有大量积蓄,嫌居委会收入低,再加上妻子肖某懿也是有超高收入的律师,故不服从工作安排,也不出去工作,而是在家炒股。以上情况,被肖某懿形容为胡某国“没有工作和没有经济收入”。

三、由于102号房变更所有权登记需要办理公证手续,故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与胡某国等人一起去到肖某懿事先联系好的某某省某某市康正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办理公证。但当时的公证人员告知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与胡某国等人:办理放弃继承房产的公证手续简单、费用少,如果办理赠与房产的公证,则需要先办理继承房产的公证手续后,再办理赠与房产公证手续,手续相对繁琐,费用较多,并称肖某懿事先已与其沟通好办理放弃继承的公证。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考虑到《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已经签订,且胡某国在公证前已自愿按该协议约定向胡某华支付了7万元案涉房屋折价补偿款(胡某华同意放弃相关尾款),遂按公证处的建议办理了放弃继承102号房的公证手续。102号房亦因此过户到胡某国名下。

各方当事人在办理放弃继承102号房屋公证手续前已签订《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胡某国有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胡某华实际支付7万元房屋折价补偿款以及胡某华收取该7万元房屋折价补偿款后才协助办理放弃继承102号房的公证手续等事实,足以证明放弃继承102号房并非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若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霞放弃继承102号房,则上述三人的继承份额应归胡某国与胡某华二人继承,则胡某国、胡某华对102号房所有权各占有25%的份额,相应地,胡某国应按上述份额向胡某华作出补偿,但现实中,胡某国仅按10%的份额向胡某华作出补偿,这一事实也佐证了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霞并未放弃继承,而是将自身对102号房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赠与胡某国,即胡某霞以实际行为追认并履行了《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综合上述分析,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等人办理放弃继承房产的公证手续只是各方当事人对《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将102号房过户到胡某国名下的一种简便省钱的方式,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仍是《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

四、胡某国基于《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获得102号房所有权。该102号房因拆迁置换成某某市某江区某某东路3号商住小区1706房(以下简称1706号房)后,某某市某江区人民法院民初1566号(以下将该案称为张某鑫诉胡某国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已确认张某鑫享有1706号房的居住使用权。现胡某国不仅对张某鑫不尽赡养义务,还与肖某懿办理假离婚手续并将1706号房过户给肖某懿,排除了张某鑫对1706号房的居住使用权,也违背了《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中“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霞赠与胡某国的房产份额归胡某国个人所有,不属于胡某国与肖某懿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由肖某懿起草打印,肖某懿也是张某鑫诉胡某国赡养费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懿对上述协议及判决结果清楚知道。据此可见,胡某国与肖某懿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鑫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有悖公序良俗,是虚假、无效的合同。

胡某国、肖某懿辩称,胡某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经公证已明确放弃继承102号房,现胡某霞围绕案涉房屋及相关合同提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张某鑫述称,对胡某霞的上诉没有意见。
胡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胡某霞的上诉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胡某霞2述称,对胡某霞的上诉没有意见。
胡某国、肖某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某鑫、胡某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张某鑫、胡某霞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1.胡某霞未在《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上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因胡某霞未签名而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更不存在法定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未成立、生效的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2014年1月9日,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在公证处均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经慎重考虑,自愿放弃对102号房的合法继承权,决不反悔,今后该房产的权益和责任均与其无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明确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据此,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对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102号房的意思表示依法不能反悔。现在张某鑫、胡某霞反悔,要求分割已经处理完毕的遗产,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意思表示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完全相悖,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某鑫对案涉房屋享有10%的继承份额违反法律规定。3.2014年1月9日,张某鑫在公证处与胡某国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在该合同中,张某鑫明确表示将102号房属于张某鑫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全部无偿、无条件赠与胡某国,胡某国表示愿意接受张某鑫的赠与。该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可撤销赠与。公证处对张某鑫、胡某国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据此,张某鑫对其赠与案涉房屋的行为不享有撤销权。现张某鑫以没有成立的《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撤销赠与,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和法律,认定《房屋赠与合同》是对《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的履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张某鑫与胡某国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成立,那么,经公证生效的依法不可撤销的《房屋赠与合同》,其法律效力应如何确定?公证处为放弃继承和无偿赠与出具的公证书,其法律效力如何确定?胡某国依据公证书办理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其法律效力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一审法院对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受理的案件未依法驳回张某鑫、胡某霞的诉讼请求,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是错误的。况且,某某市某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鑫诉胡某国赡养费纠纷中基于《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张某鑫对1706号房享有居住使用权,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相关约定的处理结果,与张某鑫诉胡某国赡养费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相矛盾。4.2014年2月19日,胡某国依据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赠与合同》将102号房由被继承人胡某锦名下过户登记到胡某国名下。至此,针对102号房的继承及赠与事宜已处理完毕。即使张某鑫、胡某霞认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赠与合同》存在争议,其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9日已届满。

现张某鑫、胡某霞就102号房继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明显属于继承纠纷,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并以本案属合同纠纷为由认定张某鑫、胡某霞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5.如前说述,胡某国经公证合法取得102号房的所有权。1706号房为102号房拆迁置换及支付面积差价款所得,胡某国依法获得1706号房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独立的处分权利。其后,胡某国以1706号房抵偿其所欠肖某懿的债务,即肖某懿已支付对价依法取得1706号房的所有权。胡某国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肖某懿支付对价取得1706号房的所有权并无过错,依法属善意取得。一审法院以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的方式干涉胡某国合法处分财产权利是错误的。5.胡某国、肖某懿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有一份《说明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进而否定胡某国与肖某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

二、一审时,张某鑫、胡某霞曾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某鑫、胡某霞分别对1706号房享有60%和10%的产权份额,并判令胡某国协助张某鑫、胡某霞办理1706号房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鑫、胡某霞已为此预交案件受理费。但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鑫、胡某霞申请撤回上述诉讼请求。张某鑫、胡某霞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却判令胡某国负担张某鑫、胡某霞因撤销诉讼请求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张某鑫、胡某霞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因胡某锦去世,本案各方当事人遂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确定:通过继承胡某锦对102号房享有的50%所有权,张某鑫享有102号房60%的所有权份额,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国、胡某霞分别享有上述房屋10%的所有权份额,并在胡某国承诺对张某鑫履行全部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霞分别将其对102号房享有的60%、10%、10%所有权份额附条件地赠与胡某国,胡某华则将其继承所得的102号房10%的所有权份额折价转让给胡某国。现因胡某国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对张某鑫履行全部赡养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就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履行问题产生本案纠纷。

据此可见,各方当事人对胡某锦遗产继承问题并无异议,本案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胡某国未按《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所附条件对张某鑫履行全部赡养义务。因此,本案案由显属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的定性准确。胡某国主张本案纠纷为继承纠纷,与事实不符。

二、《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肖某懿草拟打印。胡某霞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且事后亦按照肖某懿的要求通过办理放弃继承公证手续的方式协助胡某国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其名下。胡某霞上述行为是对《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予以追认,该追认行为合法有效。即便胡某霞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中涉及在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与胡某国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也已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况且,《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业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胡某国关于《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未成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三、张某鑫、胡某霞协助办理放弃继承及赠与公证手续,并非独立的行为,而是履行《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的行为。《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签署后,为履行该协议,实现将102号房所有权转移给胡某国名下的目的,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国、胡某霞在肖某懿联系好公证处后一同前往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为简便手续和节省费用,才由张某鑫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赠与合同》、胡某霞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但上述一系列公证手续的办理,均系基于《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已签署,且胡某国按该协议约定已向胡某华实际支付折价补偿款7万元才进行的,并非独立的放弃继承及赠与行为。胡某国、肖某懿为规避自身义务,刻意、人为地将《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与办理放弃继承及赠与公证的行为割裂。若本案事实确如胡某国、肖某懿所述,《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未成立,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放弃继承,那么,胡某国为何要向胡某华支付折价补偿款7万元?显然,胡某国有违诚信、歪曲事实,其主张依法应不予采纳。

四、张某鑫、胡某霞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的约定,胡某国获得案涉房屋90%所有权份额的前提是胡某国须全部承担对张某鑫的赡养义务,该义务属持续性的协议义务,直至张某鑫终老。但胡某国拒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亦持续至今。其次,张某鑫、胡某霞亦是在本案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相应所有权份额采取保全措施时,才发现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肖某懿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将会直接排除张某鑫的居住使用权,令张某鑫、胡某霞放弃继承、赠与等行为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张某鑫、胡某霞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出法定时效。再者,本案系因胡某国未履行《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所附条件引起,张某鑫、胡某霞诉请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中关于赠与部分的协议内容,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胡某国主张张某鑫、胡某霞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

五、肖某懿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系恶意排除张某鑫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继承及赠与事宜,肖某懿全程参与,明知胡某国获得案涉房屋90%所有权份额是附有前提条件的,亦明知公证手续系为简便手续、节省费用以实现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胡某国名下而为之的。在张某鑫诉胡某国赡养费纠纷一案中,肖某懿还作为胡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诉讼,即肖某懿明知该案判决已确认张某鑫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情况。胡某国、肖某懿为排除张某鑫居住使用案涉房屋,通过协议离婚及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所有权逐步转移到肖某懿名下。胡某国与肖某懿的上述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损害张某鑫、胡某霞的合法权益。肖某懿主张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属善意取得,明显与事实不符。

六、张某鑫诉胡某国赡养费纠纷一案仅处理了胡某国如何向张某鑫履行法定赡养义务问题,并非处理张某鑫与胡某国之间就赡养义务所作的约定,故张某鑫诉胡某国赡养费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一审判决不存在矛盾。

胡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针对胡某国的上诉提交书面的意见及证据。

胡某霞2述称,案涉房屋是胡某国承诺全部承担对张某鑫的赡养义务之情况下才变更登记到胡某国名下的。现胡某国想通过不法手段将案涉房屋侵占。

张某鑫、胡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2.确认张某鑫对1706号房享有60%的所有权份额,胡某霞对1706号房享有10%的所有权份额;3.判令胡某国立即协助张某鑫、胡某霞办理1706号房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上述房屋60%所有权份额登记在张某鑫名下,10%所有权份额登记在胡某霞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国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鑫、胡某霞明确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霞、胡某国、胡某华、胡某霞2为张某鑫与胡某锦的子女。胡某锦于2010年5月29日去世,去世时遗有与张某鑫共有的房屋102号房一套。

2013年12月31日,张某鑫、胡某华、胡某霞2、胡某国签订《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约定:一、协议人确认将被继承人遗留的102号房由继承人胡某国继承,此房产过户到胡某国名下。二、协议人张某鑫将其对102号房全部所有权份额及张某鑫应继承被继承人胡某锦房产的份额两项相加全部赠与儿子胡某国。胡某国接受母亲张某鑫的赠与后,对母亲张某鑫负全部的赡养义务,其他子女按其意愿对母亲进行赡养。三、协议人胡某霞2将其应继承的被继承人胡某锦房产的份额全部赠与继承人胡某国。四、协议人胡某霞将其应继承的被继承人胡某锦房产的份额全部赠与继承人胡某国。五、协议人胡某华同意将102号房继承的份额由继承人胡某国继承,但继承人胡某国应将协议人胡某华应继承被继承人胡某锦房产的份额折价款给继承人胡某华。协议人胡某华应继承被继承人胡某锦的房产份额为7.17平方米,因存在拆迁房产置换的情况,在房产置换时,矿业局会赠送30平方米及公摊面积16.38平方米,对此赠送的面积协议人胡某华占十分之一的面积即4.638平方米,两项合计为11.809平方米,以此11.809平方米为基数乘以新房同楼层房屋的价格所得房款73894.58元,胡某华同意胡某国应支付7万元款项。六、协议人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霞赠与胡某国的房产份额归胡某国个人所有,不属于胡某国与肖某懿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协议虽有载明胡某霞的名字,但胡某霞未于协议上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胡某国向胡某华支付款项7万元。

2014年1月9日,张某鑫、胡某霞、胡某华、胡某霞2均在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明自愿放弃对胡某锦名下的属于胡某锦、张某鑫共同财产102号房的继承权,并由公证处分别出具《公证书》。同日,张某鑫、胡某国于公证处签署《房屋赠与合同》,表明张某鑫将102号房属于张某鑫所有的房屋份额全部无偿、无条件赠与给胡某国一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有),并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2016年7月2日,102号房拆迁安置置换为1706号房,胡某国为1706号房所有权人。2016年9月23日,张某鑫向某某市某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国履行赡养义务(本院注:该案即为上文所述的张某鑫诉胡某国赡养费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1日,某某市某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某鑫享有对1706号房的居住使用权及胡某国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赡养费200元给张某鑫至张某鑫终老之日止。

2016年12月15日,胡某国、肖某懿于某某市浈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7年2月至2020年6月,胡某国每月支付200元款项给张某鑫。2019年9月1日,胡某国、肖某懿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国曾向肖某懿借款,胡某国未能偿还为由,约定胡某国用1706号房抵偿欠付肖某懿的款项。2019年9月27日,1706号房所有权由胡某国变更登记至肖某懿名下。2019年10月底,胡某霞2将张某鑫接到自己家中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2013年12月31日,张某鑫、胡某华、胡某霞2、胡某国签订的《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约定张某鑫、胡某霞2将其所享有的102号房房屋份额赠与胡某国,胡某国折价购买胡某华所享有的上述房屋份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胡某国已按约支付胡某华折价款,已履行部分合同约定。

对于张某鑫、胡某霞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主张。《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第一、二、四条系张某鑫、胡某霞将102号房享有的权利赠与胡某国的约定,解除上述条款实际为撤销赠与。胡某霞未于《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上签名,其于2014年1月9日至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明放弃对胡某锦遗产102号房所享有份额的继承,内容与《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载明内容不一致,亦不构成追认,故胡某霞并非《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合同相对方,其主张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张某鑫于2014年1月9日在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房屋赠与合同》,确定其放弃继承胡某锦遗产102号房所享有份额并将其原本享有的上述房屋份额赠与胡某国。张某鑫于公证处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非放弃对102号房的继承权,由其他子女继承上述房屋,而是仅由胡某国享有其对102号房的继承份额,故张某鑫于2014年1月9日在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房屋赠与合同》系对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的履行。张某鑫将案涉房屋由其享有的份额(原有份额50%、继承份额10%)赠与胡某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赠与行为对胡某国附有义务,胡某国须履行对张某鑫的赡养义务。张某鑫陈述胡某国未能履行赡养义务,且于2019年9月27日将1706号房过户至胡某国前妻肖某懿名下,排除张某鑫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因《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房屋赠与合同》明确约定“胡某国一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国的以上行为,显然违背了张某鑫赠与的初衷,致使张某鑫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撤销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对于张某鑫请求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第四条约定与张某鑫无关,张某鑫主张解除该条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对于肖某懿抗辩张某鑫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赡养行为为长期连续的过程,张某鑫主张胡某国不履行赡养义务最重要的一点即为2019年9月27日胡某国将1706号房过户至肖某懿名下,排除张某鑫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此后张某鑫跟随胡某霞2居住,故自案涉房屋过户给他人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张某鑫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肖某懿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胡某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张某鑫与胡某国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二、驳回张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胡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计2487.5元,由胡某霞负担337.5元,胡某国负担215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某国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胡某国每个月不间断地向张某鑫支付赡养费。肖某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拟证明胡某国、肖某懿曾带女儿检验血缘关系导致胡某国、肖某懿及其女儿的家庭生活受到极大损害,其后因胡某国不愿意向他人借款以支付女儿读书所需费用,导致肖某懿、胡某国签订《说明书》以明确夫妻一方的收入、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承受,其后才会发生胡某国为装修1706号房向肖某懿借款一事;2.照片两张,拟证明即便1706号房已过户到肖某懿名下,但张某鑫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其对1706号房享有的居住使用权不受影响,且张某鑫原来居住的房间一直保持原状。胡某霞、张某鑫、胡某霞2对胡某国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胡某国有按某某市某江区人民法院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承担法定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胡某国有按《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的约定对张某鑫履行全部赡养义务;对肖某懿提交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之真实性、合法性,由二审法院予以核实,该鉴定书只能证实胡某国、肖某懿与其女儿三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但不能证明胡某国、肖某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肖某懿提交的照片之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两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实张某鑫仍可在涉案房屋居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胡某国称其在某某市南郊仍有一处房产,可供张某鑫居住,对此,张某鑫表示其不愿意跟随胡某国生活,也没有该处房产的钥匙。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胡某霞、胡某国、肖某懿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还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赠与合同》予以确定。二、张某鑫、胡某霞请求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四条的主张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还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赠与合同》予以确定问题。本案中,就胡某锦遗产处理问题,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国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约定由胡某国履行赡养张某鑫的全部义务,张某鑫、胡某霞2将其自身对案涉房屋享有或继承的所有权份额赠与胡某国,胡某华对案涉房屋继承的所有权份额在胡某国向胡某华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后归胡某国享有。其后的2014年1月9日,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均在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同日,张某鑫与胡某国也在公证处签署了《房屋赠与合同》。现张某鑫、胡某霞称胡某国未依《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的约定,履行赡养张某鑫的全部义务,且胡某国与肖某懿存在恶意串通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主张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四条。本院认为,《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约定有“胡某国接受母亲张某鑫的赠与后,对母亲张某鑫负全部的赡养义务,其他子女按其意愿对母亲进行赡养”的条款,而且,直至本案二审阶段,除了胡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外,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霞均认为其将自身享有或继承所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与给胡某国的前提条件是胡某国对张某鑫负全部赡养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负有的赡养辅助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应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就家庭财产存在特别约定而加重或免除个别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的上述约定及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霞所称赠与案涉房屋的前提条件,实质上在被赡养人张某鑫存在多名子女(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将对父母负有的法定义务加诸于其中一名子女(赡养义务人),免除其他子女(赡养义务人)的法定赡养义务,可见上述约定及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霞所称赠与案涉房屋的前提条件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属于无效的约定。另一方面,2014年1月9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赠与合同》的出具或签订系在公证处完成,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等签约行为经公证处公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赠与合同》中反映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虽然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霞在本案诉讼中一直称公证手续是其与胡某国签订有《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且胡某国已按该协议约定向胡某华实际支付案涉房屋所有权份额折价补偿款后,出于手续简便、节省费用的考虑才办理,但胡某国对此并不认同,而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公证处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赠与合同》的出具或签订行为系被胁迫、欺诈而实施,即使胡某国确有向胡某华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但因《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的约定属无效约定,也应认定胡某国向胡某华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系胡某国基于自身与胡某华的亲属关系而对自身财产进行处分的举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与胡某国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赠与合同》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且各方当事人已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赠与合同》或支付款项的行为实际履行不当,本院不予认同。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霞对《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的约定及公证手续办理的目的、过程所陈述的观点,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某鑫、胡某霞请求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四条的主张应否支持问题。如前所述,张某鑫、胡某霞2、胡某华、胡某霞与胡某国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赠与合同》予以确定,现张某鑫、胡某霞请求解除《对胡某锦遗留房产继承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胡某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胡某国、肖某懿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江区人民法院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鑫、胡某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为2487.5元,由张某鑫、胡某霞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张某鑫、胡某霞负担。胡某国、肖某懿向本院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本院分别退回4975元给胡某国、退回4975元给肖某懿;张某鑫、胡某霞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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