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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配协议无效,其按分配协议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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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原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张某共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4、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东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4,440,299.62元,王某1、王某2、王某3要求各分得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某某东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吴某,其配偶王某隆已于1998年3月报死亡,其两人有子女王某康、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康、张某系夫妻,王某4系其两人之女,后王某康于2018年3月报死亡。2021年9月,某某东路房屋遇征收,吴某、王某4、张某三人户籍在册,作货币补偿,结算征收补偿4,440,299.62元,后吴某于2022年7月去世。王某4、张某虽户籍在册,但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某某东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全部归属吴某,该款现应作为吴某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各继承取得四分之一,王某康女儿王某4代位继承取得四分之一。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故王某1等三人只得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某4、张某辩称,王某康作为长子,早年支援外地建设,前往甘肃工作,后携妻女回到某某东路房屋与吴某同住,吴某其他子女已搬离该处,故王某4、张某符合同住人条件。吴某、王某4、张某就某某东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签订了家庭分配协议,三人按各自比例分得征收补偿款。吴某另委托王某4办理征收事宜,王某4已全额领取征收补偿款。此后,吴某又与王某4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中包括吴某分得征收补偿款的处分事项。因此,某某东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王某4、张某所有。即便吴某应分得征收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4、张某给予吴某更多照顾,两人应予分得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某某东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吴某(1934年4月11日出生),租赁部位有晒搭前间、后间、小间。吴某配偶王某隆已于1998年3月报死亡,其两人有子女王某康(1955年4月17日出生)、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康于1970年代前往甘肃工作,与张某结婚,两人生育王某4,后王某康于2018年3月报死亡。

2021年9月,某某东路房屋遇征收,吴某、王某4、张某三人户籍在册。其中,吴某(户主)户籍于1970年7月从本市XX路XX号迁来,王某4、张某户籍先后于2000年2月、2016年3月从某某迁来。另外,王某康**前户籍亦在某某东路房屋处,于2000年7月甘肃迁来。王某4户籍迁来后在本市就读至高校毕业,后在本市工作生活。张某户籍迁来后,2017年至2021年陆续发生网购记录,显示收件人本人,收件地址某某东路房屋,所购物品有女性衣物、家用电器、生活用品、食品等。

2021年10月,王某4与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某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某某东路房屋居住面积19.1平方米,作货币补偿。同年12月,王某4与某某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区某建路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某某东路房屋价值补偿2,644,683.86元、奖励补贴1,066,866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728,749.62元(其中含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结算征收补偿款共计4,440,299.62元。2022年7月29日,吴某去世。

2023年6月14日,某某市某某区外滩街道东风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张某,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6年起居住于XX路XX弄XX号,与吴某实际共同居住,直至该房屋征收。”

审理中,王某4、张某为证明其两人与吴某就某某东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达成合意,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家庭内部协议书》一份,协议落款处有吴某、王某4、张某字样签名并分别按有手指印,协议主文载明:“我房屋地址为XX路XX弄XX号3楼,房屋出租人吴某,房屋同住人王某4、张某。现经全体户口本内征收对象协商一致同意,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我户选择全货币安置,共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其他奖励补贴费用等总金额(以下简称总金额)以结算单总金额为准。总金额具体分配比例如下:1.姓名:吴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分配总金额的20%比例,补偿款的存单做在吴某名下。2.姓名:王某4,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分配总金额的40%比例,补偿款的存单做在王某4名下。3.姓名:张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分配总金额的40%比例,补偿款的存单做在王某4名下。此份《家庭内部分配协议书》一式四份(其中一份交征收事务所并申请补偿款并开具存单)。经全体户口本内征收对象签字后生效。如今后全体户口本内征收对象对此有异议的,由全体户口本内征收对象自行负责解决纠纷并承担后果。”2.前述协议手机拍照件,拍摄日期2021年9月5日。就该等证据,王某4、张某陈述前述协议于2021年9月5日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处签订,吴某神志清楚,协议模板经网络途径取得,实际仅签署两份,其中一份交给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但现已无法寻得。庭审中,王某1、王某2、王某3否认该协议中吴某字样签名及手指印系其本人为之,另称吴某当时已存在神志不清状况,但三人表示不就前述主张申请相应司法鉴定。

审理中,王某4、张某为证明吴某、王某4存在遗赠扶养关系,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共两页,第一页首部打印文本载明甲方(遗赠人)吴某、乙方(受赠人)王某4,第二页落款处有吴某、王某佳字样签名并按有手指印,手写落款日期2022年7月2日,每一页及两页骑缝处盖有吴某、王某4姓名章,正文打印文本载明:“甲方愿意将本协议第一条中所有的个人财产遗赠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抚养甲方义务;乙方愿意承担抚养甲方义务,并愿意接受甲方遗赠的财产。为此,就遗赠抚养相关事宜,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所有的如下个人财产在甲方去世后赠与给乙方:1.存款:包括但不限于养老金(目前账号XXXXXXXXXXX0018,账号如需变更则由乙方代为办理,甲方个人财产赠与乙方的约定不变)、敬老卡补贴(目前账号XXXXXXXXXXXXXX6218,账号如需变更则由乙方代为办理,甲方个人财产赠与乙方的约定不变)、XX房(XX路XX弄XX号)享受国家征收旧改的个人所得部分动迁款项。2.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物品、其他个人账户累计存款等。第二条,乙方抚养义务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吃、穿、住、行、医疗、养老等抚养义务,抚养义务是指在生活上的照顾、经济上给予帮助,精神上给予慰藉。

具体为:饮食安排:乙方负责甲方一日三餐,饮食上应照顾甲方年纪和习惯。生活安排:保证甲方四季穿衣保障,衣物、被褥整洁、常洗常换。同时甲方应于每月20日前给付乙方生活费1,500元,生活费可随着物价的上涨做适当调整,但上涨部分总额不得超过甲方每月养老金总额的20%,生活费使用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医疗安排:乙方生病应及时安排治疗,住院等医疗费用有限使用甲方医保,若超出需要自费部分由乙方承担,后续医保报销的费用由乙方进行后续支配和使用。其他安排:除以上安排以外,如有其他安排双方应共同友好协商一致后另行安排。第三条,遗赠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乙方在甲方生前不得转移、处置甲方个人财产,乙方应在甲方去世后30日内办理遗赠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不需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乙方占有即视为己取得遗赠财产。第四条,遗赠财产的保管、管理和维护责任:甲方应负责对遗赠财产的保管和维护责任,不得单方处置上述第一条列明遗赠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赠与、买卖、设置抵押等)。遗赠的财产损坏或者甲方单方处置给第三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修理、更换或收回;甲方拒不修理、更换或收回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因管理遗赠财产发生的费用以及遗赠的财产确需维修的,首先从甲方财产中支付,甲方财产不足于支付上述费用的,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丧葬事务的办理及费用承担:甲方过世后的丧葬事务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当按照当地政策和风俗办妥甲方丧葬事务。办理甲方丧葬事务的费用首先由甲方去世后留下的财物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第六条,遗赠抚养协议的执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指定黄某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负责监督本协议书的履行。第七条,协议的解除: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2.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3.如果乙方在甲方生前未经其同意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赠与、买卖、设置抵押等)甲方的个人财产,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单方处置遗赠的财产导致本协议解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己支付的抚养费。2.乙方无故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本协议解除,不得享有遗赠的财产,己支付的抚养费也不予退回。第九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第十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监督人处留存一份。第十一条,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2.视频一段,记录内容为吴某在前述《遗赠抚养协议》落款页签名并按手指印。就该等证据,王某4、张某陈述协议系在后续租住的房屋内签订,吴某、王某4、张某、王某4配偶四人在场,吴某神志清楚。庭审中,王某1、王某2、王某3表示该等证据不能反映协议完整形成过程,无法确认吴某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且基于王某4代位继承人身份,该协议不符合遗赠扶养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吴某生前长住某某东路房屋至遇征收,其丧偶后未再婚,其父母去世在先;征收补偿项目中的特殊困难补贴系向吴某发放的高龄补贴,王某4已全额领取该处征收补偿款。王某2陈述王某4在某某东路房屋居住至2010年结婚时搬离;王某康后住该处,在本市去世;张某随王某康同住,但王某2并非每次前往某某东路房屋都看到张某;吴某生前领取退休金,经济自足,子女亦给予经济补贴并予以照顾,后吴某被王某4、张某控制,其他子女无法与其碰面,导致家庭矛盾。王某4陈述其于2010年结婚后搬离某某东路房屋,其父母自2015年长住某某东路房屋,期间其父亲在本市去世,其母亲住至该处遇征收,期间照顾吴某;吴某生前领取退休金,经济自足,平日无需子女帮忙,后随王某4、张某同住,直至去世仍神志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摘抄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人事档案、网购记录、房屋征收家庭内部协议书及拍照件、遗赠扶养协议及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系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吴某系某某东路房屋承租人,户籍在册亦住至该处遇征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王某4、张某以吴某孙女、儿媳身份从外地迁来户籍,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居住方面的陈述及王某4、张某提供的与其居住相关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王某4、张某此后在某某东路房屋连续居住时间远超一年,亦无证据显示两人在本市他处取得住房福利,故两人符合同住人条件。就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在案证据显示吴某、王某4、张某签订有分配协议,王某1等三子女主张该协议并非吴某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该协议系吴某、王某4、张某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吴某、王某4后续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基于王某4代位继承人身份,该协议法律性质应系附义务的遗嘱,且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王某4、张某在案证据亦不能还原该协议完整的形成过程,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吴某去世后,其按分配协议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4、张某主张其两人对吴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王某4应继承更多份额,张某可参与继承,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某东路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吴某、王某4、张某按分配协议分得相应比例款项,吴某分得款项由继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及代位继承人王某4按均等原则继承取得,本院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得款项金额。王某4已全额领取某某东路房屋征收补偿,负有相应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440,299.62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分得222,015元,被告王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该款项;

二、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440,299.62元,由被告王某4分得1,998,134.62元;

三、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440,299.62元,由被告张某分得1,776,120元,被告王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该款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2.40元(原告已预交33,441.8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负担2,116元,被告王某4负担19,045.40元,被告张某负担16,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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