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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起他继承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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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毛某1。
原告:毛某2。
原告:毛某3。
原告:毛某4。
被告:毛某5。

原告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诉被告毛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2、毛某3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房产继承行为无效;2、请求对段某莲的遗产(位于某某市某都区××单元××**的房屋**)重新进新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段某莲原有某某市某都区××单元××西户的房屋一套,原告母亲2003年去世以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毛某3居住,兄妹之间并未商谈继承问题。后得知该房屋由被告毛某5继承,原告均感到惊讶,后得知被告毛某5之父毛某平以欺骗、仿造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进行了登记。毛某平去世后,被告毛某5继承了上述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毛某5及其父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原告司法技术鉴定,经鉴定被告办理房产证的重要证据《房产继承证明》系伪造,由此产生的继承行为也无效。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毛某5辩称:四原告申请所做的笔迹鉴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父母出全资购买,当时被告的爷爷已经去世,其单位的房改房登记在奶奶名下,被告父亲与母亲××××年结婚后一直住该房屋,爷爷在被告父母结婚之前已经去世,被告父母一直与奶奶共同居住该房屋。房改时奶奶没有工作和收入,没有经济能力购买,由被告父母出全资交了房款,奶奶去世后,单位在为毛某平办理转户手续时,形式上的需要,要购买人毛某平提供一份遗产证明,被告父亲毛某平就与四原告协商后出具了一份证明,将该房屋登记在实际交款人毛某平名下。

对于该证明四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四原告名字均不是本人书写,被告认为该证明有签名,也有捺印,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也符合通常做法,系由代笔人代签后由本人捺印,指纹具有排他性,而签名不具有排他性,故此只鉴定笔迹鉴定无实际意义。不能排除证明上的指印是四原告所按。

2004年奶奶去世,毛某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2012年8月6日去世,期间10年,兄妹无人提出继承。2015年该房屋过户被告名下,被告认为2012年原告已知房屋在毛某平名下,后提出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名下无合法产权,被告毛某5名下的合法产权不属于本案继承财产。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段某莲原有某某市某都区××单元××西户的房屋一套,该房属某某省地勘二院公有住房房改房。原告母亲2003年去世,2006年4月30日,某某省地勘二院出售公有住房所有权变更认证表显示,原房主段某莲,现房主毛某平,变更原因继承,变更材料名称系《房产继承证明》。《房产继承证明》显示:我叫毛某平,系本院职工子女。父亲毛某泽去世早,母亲生前和我们一家住在一起,直到2004年去世,现住房为原探矿一队**楼******。经母亲同意,同时在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六年两次预交房改房时,均由我交付。鉴于以上事实于2006年我五姊妹共同协商就房产继承达成共识,同意改房由我继承。申请人毛某平,下面有原告四人签名揇印。2006年6月5日某某市房改售房有限产权向全部产权过度审批表显示:被告父亲毛某平购得该房,并拥有全部产权。毛某平去世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在某某市天平公证处进行了继承公证,后又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原告得知房屋由毛某5继承后,以被告及其父亲以欺骗、仿造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房产继承证明》中原告四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诉讼中,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四人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房产继承证明》中的落款签名均不是原告所写。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作出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案中,被告父亲毛某平持《房产继承证明》进行房产所有权变更认证,因该房产已变成被继承人遗产,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起他继承人表示。被告父亲毛某平持有的《房产继承证明》上的其他继承人(原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既其他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继承人毛某平单方作出的、违背其他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行为无效。之后被告毛某5的继承行为也当然无效。各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继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需先通过其他诉讼解决遗产问题。因此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1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5的继承行为无效。

驳回原告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的其他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毛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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