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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属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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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四
原告:徐某五
原告:徐某二
原告:徐某
被告:徐某三

原告徐某四、徐某五、徐某二、徐某与被告徐某三房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某某区某某街66号205室为父母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徐某六(2002年1月28日死亡)、母亲李某(2020年4月7日死亡)共生育了原、被告兄弟姐妹5人。父母生前留有位于某某市。该房屋应为父母的遗产。被告另外是有房屋的,却不知道用什么方法将该房屋变成被告租赁的。该租赁行为应为无效。该房屋应该是父母的遗产。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某某区某某街66号3单元205室房屋权属是居住权,有某某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颁发的某某市公有住房租赁契约为证,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此房不应是父母遗产。并且该租赁房是因为当时父母居住在某某街68号4单元708室,由于年事已高,上下楼不方便,被告就积极张罗并征求父母同意,花费90000元取得了某某街66号3单元205室的居住权,租赁人是母亲李某,父亲徐某六在205室仅住一天就病故,后在母亲多次要求下,被告与母亲共同居住在一起,开始承担母亲李某的一切生活起居,四原告对此都表示同意。由于本人的悉心照料,母亲高某至87岁,方才逝世。从2002年开始至2020年2月24日母亲李某去世,被告和母亲共同生活了18年,与母亲感情很深。母亲在世时,为了表示对我尽心赡养的回报,提出把原来在她名下的某某街66号3单元205室房屋租赁人变更至被告本人的名下,并且她老人家为避免日后的纠纷,特地到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进行了公正。被告作为守法的公民,依法取得了205室房屋租赁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兄妹,按年龄从大到小依次为徐某二、徐某四、徐某五、徐某、徐某三。原、被告的父亲徐某六于2002年1月28日去世,母亲李某于2020年4月7日去世。案涉某某市,原承租人为李某,2008年11月5日,李某与徐某三签订了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自愿将某某市,转让价为人民币9万元,徐某三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某某市某公证处对该转让协议的订立进行了公证,并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了公证书。2008年12月1日,被告徐某三作为承租人与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该住房的租赁契约。对于该承租权转让行为,原告方均是知晓的。2020年6月9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某某区某某街66号205室为父母的遗产并予以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材料、死亡证明、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公有住房契约、转让合同、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原告对于要求确认案涉公有住房为遗产陈述了以下理由:案涉某某区某某街66号205室住房系有偿转让所得,是2001年将父母的产权房出售后用售房款购得,故应属于遗产;李某转让该住房承租权应属无效。对此,被告陈述:当时父母居住在某某街68号4单元708室,为便于照顾父母,被告张罗将父母调整到某某街66号205室,为此卖掉了父母在本市某某村的产权房;母亲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向母亲支付了9万元,当时是由原告徐某二陪同到银行转款的。原告徐某二对此表示:被告有没有打钱不记得了,好像是有这个印象,记得被告说过要给9万元。
以上陈述有本院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告主张的某某市,并非个人财产。虽然该住房承租权系有偿取得,但并不能就此改变该住房的公有性质。因李某生前已将该住房承租权转让给被告,故该住房所具有的用益物权及相应的财产利益已经被权利人处分,且该处分得到了公有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的认可,合法有效,故被告依法享有该住房的承租权。据此,本案四原告主张某某区某某街66号205室为父母的遗产并要求继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案四原告徐某二、徐某四、徐某五、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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