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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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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明。
原告:陈某红。
原告:陈某花。
原告:陈某芳。
原告:陈某英。
原告:陈某兰。
被告:陈某利。

原告陈某明、陈某红、陈某花、陈某芳、陈某英、陈某兰与被告陈某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明、陈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花、陈某芳、陈某英、陈某兰、被告陈某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明、陈某红、陈某花、陈某芳、陈某英、陈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68000.00元(庭审中明确:支付陈某明36000.00元、陈某红36000.00元、陈某花24000.00元、陈某芳24000.00元、陈某英24000.00元、陈某兰24000.00元);2、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9日,陈氏兄妹7人经过共同协商,对父母在世时遗留下的一套小院平房的拆迁赔偿金进行分配,达成了一份协商方案,并且兄妹7人均已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原告陈某明、陈某红各得到赔偿金3万6千元,原告陈某花、陈某芳、陈某英、陈某兰各得到赔偿金2万4千元,被告陈某利得到赔偿金7万5千多元。由于当时房屋拆迁赔偿金发放时由被告陈某利领取的,所以协议达成后应由被告陈某利按照分配方案将各自应得到赔偿金发放给原告陈某明等6兄妹。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进行分配发放。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分配时,确遭到被告无理谩骂,并且拒绝支付给原告6人的赔偿金。原告兄妹6人共同恳请给予帮助追回。

被告陈某利辩称,1、答辩人家庭基本情况说明:我家家庭成员共计九人,父母己故,姊妹七人,上有四姐一哥,下有一弟。家中共有房屋六间,其中北屋四间,属于祖上父辈财产大家共有:西屋两间,属于我自己建造房产;外加院内部分附属物均属于我自己建造(例如:地炉、水池、大门楼、厨房等)。现因政府工程铁路线扩建改造全部被征用,获得全部拆迁款24万元整。

2、答辩人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说明:2023年5月份收到拆迁款后,我们姊妹七人共商拆迁款分配事宜,因为姊妹们一直以来都很团结,从未有大的矛盾,商讨气氛非常和谐,由大哥主持分配,大哥讲:两间西屋确实是由我自己建盖的,只是地基属于共有,大家公认两间西屋的款项归属我所有。剩余四间北屋归姊妹七人共有,具体分配结合多年来父母一直由我照顾的实际情况达成了最后共识,根据赡养老人的实际,四间北屋给我两间,我哥和弟各分一间,我也感觉这样的分配方案既合情也合理,充分体现了姊妹的亲情。在酒席间一高兴我就多喝了几杯酒,只感觉头晕目眩,这时大哥说赶快签上字,还得往回赶路,这时的分配协议书已经由四姐夫写好,都在签字,我因喝酒贪杯,也没看清协议的具体内容就签了字,姊妹也都各自回了家。等到明天我醒过酒来一看才恍然大悟,原来协议的内容和大家商量的内容完全不一样,共商达成的意见是给我四间屋的钱,可协议上只给了我两间屋的钱,做事哪有这样做得,这完全是一种欺骗行为,真是用心良苦,随后我便找大哥沟通,大哥都不接我的电话了,也不知是什么原因,所以我是坚决不同意草签的这份协议,应废除该协议,重新商签新协议,请求法律支持。

3、答辩人两间西屋的情况说明:该房子始建于1983年,那时的四间北屋,父母居住两间,大哥居住两间,我已经认识了女朋友面临结婚没有房子,当时二老已是年老体弱,无力操持盖房,只好靠自己,用尽浑身力量盖西屋,能自己干的活就自己干,从挖基础到填地槽,自己脱坯自己砌墙,找单位同事和邻居帮忙,全部由我出资,终于盖好的西屋,1984年我们结的婚。这一事实我的父母和姊妹们都是亲眼目睹,一直以来没有异议。左邻右舍亲朋好友都可作证。

4、答辩人有关赡养老人的情况说明:我们姊妹七人,随着时间的推移,四个姐姐均已结婚。家中我们兄弟三人,大哥和小弟工作单位均不在某山,两位老人的年龄也越来越大,用人照顾的地方也多了。二老的跟前总得有人照顾,那时我们厂的职工宿舍我是有条件分到的,但是大哥和小弟都在外区县工作,外加工作比较忙,经常回家看望老人实属不便,关联到当年盖西屋的事,老人也是想身边留一个孩子最好,将来好有个依靠,我也非常明白老人的想法,既然兄弟都不在老人身边,就算单位有宿舍我也不能去住。所以最后决定还是留在家照顾老人,这也是当儿女应尽的义务。长此以往,照顾着二老的衣食起居,老人也生活的自由自在,姊妹们也看在眼里,佩服在心里,都放心的在外工作,一晃多年过去了,二老的年龄越来越长,身体经常出现各种疾病,我便安排我的妻子啥也别干,专心在家照顾老人,先是我的父亲因病生活难以自理,我的家属一位女同志照顾公公,很是难为她,喂食喂水,端屎端尿、擦拭身体,照顾的无微不至,无不被人称赞,收到了家人的多次好评,因此大哥和小弟几次表态说,你们照顾老人这么好,将来家的这点破房子都归你,我们都不要了,这些话都是我的兄弟亲口说的,可到了分钱的时候,他们都不提了,对待亲兄弟这样做是不是太不仁义。到了我的母亲年迈之年,是有一段时间大哥提出兄弟三人轮流照顾母亲,这的确是事实,对法庭我没有半句虚假言词,但是好景不长,就在轮到大哥照顾母亲期间,我嫂子又突然病了,只好又将母亲送了回来,说是兄弟两人每月支付500.00元,仍由我和家属来照顾母亲,一直到寿终。以上陈述就是我们家赡养父母的全过程,请法庭给以支持。

5、答辩人四间北屋的情况说明:家中的四间北屋,都是老房子了,多年来经常因出现问题需要修修补补,例如房面漏雨换瓦,墙皮脱落抹墙等都是我直接找人帮忙处理的,这些事情都是人所共知的,如果不是多年来的及时维修保护,估计早已坍塌,哪来的经济补偿款,所以说拆迁款的分配,应结合实际情况,尽量做到合情合理,既要做到分配合理,又要保证尽量不会伤了姊妹们的和气。

6、如何分配拆迁款的个人意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六间房子中的两间西屋理应归属我本人,剩余的四间北屋应由姊妹七人共有,但是结合多年来赡养老人的实际情况和对四间北屋的多次维修管理情况,毕竟是以我为主,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再因未拆前好歹我还有房子住,算是有了家,可现在房子拆了,我连个家都没有了,到了这一步我很难,毕竟姊妹们现在的居住条件都还不错。从姊妹们的亲情方面说,你们也不会看着我睡马路吧,我坚信血浓于水,所以在我困难的时候,亲姊热妹伸出援助之手帮一下忙也是应该的。综上,我的意见是:拆迁款分配,哥、弟各分得2万元,计4万元整;四个姐姐每人分得1万元,计4万元整,共计8万元。余款部分我得买点房子,如果不够我再想办法。以上就是我的个人陈述和诉求,恳请法院给予法律支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庆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庆已于1999年阴历10月22日死亡,田某某于2006年阴历3月27日死亡。原告陈某明、陈某红、陈某花、陈某芳、陈某英、陈某兰与被告陈某利均系陈某庆与田某某的子女。二人除原、被告七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庆与田某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均以各自方式恰当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原座落于某山区××镇××村××号××房××地上建造的房屋。原有北屋四间、西屋两间。其中北屋四间建于1976年前后,系在原、被告父母主持下,举全家之力建造。房屋建成后,由原、被告父母及未婚子女居住两间,由原告陈某明夫妻居住两间,后陈某明夫妻搬离,房屋由原、被告父母及未婚子女居住。其中西屋两间建于1984年前后。六原告主张该两间房屋亦是在父母主持下,举全家之力建造。被告陈某利主张系其个人出资出力独立建造。该两间房屋建成后,由被告陈某利夫妻长期居住使用。前期原、被告先后结婚后,未进行分家析产。

因铁路改造需要,案涉房屋被拆迁,经评估北屋建筑面积65.28㎡,评估价格为155366.00元;西屋建筑面积30.82㎡,评估价格73352.00元;其他附属物评估价格15120.00元。评估总价为243838.00元。前述房屋拆迁价款已由被告陈某利领取。2023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拆迁补偿款协议一份,载明陈氏兄妹7人经集体协商分配如下:总款243383.00元,陈某利:75383.00元;陈某明:36000.00元;陈某红36000.00元;陈某花24000.00元;陈某芳24000.00元;陈某英24000.00元;陈某兰24000.00元。当日陈某英、陈某花未到场,由陈某明代签,二人事后予以追认。被告陈某利虽认可签字事实,但辩称当日其喝醉了,未仔细看协议内容,该协议内容与双方口头协商时确定的方案不一致;该方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房产建造及赡养情况重新作出分配。原告对被告前述辩解不予认可,对此提供了协议签订当日双方沟通的完整的录音,录音中,在友好协商的氛围下,包括陈某利在内的各方在协议达成前充分交换了意见,对房屋建造过程、父母赡养等问题均予以考量后形成了一致意见,协商方案与签字协议并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被告父母已先后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继承权,且均以各自方式恰当履行了赡养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关于原登记于原、被告父亲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根据原、被告关于前期房屋建造过程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对房屋的建造均有贡献,在未进行分家析产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可认定为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归属于原、被告父母的份额,属于遗产;因原、被告同时是遗产继承人,故在继承开始后,案涉房产归原、被告共有。现房屋已经灭失,原、被告诉请要求分割房产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西屋两间归其所有,但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被告婚后长期居住使用两间房屋并不等同必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对被告主张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对房产拆迁补偿款所享有的具体份额,因前期原、被告经协商已经达成一致。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基于房屋建造、对父母赡养等因素考量后,对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了一致,合情合理,应按协议履行。被告虽辩称其签订协议时处于醉酒状态,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前期口头协商内容不一致,存在重大误解,要求重新确定份额,但该抗辩与录音记录的协商过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案涉分配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推翻协议约定,重新确定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陈某明拆迁补偿款36000.00元、陈某红36000.00元、陈某花24000.00元、陈某芳24000.00元、陈某英24000.00元、陈某兰24000.00元,剩余部分归被告陈某利所有。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明拆迁补偿款36000.00元;
二、被告陈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红拆迁补偿款36000.00元;
三、被告陈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花拆迁补偿款24000.00元;
四、被告陈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芳拆迁补偿款24000.00元;
五、被告陈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英拆迁补偿款24000.00元;
六、被告陈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兰拆迁补偿款2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0元、保全申请费1360.00元,均由被告陈某利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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