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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标的物和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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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杜某。
被告:梁某甲。
被告:梁某乙。
被告:梁某丙。
被告:刘某。

被告:梁某丁。
被告:梁某戊。
被告:梁某己。

原告杜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刘某、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甲及其被告梁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甲、被告刘某及被告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已征用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补偿款45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杜某与梁某庚(已故)系夫妻关系,梁某辛(已故)系梁某庚的哥哥,三人均属某某山市××区××乡××村第×村民小组成员。2017年6月27日,某某山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号】,确认原告杜某、梁某庚及梁某辛三人家庭承包地总面积为13.45亩,承包地块总数4块以及其它相关内容。后梁某庚与梁某辛相继去世,该承包地一直由原告杜某耕种。2022年,因修建高铁需要,政府对上述承包地中的0.56亩进行征用,补偿标准为80600元/亩,土地补偿款合计45136元,目前该笔补偿款暂未发放至原、被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梁某乙作为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上述土地补偿款被某某山市某河区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另,已征收0.56亩家庭承包土地补偿款依法属于原告杜某、梁某庚及梁某辛三人共同所有。因梁某庚、梁某辛相继去世,原告杜某及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刘某、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对上述土地补偿款享有继承权。故此,杜某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杜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杜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某甲辩称,对杜某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乙辩称,对杜某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丙辩称,对杜某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对杜某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丁辩称,对原告杜某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戊辩称,对杜某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己辩称,对杜某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杜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2.某某山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份;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1份。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刘某、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杜某、梁某庚、梁某辛均系某某山市××区××乡××村第×村民小组成员。2017年6月27日,经政府依法确权,某某山市某河区人民政府向杜某、梁某庚及梁某辛三人颁发某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乡××村第×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梁某庚作为承包方代表,梁某庚、杜某、梁某辛作为承包方家庭成员,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共承包了4块承包地块,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13.4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01日至2028年09月30日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为410411200214××××J等相关内容。后梁某庚与梁某辛相继去世,该承包地一直由杜某耕种。

2022年,因修建××高铁项目需要,政府依法对梁某庚、杜某、梁某辛三人共有承包地其中的0.56亩予以征用,补偿标准为80600元/亩,土地补偿款合计为45136元。目前该笔土地补偿款正在签约阶段,暂未发放。

杜某与梁某庚二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女梁某甲、长子梁某乙、次子梁某丙,其中梁某庚于2020年1月19日因病去世。梁某辛未婚娶,无子女,其本人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其本人去世时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梁某癸与刘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长女梁某戊、次女梁某己、长子梁某丁。梁某、朱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生有三子,分别是长子梁某辛、次子梁某庚、三子梁某癸,其中梁某于1981年6月20日因病去世,朱某于1985年10月17日因病去世。

另查明,2023年10月23日,某某山市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杜某对梁某乙在某某山市××区××乡××庄××村的拆迁款及相关收益予以冻结、扣留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另,该生效执行裁定书显示:本院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梁某乙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执1630号。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执1630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梁某乙在某某山市××区××乡××庄××村的拆迁款及相关收益予以冻结、扣留,限额9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2023年8月11日本院向某某山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执16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益。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任何一个家庭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家庭成员出现死亡的,承包经营权仍然以户为单位,在承包合同期限内死者的承包地由该户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可支配分割的共有财产,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标的物进行分割,也不能作为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但是,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后,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承包收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和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2017年6月27日某某山市某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杜某、梁某庚及梁某辛,未明确各自所占的份额,应认定由杜某、梁某庚及梁某辛各占案涉土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份额,即:杜某占1/3、梁某庚占1/3、梁某辛占1/3。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不涉及遗嘱继承问题,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梁某庚依法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案涉土地补偿款,杜某、梁某甲、梁某乙及梁某丙作为梁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土地补偿款有平等的继承权,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即:杜某占1/34=1/12、被告梁某甲占1/34=1/12、被告梁某乙占1/34=1/12、被告梁某丙占1/34=1/12。对于梁某辛依法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案涉土地补偿款,梁某庚、梁某癸作为梁某辛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杜某作为梁某庚的配偶、被告刘某作为梁某癸的配偶,法定继承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梁某庚、原告杜某、梁某癸、被告刘某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即:梁某庚占1/34=1/12,原告杜某占1/34=1/12,梁某癸占1/34=1/12,被告刘某占1/34=1/12。后因梁某癸、梁某庚先后去世,故对梁某癸、梁某庚从梁某辛处依法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中,对于梁某癸依法继承梁某辛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因被告刘某、梁某戊、梁某己、梁某作为梁某癸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土地补偿款有平等的继承权,各占四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即:被告刘某占1/124=1/48、被告梁某甲占1/124=1/48、被告梁某乙占1/124=1/48、被告梁某丙占1/124=1/48。对于梁某庚依法继承梁某辛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杜某、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及梁某丙作为梁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土地补偿款有平等的继承权,各占四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即:原告杜某占1/124=1/48、被告梁某甲占1/124=1/48、被告梁某乙占1/124=1/48、被告梁某丙占1/124=1/48。因此,双方当事人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收益份额应为:原告杜某为(1/3+1/12+1/12+1/48)×45136元=23508.33元,被告梁某甲为(1/12+1/48)×45136元=4701.67元,被告梁某乙为(1/12+1/48)×45136元=4701.67元,被告梁某丙为(1/12+1/48)×45136元=4701.67元,被告刘某为(1/12+1/48)×45136元=4701.67元,被告梁某戊为1/48×45136元=940.33元,被告梁某己为1/48×45136元=940.33元,被告梁某丁为1/48×45136元=940.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已征收0.56亩家庭承包土地的补偿款45136元,原告杜某应得份额为23508.33元,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刘某、梁某戊、梁某己、梁某丁应得份额分别为4701.67元、4701.67元、4701.67元、4701.67元、940.33元、940.33元、940.33元。

案件受理费928.4元减半收取464.2元,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刘某、梁某戊、梁某己、梁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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