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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死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继承人等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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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缐某某。
被申请人:于某。

申诉人缐某某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法院)执异345号执行裁定和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三中院)执复3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缐某某向某某法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将执恢5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变更为于某,由于某给付剩余案款155430.1元及逾期加倍利息。事实与理由:我与于某某、某某市某某县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民终字第12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某给付工程款322752元、公告费1000元、一审诉讼费6136元、二审诉讼费6136元及逾期加倍利息。因于某某拒不履行,我申请强制执行。经执字第485号、执恢342号、执恢53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于某某先后给付77000元,现被执行人还欠155430.1元及逾期加倍利息。因于某某于2021年6月去世,于某继承了于某某的遗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将被执行人于某某变更为于某。

于某辩称,不同意缐某某的请求。于某某是我的父亲,其去世后没有给我留下遗产,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并且抚恤金用来为我父亲办丧事以及偿还借款了,我没有能力和责任去偿还我父亲的欠款。

某某法院查明,缐某某与于某某、某某市某某县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某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缐某某的诉讼请求。公告费八百元,由原告缐某某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三千零九十四元,未预交部分三千零九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作出后,缐某某提起上诉,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民终字第126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

二、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缐某某工程款三十二万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三、某某市某某县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于某某应付缐某某工程款十万零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九角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1000元,由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缐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由于某某负担6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缐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由于某某负担6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缐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某某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以2012年密执字第00435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件于2012年6月19日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方式结案。缐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某某法院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21年5月25日以执恢342号、执恢539号立案执行,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21年5月27日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

另查,于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因病死亡。

【认定与判决】

某某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于某某有遗产、被申请人于某是否继承遗产,故缐某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某法院作出执异345号执行裁定,驳回缐某某变更于某为执恢53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缐某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某某三中院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某继承了其父于某某(原被执行人)的遗产,具有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具体包括债务本金155430.1元,公告费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我与于某之父于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我依法提出强制执行。于某某也偿还了77000元的债务,尚欠155430.1元未偿清。执行中,2020年6月12日于某某因病死亡。我因此要求变更被执行人为于某,于某某还有儿子,但因不知姓名,所以无法申请追加。对此请求法院查明后,追加于某某之子为被执行人。我提出变更被执行人后,于某声称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没有能力也没有责任偿还父亲的债务,而事实是于某某是企业职工,企业职工的工资实行线下发放即每月末发放当月的工资,于某某是2020年6月12日死亡的,其工资是于某某生前应有的合法财产,这些财产应当属于于某某的遗产,于某某的子女继承了该遗产。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变更于某某之女于某为案件被执行人。

某某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与某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某某三中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申请人于某是否继承了原被执行人于某某的遗产,某某法院驳回缐某某的变更被执行人请求,并无不当,对缐某某的复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23年11月6日,某某三中院作出执复309号执行裁定,驳回缐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某某法院执异345号执行裁定。

缐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某某法院执异345号执行裁定和某某三中院执复309号执行裁定,变更于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我与被执行人于某某的纠纷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已向我支付工程款77000元,尚欠155430.1元及公告费1000元。一审诉讼费6130元、二审诉讼费6130元,尚未退还给申诉人。2023年6月12日被执行人于某某病故,其生前系某某市某文区某花市办事处公务人员,其有工资收入,这是他的遗产,其子女都是他的合法继承人,已经继承了这些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某某的子女享有权利就应当承担义务,于某系于某某的女儿,于某某还有一个儿子,某某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卷宗中有其儿子的信息,但申诉人无权调取相关信息。因此应当追加于某为案件被执行人。而某某法院、某某三中院罔顾事实,以无法确认于某是否继承了其父于某某的遗产为由,驳回我的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且在某某三中院审查中,该院未开庭便直接作出裁定。

于某辩称,我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我父亲于某某没有遗产遗留下来,剩下的只有债务,还未清偿完毕,我父亲所在的单位是事业单位,每月5日发工资,工资是约7000元,要支付医药费大约4000元,公租房房租2000元,向申诉人还款1000元。申诉人已经多次申请执行,我父亲所有的财产早就被执行了,目前给申诉人的钱款就是执行的我父亲的工资,我没有继承我父亲的遗产,因此没有偿债的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某某法院、某某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某继承了原被执行人于某某的遗产,故某某法院、某某三中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缐某某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缐某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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