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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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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1。
被告:吴某2。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的产权份额,即上址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要求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折价款2,300,000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产权,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及被告吴某2,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9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吴某2所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吴某3(于2021年8月11日死亡)与冯某(于2021年10月1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即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除此外无其他收养、送养、非婚生及继子女。被继承人吴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冯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母亲陈某2006年9月25日报死亡。我们承诺上述陈述是事实,如今后发现有新的继承人,我们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生前均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2辩称,首先,同意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系争房屋,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被告和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告承担了两被继承人的生活开销和医疗费用,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原告未尽扶养义务,故原告应某1,被告应某2。系争房屋中属于两被继承人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应由被告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原告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现被告无力支付原告折价款,要求由原、被告继承产权份额。其次,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遗有存款共计717,737.23元,均已取出,其中710,658.48元在原告处,7,078.75元在被告处,要求继承分割。因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要求被告继承存款的三分之二,原告继承存款的三分之一。

审理中,对于被告吴某2要求继承分割的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存款717,737.23元,原告吴某1表示,确认原告处有钱款710,658.48元,但是其中包括动迁款30,012元和父母的丧葬费53,352元,动迁款和丧葬费应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627,294.48元,是在原告处的父母存款,是父母遗产;被告处有父母存款7,078.75元;被告在母亲冯某去世后,自母亲单位领取丧葬费差额4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某2表示,对于被继承人冯某差额4万余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某3(于2021年8月11日死亡)与冯某(于2021年10月1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即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除此外无其他收养、送养、非婚生及继子女。被继承人吴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冯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母亲陈某2006年9月25日报死亡。当事人承诺上述陈述是事实,如今后发现有新的继承人,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生前均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另查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产权,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及被告吴某2。

2022年12月7日,吴某2以吴某1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90%的产权份额为吴某2所有,5%的产权份额为吴某3遗产,5%的产权份额为冯某遗产,该案案号为民初8XXX号。2023年6月7日,吴某2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民初8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吴某2撤诉。

2023年6月9日,吴某2以吴某1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共有纠纷诉讼,要求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产权份额,其中60%归吴某2所有,20%为吴某3的遗产,20%为冯某的遗产,该案案号为民初29XXX号。2023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民初29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吴某2所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的遗产。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又查明,原告处有钱款710,658.48元;被告处有钱款7,078.75元。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第一,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经本院民初29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吴某2所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的遗产。原告提出现在己处的钱款710,658.48元中包括动迁款30,012元和丧葬费53,352元,因动迁款涉及其他动迁被安置人的利益、丧葬费并非遗产,均应予以扣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现在原告处的钱款627,294.48元,以及现在被告处的钱款7,078.75元,是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的遗产,系本案的遗产范围。被告认为现在原告处的钱款710,658.48元均系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的遗产,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动迁款30,012元和丧葬费53,352元,故本案中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提出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领取的被继承人冯某丧葬费差额4万余元,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第三,关于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遗产的分割。被继承人吴某3、冯某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对于二人所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以及钱款,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原则均等继承。原、被告均提出各自对父母生前照顾较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要求多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称各自对父母的照顾,均系其作为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原告提出由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并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的分割方案,因被告不同意,提出其无力支付折价款,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分别取得相应产权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吴某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吴某2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

二、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被告吴某2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三、现在原告吴某1处的钱款627,294.48元,归原告吴某1所有;

四、现在被告吴某2处的钱款7,078.75元,归被告吴某2所有;

五、原告吴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2财产折价款310,10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4.16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24,220.31元,由被告吴某2负担24,80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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