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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证据证明房产的实际权属与登记状况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状况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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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顺。
一审被告:张某星。

再审申请人张某进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德、张某娥、张某钦、张某顺、一审被告张某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是陈某娇的遗产,也认定陈某娇出具《放弃继承遗产权利书》,陈某娇已经明确在《放弃继承遗产权利书》中表示案涉房屋属于张某进。案涉房屋应当按照陈某娇的遗愿分配给张某进,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且被申请人已经分得先父母其他房产财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一、二审法院均已认定案涉**路**号房屋是先母陈某娇的个人财产,但却未按照陈某娇的生前意愿分配给张某进,明显自相矛盾。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先母陈某娇生前出具《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要求某某县两证办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颁至张某进名下。该权利书虽表述为放弃继承权利,但究其文义,实质上是陈某娇对自己拥有的房产权利的分割,是陈某娇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原审法院不应用现代的标准要求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七十多岁老人逐字逐句严格表述自己的分配意愿。在当时的背景下,结合陈某娇已经对其他房产财产的分配情况,足以证明陈某娇的意愿是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张某进,而陈某娇向某某县两证办出具《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且经西南街居委会盖章确认的行为更是陈某娇履行分配意愿的体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物权登记机关对物权归属的认可。原审法院仅凭所谓推定就剥夺不动产权属证书法定效力,明显错误。《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张某进先后于1994年和2010年依法取得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根据“物权法定”民法原则,案涉房屋依法属于张某进,原审法院不能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径行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法定效力。《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产由先母陈某娇分配给张某进时,已经依法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如果对案涉房屋权属有争议,应当先行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没有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房屋办证过程,就径行推定登记错误,是在物权登记行政行为仍然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审查物权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直接违背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改变物权归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主审法官先入为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其收到再审申请人证据和答辩意见前的观点即为最终判决结果,违背司法公正。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制作《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寄送并通知再审申请人应诉举证。2021年11月11日20时4分,在再审申请人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尚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一审主审法官通过其办公室座机“0591-2213****”号码主动联系张某进,并先入为主,未审先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违反法律、虚假办证、涉嫌犯罪,要求张某进拿钱补偿给被申请人,以上言论明显已经超出所谓调解的合理范围,且均有电话录音为证。此时案件尚未进行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及辩论、张某进尚未陈述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并未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却在庭审前给张某进施加压力,先为被申请人说话,偏袒被申请人,武断判案,最终审判结果也与其事先在电话中所说内容一致,无法体现司法公正。

四、案涉房屋多年来均为张某进一家居住使用、木质危房翻修砖混并加盖,被申请人还协助准备申请改建材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先母将案涉房屋分配给申请人的事实知情且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房屋实际出资出力等客观事实,导致被申请人分了又分、坐享其成。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陈某娇上世纪八十年代购买案涉木质房屋,张某进一家从当时起便已入住案涉房屋,并陆续维修、翻新案涉房屋,被申请人对此均知情,且被申请人亦分配其他房产财产后自行居住。2003年4月21日,张某进与张某星就案涉房屋的危房改建向某某县建设局提出申请,某某县建设局批准后再审申请人开始改建砖混,原审证据申请书中的申请内容为被申请人张某钦的代理人亲笔书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早已知道先母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张某进,张某进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事实。案涉房屋相关维修、翻新、改建等费用均由张某进全部承担,被申请人从未为案涉房屋出过一分钱,被申请人在张某进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近三十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起诉是错误的。如原审法院一定要分割再审申请人的案涉房产,也应当查明案涉房产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和被拆迁时的面积差异、改扩建翻修情况、实际出资出力情况,不能直接将张某进全部出资的部分分给没有贡献的被申请人,不能让被申请人既分配了父母其他房产财产,又来分配先被拆迁的张某进的合法有证房产,让为先父母出力出资最多的人受到最不公平的对待。

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张某德、张某娥、张某钦、张某顺提交意见称,一、张某进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张某进未提供证据证明再审请求及理由,其再审申请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张某进关于本案适用遗产继承而非法定继承的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张某进认为二审法院不能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仍有效的情况下径行推翻法定登记凭证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张某进关于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六、张某进主张被申请人在张某进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近三十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张某进的再审申请。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涉案房产归属问题;二、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房产归属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系陈某娇配偶张某溶去世后购买的,属于陈某娇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娇去世后,由于其法定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房产应为陈某娇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张某进主张已通过分家析产取得涉案房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张某进名下,但有证据证明房产的实际权属与登记状况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状况为准。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有权就自己所属份额主张权利。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张某进以涉案房产已登记在其名下主张涉案房产为其单独所有,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作出裁判。本案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主持调解,属于履行审判职责的范畴。在调解未成后作出相关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张某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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