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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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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欣。
上诉人张某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山县人民法院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欣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定性错误,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涉案房屋系张某强与张某欣父母的遗产,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张某欣的第一项诉求虽为确认,实为分割,故本案应为共有物分割。二、本案法律程序严重错误。1.原判第二项与张某欣第二项诉求不符,属判非所诉。2.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本案张某欣第一项诉求是分割涉案房地产,此时应明确分家协议是否有效,涉案房屋是否为协议所确定的房屋,然后再由行政部门据该宗地实际状况依法办理。原审强行判决,以审判权干预行政权,程序违法。三、原判所依据的事实严重失真。2010年张某强在母亲沈某琴多次要求并表示整修后房屋归张某强所有的情况下,对2005年分家析产协议所确定的属张某欣份额的房屋进行装修,并由母亲居住,张某欣对该事实从发生至母亲离世、直至起诉前均未提出异议,据此说明张某欣与张某强及母亲以事实行为改变了2005年分家析产协议所确定的张某欣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使该份额房屋成为张某欣与张某强及母亲共同共有,而原审避重就轻,盲目判决,明显偏袒张某欣。

张某欣辩称:一、本案定性正确。张某欣与张某强是通过分家析产的形式取得涉案房屋,因此,原判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分家析产,定性正确。涉案房产在父母健在时就已作出分割,不属于遗产,因此不属于双方继承后所取得的共有房产。二、原判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1.根据分家析产协议,办理所有权登记,实际上就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其法律结果是一致的;2.根据分家析产协议的约定,将合法办证的房产分割为两部分,且办理了相应的物权变更登记。该登记行为不存在干预行政权,因该土地使用权已取得,其权利属于双方父母所有,故原判不存在程序违法。三、原判不存在认定错误事实。双方分割的涉案房产系登记在父母名下,至今没有发生产权变更。张某强以其有投资进行装修而据此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没有任何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址在某某省××镇某舞街××号房屋后座左畔房屋、前座一间半房间、前后座之间的天井,占地面积共计120.35㎡的房产属于张某欣所有;2.张某强将持有的某某省××镇某舞街××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提供给张某欣用于办理上述房产的分割手续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址在某某省××镇某舞街××房屋(××门牌号为某某省××镇某舞街××)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厚,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厚,共有人为沈某琴【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第8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010853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第008327号】。沈某琴与张某厚共生育儿子张某欣、张某鸿、张某强及女儿张某莎。1996年1月10日,沈某琴、张某厚与张某欣、张某鸿、张某强签订《分家和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分割为三份,由沈某琴和张某厚、张某欣、张某强各分得一份。后张某厚于2004年2月28日去世。2005年10月20日,沈某琴与张某欣、张某强重新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前述房屋后座房屋以中墙为界,后座左畔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8.09㎡)、前座一间半房间(建筑占地面积35.85㎡)、前后座之间的天井(占地面积26.41㎡),共计120.35㎡,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张某欣享有;后座房屋以中墙为界,后座右畔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8.09㎡)、前座一间半房间(建筑占地面积35.85㎡)、前后座之间的天井(占地面积26.41㎡),共计120.35㎡,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张某强享有;分家析产后,二户房产产邻界线,以后座与前座、天井为中界线;张某欣从东边门出入,张某强从西边门出入,互不干涉。该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为粗坯房。经现场勘验,现张某强已将其分得的房屋改建成三层楼房,并与张某欣分得的房屋隔墙。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原件由张某强保管。庭审中,张某欣、张某强均表示同意按照涉案房屋一人一幢的现状进行权属登记,即若《分家析产协议》分割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现两幢房屋占地面积有误差,以登记时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张某欣确认其分得的房屋系以涉案房屋的中线为界,与张某强分得的房屋现状没有共墙。

一审另查明,沈某琴于2016年7月1日死亡。案外人张某鸿、张某莎均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分家析产协议书》系张某欣、张某强及沈某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外人张某鸿、张某莎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张某欣、张某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05年《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以中墙为界,东边部分的房产归张某欣所有,现张某欣也确认其分得的房屋系以涉案房屋中线为界东边部分的房产,故张某欣主张的第一项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强认为张某欣分得的房屋系由其建造,张某欣仅享有分割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张某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2005年分家析产时系由其建造,即使张某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2005年分家析产时系由其建造,但2005年分家析产时已经确定张某欣享有分割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故张某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房屋的权属原件由张某强保管,故张某强应协助张某欣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址在某某省××镇某舞街××号房屋以中线为界东边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张某欣享有;二、张某强应协助张某欣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张某欣负担575元,张某强负担575元(该款张某欣已垫付,张某强应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张某欣)。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某强与张某欣父母的遗产,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原判对本案定性错误,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

地址在某某省××镇某舞街××号房屋系张某欣与张某强的父亲张某厚、母亲沈某琴的业产。张某厚、沈某琴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厚、沈某琴夫妇于1996年1月将涉案房屋分割为三份,其中张某欣与张某强各分一份。张某厚去世后,沈某琴于2005年10月重新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产分割为两份,张某欣取得东边房产,张某强取得西边房产。沈某琴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张某鸿、张某莎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享有继得份额的权利。2005年的《分家析产协议书》系协议双方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欣与张某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涉案房产,根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人张某欣、张某强直接地取得物权。由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原件由张某强保管,故张某强应协助张某欣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张某强提出本案存在认定事实及法律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关于事实方面:张某强提出2010年其对继得份额的房屋装修后,并应母亲沈某琴的要求,对属张某欣份额的房屋也进行装修,并由母亲居住,张某欣对该事实始终均未提出异议,据此说明该事实行为已改变了2005年分家析产的协议,张某欣继得房产份额已成为张某欣与张某强及母亲共同共有。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况且,张某强与张某欣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按照涉案房屋一人一幢进行权属登记,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因此,张某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程序方面:1.张某强认为原审判非所诉。原判第二项内容与张某欣第二项诉求实质内容相同,只是表述不同,故张某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张某强认为张某欣第一项诉求涉及土地分割,应由行政部门据该宗地实际状况依法办理,非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程序违法。张某欣依据2005年分家析产的协议,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东边部分属其所有,其实质是分割共有房产。该房产包含着房屋与宅地,根据我国房地产权属“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力合一原则,张某欣的第一项诉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符合上述原则规定,应予支持。张某强认为原审不宜将涉案房屋及土地迳行分割,应由行政部门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张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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