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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期间各方应保持冷静,根据协议保证对涉案房屋的和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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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原审第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第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69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合议制进行了审理。三位上诉人,梁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位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民初691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涉案房屋是三位上诉人之父王某3生前所承租的公房,三位上诉人均为王某3的子女,有合法居住使用其承租公房的权利。梁某之夫王某4(三位上诉人之弟)只是居住人之一,梁某基于婚姻存续关系居住在王某3承租的公房中,现王某4过世(2019年去世),其与王某4的婚姻灭失,其不能享有王某4之父王某3承租公房的居住权,也就是说对于居住权不能继承。第二,梁某为外省户籍,不符合承租某某公租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其享有用益物权,则变相违背了某某有关公租房的相关政策,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及地方的相关规定。第三,梁某在某地、某地1都有住房,其不再有该公房的用益物权。
补充意见:1.一审审理事实不清,涉案房屋为公租房。拆迁安置协议的安置情况不等同于公租房居住权的设立登记,梁某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法定用益物权。根据民法典对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居住权属于法定用益物权,自登记时订立。拆迁安置发生在1991年,而我国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有了居住权的规定。在此之前,梁某未申请变更登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或配偶办理过居住权登记,不能够根据民法典居住权的规定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而且,梁某的依据仅为“其是王某4的继承人,而王某4是被安置人”,其诉求是拆迁安置人的利益不是法定用益物权,不属于居住权。因此梁某对涉案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利。2.王某5与王某4在世时,对涉案房屋也不享有法定用益物权,二人去世后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已消失,不具有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其订立的房屋补偿协议只能约束彼此,不能导致涉案房屋发生物权变动。在王某4去世后,该协议终止。且房屋补偿协议和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签订双方是王某5和王某4,不约束梁某。且据该协议及收条的落款时间至今已经8年半,在此期间王某5和王某4均未提起更名申请,可见二人的约定不涉及物权处分的意思,其亦无权处分。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公租房制度形同虚设。(1)公租房的承租权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但一审法院涉及居住权内容,不顾房屋的使用,判决梁某有居住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侵害了国家权益及公租房产权权益。(3)一审判决使得有权提起公租房更名的主体权利丧失,涉案房屋没有启动过更名程序,梁某名下有住房,且户籍不在涉案房屋,不存在与王某3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情形,户籍在外地,不具有公租房更名申请的权利,不属于权利人。
4.一审判决违反公序良俗。涉案房屋被我方用于居住治疗,清净安宁的氛围格外重要。梁某在居住期间,通过多次报警的方式拒绝我方入住,可见双方之间矛盾频繁,双方无法在同一屋檐下居住。一审判决不利于化解各方冲突,梁某可能根据一审判决影响公租房更名程序。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辩称:1.关于房屋补偿协议,三位上诉人和王某6虽然在协议中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是不同一般的见证人身份,而是对该协议中所述房屋可能享有权利的人。因此其签字不是单纯的见证,也是对协议的认可,是对自身可能享有的权利的放弃。王某4居住在该房屋中,该房屋由王某4独自居住,并支付8万元给王某5。王某4已经履行此项义务,支付金额给王某5,使用的是王某4和我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甲乙双方达成的约定,但是三位上诉人和王某6作为身份特殊的见证人,其签字应该认定为对协议三方面内容的认可,是对自身可能享有的权利的放弃。显示出各方协商一致的共识。一审认为亲属间未达成有效共识的认定,与各方在协议中共同签字的意思表示相悖。希望二审法院对于该协议重新认定。

2.一审判决作出后,三位上诉人采取辱骂等方式阻碍我方使用涉案房屋,我方多次报警,但未得到处理。在此过程中我方一直未能使用该房屋。一审判决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也导致我方和三位上诉人继续发生矛盾。针对一审判决中对该房屋部分享有共同使用权利的认定来看,我方已经丧失使用可能性。3.我方对于该房屋有所贡献,交付了使用费和水电费,上述费用共计8万元,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现有装饰装修和家电均由王某4和我方共同进行,所以我方坚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希望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重新认定。补充意见:1.应认定《房屋补偿协议》中所有签字人员的意思表示均为对王某4独自承租居住本案诉争房屋的认可。所有签字人员,即全部亲属已在王某3及王某7均过世后就该房屋的承租居住达成有效协商共识,由王某4对该房屋独自承租居住。2.三位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系由拆迁所得,及王某4作为被安置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我方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某市派出所于2017年4月24日向某出具的证明信两封中亦载明,位于某市大街25号的房属在1990年至1992年户籍登记情况仅为王某3、王某7、王某4及王某5四人。

3.依照一审判决中对该房屋部分存在共同使用的情形及现状来看,梁某已完全丧失对该房屋使用的可能性。4.梁某对该房屋作出了精神及物质上的双重付出及贡献。
某公司述称:和一审意见一致。1.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公租房,我方受产权单位委托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用益物权,并不属于我方的管理范围。2.我方已经撤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居住权或者用益物权问题与我方没有事实上的关系。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梁某对某号全部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矛盾纠纷所涉及房屋为某号,该房屋系公租房,房屋承租人从承租起至今仍一直显示为王某3。经当庭向涉案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签订时的原出租管理方即第三人某公司查询,获悉目前对涉案公房的管理原则为第三人非涉案房屋产权单位,系受产权单位委托代管,负责签订当时涉案公房的出租合同,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是王某3,在王某3去世后,如果当事人亲属不申请变更承租人,某公司也不会主动向产权单位申请变更承租人,产权单位原则上不会收回涉案公房;另外,在原承租人去世后,在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同一户籍同住两年以上的亲属可以申请变更为房屋承租人,若家庭成员间有矛盾异议,则某公司不予以变更房屋承租人手续,故涉案房屋在原承租人王某32002年去世后,家属未办理变更手续,故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显示为王某3。

经查,该涉案房屋最初系三居室,居住人为王某3、王某7、王某5、王某4四人;王某3、王某7夫妻二人居住朝南大卧室(带阳台),王某4居住旁边南向小卧室,王某5居住北向另一间小卧室;后王某4与梁某在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梁某婚后与王某4居住于涉案房屋南向小卧室。王某3、王某7夫妻二人去世后,王某4与梁某搬入涉案房屋南向大卧室居住;此外,王某4与王某5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王某4独自使用,王某4给付了王某5补偿款8万元,王某5搬出涉案房屋;王某4与梁某将王某5此前居住的北向小卧室拆除改造为大客厅日常使用,现涉案房屋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之格局。
三位上诉人及梁某之夫王某4等父母为王某3、王某7,二人婚后育有老大王某、老二王某1、老三王某2、老四王某5、老五王某6、老六王某4。

涉案当事人陈述在1991年底王某3等人搬到涉案房屋来居住的。在1991年期间的各兄弟姐妹婚姻状况情况为1991年大姐、二姐、三姐均已结婚搬到其配偶处居住;王某5、王某6、王某4没有结婚,跟父母一起居住。大屋有阳台朝南是父母居住。剩下靠北房间是王某5居住,最后一间南边小卧室是王某6、王某4一起居住。客厅有沙发床,大姐和大姐夫有时过来居住,照顾父母。在1991年之后到王某32002年去世期间,王某5的婚姻状况情况为王某5在王某3去世前结婚,结婚后搬到其配偶居住。大姐和大姐夫住到原王某5的房间。王某4、王某6还在一间屋里居住;后王某6在父亲去世前结婚搬出去居住,王某4继续居住在朝南小屋;梁某方涉案就此陈述南边的小屋自拆迁后都是王某4一人居住,王某2夫妇、王某6都已经单独安置了公房去居住了。此外,涉案当事人陈述王某4结婚是2013年6月26日在父亲去世后结婚;王某4此次与梁某结婚系二婚,第一次是2002年前后间结过一次婚,离婚时间不清楚,与前妻无子女;王某4与梁某结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朝南小屋。梁某方涉案陈述结婚后在2013年前后装修房子,将王某5原居住小屋打通,变成两室一厅。

梁某涉案陈述其在2013年6月与王某4登记结婚时户籍在某,其至今没有某某户口。涉案亲属中只有王某7、王某4的户籍在涉案房屋;三位上诉人亦认可其方等人的户籍不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询问梁某,根据涉案房屋的居住渊源情形,你方(王某4)在老人去世后有无考虑过变更承租人,梁某陈述王某4申请变更过承租人,但是因为家庭成员间有异议,没有变更成功;三位上诉人涉案就此陈述我方不同意变更,母亲当时也不同意变更。对于涉案房屋矛盾纠纷起因及现状,梁某陈述在2019年9月24日王某4去世后,其一直住在大屋,但从2023年7月开始,三位上诉人把门反锁了,不让其在此居住;三位上诉人涉案则陈述是梁某先反锁房门的,后来梁某的父母也搬过来居住。经一审法院询问,涉案双方目前就该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矛盾较大,双方摩擦冲突频繁,并多次报警处置;一审法院当庭要求双方在案件审理期间保持克制,不能造成相关妨害。一审法院就涉案房屋的今后处置问题询问第三人,在第三人2021年7月12日从涉案小区撤管前,涉案房屋的管理关系仍系第三人,而在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管理期间,王某7、王某4去世了,该房屋居住两年以上同户籍人均不在世,对于此后该房屋变更承租人问题有何相应规定,第三人陈述如果家属提出,我方向产权单位咨询回复来确定解决方案,如果双方有争议,产权单位或不予变更。此外,一审法院询问梁某涉案诉求对涉案房屋全部予以居住使用的事实基础是什么,梁某陈述该涉案房屋拆迁安置的公房,王某4是被安置人,而其余安置人都已去世了;三位上诉人则陈述涉案房屋系承租公房,承租问题和拆迁关系无关,如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必须以有某某户籍为前提,而梁某没有某某户口,王某4在生前也没有对涉案房屋承租关系进行变更。涉案中,梁某表示坚持诉求,陈述我方主张的是房屋的用益物权问题,不是房子承租权问题。

另外,庭审中梁某就三位上诉人所质疑的涉案结婚证书复印材料中男方头像真伪问题提交了结婚证书的原件,经当庭对比核查,涉案所提交结婚证书格式正规、钢印签章、压制纹路清晰,双人结婚照男方确系王某4,梁某与王某4的婚姻关系状况可以涉案明确认定;此前涉案相关结婚证复印材料中出现的照片人像模糊、衣服变色的情形可能系复印证件时页面未压实变形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亦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查了涉案证据及充分参考涉案各方的诉讼意见后,结合案件具体案情,根据涉案房屋的历史居住渊源,以及梁某与涉案房屋安置人员王某4的婚姻关系状况,及结合梁某因婚姻关系所取得的在涉案房屋居住权情形等,认为梁某涉案对某号房屋具有相应的用益物权。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屋承租人王某3、王某5生前居住于涉案房屋南向大卧室的历史状况,加之在王某5去世后,涉案亲属间并没有对南向大卧室的使用权益达成共识,梁某(及王某4)就自行搬入该南向大卧室居住使用不妥,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具体案情,现明确涉案房屋相关用益物权情形如下梁某涉案对此前其与王某4共同居住的涉案房屋南向小卧室具有单独居住使用权益(梁某应在一审判决明确后十五日内搬离目前居住的南向大卧室,搬回其此前居住之南向小卧室);此外,梁某及王某4此前就涉案房屋另一安置人王某5所居住北向小卧室的今后使用问题达成合意,梁某方给予王某5涉案补偿款后对该北向小卧室具有单独使用的权利,然此北向小卧室在此后装修改造时拆除,与此前的客厅合并为一大客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现涉案明确梁某对该大客厅中属于此前北向小卧室的区域面积具有单独使用权(如可摆放梁某个人家具、物品等);对涉案房屋厨房、卫生间以及原先客厅的有关公共空间具有共同使用权,但不能妨害其他亲属对公共区域的有效使用;一审法院特别提示双方对涉案房屋户门双方均有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安装门锁,阻止另一方有效进入涉案房屋;此外,对于涉案南向大卧室,根据原承租人(亦为实际居住使用人)王某3、王某7去世时没有对该居室予以遗言处理,以及根据现存亲属人员状况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现有亲属间均有对该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益,但在未达成有效协商共识前,任何一方亲属不宜单独占用该房屋,避免引发新的纠纷矛盾。

此外,一审法院对梁某方要求对涉案全部房屋居住使用的诉求以及三位上诉人不同意梁某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答辩意见均不予支持,将不在一审判决主文中再赘述;对某公司涉案有关不具有第三人资格,梁某方起诉我方错误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此前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及实际管理方系某公司,故梁某涉案诉求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说明涉案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并无不当;对第三人涉案其他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在此,一审法院向涉案双方指出,涉案房屋近期一直处于矛盾争执状态,双方冲突不断,均给双方有效使用该房屋造成影响,现一审法院考量双方涉案之纠纷经过和房屋历史居住情况等,结合涉案房屋结构状况,经全面慎重考量后,就涉案房屋使用问题作出了初步明确,各方应当保障涉案房屋相关卧室以及公共区域之客厅、厨房、卫生间和谐使用,不能再发生矛盾冲突,各方应当积极调整心态,化解矛盾纠纷,积极磋商解决涉案房屋今后的承租关系变更问题,避免双方共同利益的灭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判令梁某对涉案某号房屋南向小卧室具有单独居住使用权益;对公共区域客厅中原属于装修改造前拆除的北向小卧室的有关区域面积具有单独使用权益;对涉案客厅的原公共区域及厨房、卫生间以及房屋户门具有共同使用权益。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三位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梁某与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位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及业务凭证(2016年10月20日),证明目的:王某4向王某1借款27万元,当时口头称这个钱用于购房。对于上述证据,梁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另查:
1.关于涉案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三位上诉人表示不知道。梁某当庭表示需要核实,经法庭要求,梁某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后因某公司并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该房屋产权人转为某公司。某公司遗留的问题现由某公司非京事业部负责处理。

2.关于涉案房屋现在的占有使用情况。三位上诉人称:2022年2月上诉人和梁某沟通让她开门配合入住未果,后经警方调解上诉人于2022年2月6日入住涉案房屋,当时还有梁某的父母、王某6在此居住。因梁某不配合把房本给上诉人,所以我们就把门反锁了,不让梁某进来,所以从2023年7月开始梁某有钥匙也进不来了。现在是三位上诉人和王某的丈夫焦某一共四个人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梁某称:2019年10月我父母过来居住。2022年2月6日王某1和王某2住进来,2022年4月5日王某及其丈夫住进来,2022年5月王某6住进来,2023年3月7日我父母被迫离开。2023年4月21日,对方换锁并且在屋子里打药导致我无法居住。2023年4月26日我把锁换了,2023年4月27日我把换了的钥匙交给王某2。2023年7月2日,我被迫离开涉案房屋。现在涉案房屋的具体使用情况不清楚。
某公司称:不清楚,其2021年7月12日之后已经撤出管理。

3.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缴纳情况。三位上诉人称没交过租金,因为房本在梁某处。梁某称由其缴纳了2000年至2021年期间的房租。关于2021年之后的租金为什么没有交,经法庭要求,梁某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此后租金未交纳的原因有二:一是三位上诉人占据房屋并使用,致使其不能使用该房屋,因存在纠纷所以未再交纳2022年及之后的房屋租金;二是该房屋租金可在之后一并补交,无需按月付或按年付方式交纳。

4.关于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情况。三位上诉人表示其没有跟产权单位联系询问过变更承租人的问题。梁某当庭表示,其和王某4在2017年向相关单位交付过所有手续。经法庭要求,梁某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王某4于2017年向某公司递交变更承租人手续,但因需王某3全部子女签字确认,未能成功办理。对此,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21年7月12日之前我方与产权单位某公司签有物业委托服务协议,我方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日常物业服务,案涉房屋在某公司委托房屋管理范围内。我方管理期间,受产权单位委托与王某3签订有《某某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关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事宜,事实上均由当事人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承租人资格、是否享有公有住房承租权。我方已于2021年7月12日自案涉房屋小区撤出物业服务,小区物业服务移交给某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目前关于案涉房屋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事宜,应咨询现管物业了解承租人变更所需相关手续及办理流程。我方已由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撤管两年有余,不清楚、不了解现在对于案涉房屋情况的承租人变更相关工作。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梁某未提出上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一审判决涉及梁某权利的处理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中,三位上诉人上诉主张梁某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法定用益物权,认为应当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三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回应如下: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知,涉案房屋为公租房,房屋承租人从承租起至今显示为王某3,后房屋曾由王某3及其家人居住使用。2013年6月,王某3之子王某4与梁某结婚后,二人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现王某4去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产生争议,三位上诉人进入涉案房屋并以反锁等方式阻止梁某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从涉案房屋历史居住渊源、梁某和王某4的婚姻关系状况、承租人尚登记为王某3等具体情况来看,三位上诉人阻止梁某使用涉案房屋不具有合理性。据此,涉案房屋宜暂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方式居住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本判决仅系对涉案房屋现有居住使用状况的处理。因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本判决不构成产权人变更承租人的依据或产权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腾房等措施的妨碍。建议各方当事人冷静协商,尽早依据相关规定向产权人申请变更承租人或就涉案房屋的占用使用问题协商一致,避免形成双输的局面。还需指出的是,在共同使用期间,各方应保持冷静克制,保证对涉案房屋的和谐使用,不发生激烈冲突。此外亦提醒各方当事人,义务人应依照相关规定交纳租金,否则可能产生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三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王某、王某1、王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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