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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解释为较为长期的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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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陆某1。
被告:陆某2。

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陆某1对某某市某某苑537-201室及某某市某某苑A区13-402室占有50%的产权份额,陆某2对上述两套房屋占有50%的产权份额。2、陆某2支付房屋拆迁款134500元。事实及理由:陆某1的父亲陆某富和母亲徐某宝共生育三子,即陆某兴、陆某林和陆某1。陆某2系陆某兴的女儿。陆某富与徐某宝先后于1981年2月29日、2001年9月1日去世。陆某林没有结婚、没有子女,于2005年10月28日去世。陆某林所有的某某市某阳村岭下23-1号房屋于2010年12月1日被拆迁,置换取得安置房屋,所有拆迁手续由陆某2处理。在实际结算时,陆某林所有的房屋与陆某兴所有的某某市房屋合并计算,置换取得某某市某某苑537-201室、某某市某某苑A区13-402室、某某市某某苑12-201室、某某市某某苑13-303室四套房屋。现我方确认某某市某某苑537-201室、某某市某某苑A区13-402室为陆某林所有的某某市某阳岭下23-1号置换所得。陆某1系陆某林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取得其遗产的一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陆某2辩称:1、陆某1诉争的两套安置房确系某某市某阳村岭下23-1号拆迁置换取得,但某某市某阳村岭下23-1号早由陆某兴合法取得,不属于陆某林的遗产范围。如果法院认为陆某1主张的两套安置房屋属于陆某林遗产,我方认为陆某兴与陆某林共同生活并对陆某林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分得70%的份额。2、拆迁补偿款269000元中的装修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装费、空调移装费、太阳能热水器移装费、管道煤气、宽带移装费、过渡费、搬家费、提前搬迁奖励费、超面积补偿合计139828元,属于陆某2所有,该款项对应购买的安置房面积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属于陆某2个人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陆某富与徐某宝共生育三子,即长子陆某兴、次子陆某林、三子陆某1。陆某富于1981年死亡。徐某宝于2001年死亡。陆某富、徐某宝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死亡。陆某林未婚、无子女,于2005年死亡。陆某兴与祝某珍生育一女陆某2。祝某珍于1995年5月31日死亡。陆某兴于2016年2月1日死亡。

某某市与某某市岭下23-1号相邻。某某市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于陆某兴名下。关于某某市岭下23-1号的产权,陆某1陈述:某某市岭下23-1号房屋为上世纪七十年代末由陆某1、陆某兴及两人父母共同建造。造好后,23-1号房屋归属陆某1,但后来23-1号的土地证登记到了陆某林名下,我也认可该房屋是陆某林的。陆某2陈述:某某市、23-1号房屋为陆某兴一人建造,建好后,23号归属陆某兴、23-1号归属陆某1。

1991年10月,陆某林取得了某某市岭下23-1号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陆某林死亡后,某某市岭下23-1号一直由陆某兴户占有使用。

2010年12月1日,某某市某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陆某林(亡)、陆某2(乙方)签订了有关某某市岭下23-1号房屋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1、房屋评估:房屋评估价107759元,附属物评估价21413元,合计129172元。2、甲方支付乙方装修费75379元,电话移机费312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70元,空调移装费720元,太阳能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管道煤气移装费、宽带312元,过渡费37380元,搬家费9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6010元+5000元,超面积补偿3245元。合计139828元。以上两项合计269000元。陆某1、陆某2在本案诉讼中一致确认超面积补偿3245元对应构筑物系陆某兴户建造。

2014年1月2日,有关部门向陆某林(亡)、陆某2、陆某兴户出具了某阳村岭下23、23-1号《安置房决算书》,载明:1、实际安置某某市某某苑537-201室(141.85平方米)、某某市某某苑A区13-402室(66.54平方米)、某某市某某苑12-201室(124.23平方米)、某某市某某苑13-303室(124.23平方米)四套房屋。2、购买面积款合计253673元。本案诉讼中,陆某1、陆某2一致确认某某市某某苑537-201室、某某市某某苑A区13-402室为某阳村岭下23-1号置换取得并同意以上购买面积款按照四套安置房屋的面积比例进行分摊。3、楼层差价:某某市某某苑537-201室支付楼层差价2837元,某某市某某苑A区13-402室支付楼层差价3992元,某某市某某苑12-201室支付楼层差价2485元,某某市某某苑13-303室支付楼层差价4969元。4、补贴总额:269000元(对应某阳岭下23号)+269000元(对应某阳岭下23-1号)。5、被拆迁人支付的项目为:购买面积款、楼层差价款、装修保证金、已付交钥匙奖、各项预支款。现某某市某某苑537-201室及某某市某某苑A区13-402室的产权登记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名下。

2019年12月19日,本院向某某市某某区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进行了政策法规征询。本院问:我们国家是什么时候开始实行房产登记的?该科姚科长答复:原来的某某郊区是1990年、1991年开始实行的,原来的某某县是1989年开始实行的。

本案诉讼中,关于某某市岭下23-1号房屋的产权,陆某2主张以下事实:陆某1于1992年欲将某某市岭下23-1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戴某珍。陆某兴知晓后以陆某林的名义出价16000元将房屋赎回,陆某林另出具收条,同意两年后房屋归陆某兴。因此,某某市岭下23-1号房屋属陆某兴所有。为此,陆某2提供了《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

关于陆某林患病、居住等情况,陆某1陈述如下:陆某林在1993年之前就中过风。陆某林在1995、1996年左右从上海回到某某,刚开始住在我们教师新村的家中,生活能自理。1997、1998年后住到某阳村岭下23-1号,生活能自理。直到2004年二次中风,情况恶化,生活不能自理,就住院了,一直住院到死亡。在医院期间,是我花钱请的护工,医疗费都是我支出的。陆某2陈述:陆某林在1993年中风后就一直半瘫痪在某某。因陆某1夫妇要上班,所以是我奶奶去陆某1家教师新村照顾,在教师新村住到1993年7、8月份后陆某林随我奶奶住到某阳村岭下23-1号。后我奶奶在2001年去世,此后陆某林一直是陆某兴在照顾。陆某兴一直住在某阳村岭下23号,两隔壁照顾起来方便。2004年陆某林二次中风,送到医院住院直至去世。住院期间一直是我父亲和我出的医疗费和护工费。

本案诉讼中,陆某2提出陆某林与陆某兴共同生活、对陆某林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据此要求多分陆某林的遗产并提出以下主张和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载明陆某林和陆某兴户籍均在某某市陆某兴户;陆某兴申请书原件,载明陆某兴愿意接受陆某林投靠,申请将陆某林户口办理落户。以上证据证明陆某林与陆某兴共同生活。2、陆某2提供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陆某林与陆某兴共同生活,并由陆某兴照顾:(1)陆某华到庭陈述,我与陆某兴、陆某1的老房子是两隔壁,后来在某阳村岭下也是一个村上的,住处仅隔了一条河。某某市和23-1号建造完成后,陆某兴与陆某1各住一间。上世纪90年代末、21世纪初,陆某林因患风湿病在床上好几年,都是陆某兴照顾的,他们住在两隔壁。(2)陆某初到庭陈述,我与陆某兴、陆某1是一个村上的,住处仅隔了一条河。上世纪70年代建造某某市和23-1号我是参与的。建好后,陆某兴留了一间,另外一间给了陆某1。后来陆某林因患风湿类疾病在床上好几年,都是陆某兴照顾的,他们住在一起。(3)陆某媛到庭陈述,陆某1、陆某兴的父母是我的寄父、寄母。上世纪70年代左右,某某市和23-1号建造完成后,陆某兴与陆某1各住一间。上世纪九十年代,陆某林生病,都是陆某兴在照顾,陆某林住在陆某兴隔壁。陆某1对上述证言质证如下:(1)关于陆某华的证言,陆某华是我们老家的邻居,在岭下时住我们家池塘对面,在我们家造某阳村岭下的房子时他没来帮过工,证言不应采信。(2)关于陆某初的证言,他原来和陆某兴是一个单位的,某阳村岭下造房子时他确实帮过忙,但是他的证言我不认可。(3)关于陆某媛的证言,她确实是我父母的干女儿,但她对我家情况不了解,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另询问陆某2,为何陆某初、陆某华、陆某媛在证言中提到的患病情况与实际不符?陆某2回答:陆某林中风后一直躺在床上不出门,陆某华、陆某初至多路过,不可能了解情况。陆某媛在祖母徐某宝2001年去世后不怎么来往,不怎么了解情况。3、陆某2主张,陆某林逝世后其办理了相关丧事并对骨灰进行保管。4、陆某2主张,2004年陆某林二次中风住院后,医疗费均由陆某兴负担,仅让陆某1办理手续,故医疗费票据均在陆某1处。

陆某1则提出陆某林长期与其共同生活、其对陆某林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提供了证人陆某3、黄某出庭作证。1、陆某3到庭陈述:某阳村没拆迁的时候,我和陆某1是两隔壁。陆某兴是陆某1的哥哥,住在陆某1隔壁。陆某林有时候住在陆某1那一间房屋,一个人住。后来陆某林风瘫,风瘫后怎么住的、谁照顾的,我不清楚,陆某兴、陆某1都照顾过陆某林。2、黄某到庭陈述:我住在某某新村,和陆某1是邻居。我曾看到陆某林得了脑淤血,生活无法自理,一直住在某某新村,由陆某1照顾。陆某林有一段时间住在某阳村岭下,但没多久就去世了。陆某2质证认为:1、对陆某3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2、对黄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黄某居住在某某,并非陆某林生活的某阳村岭下。

本案诉讼中,陆某1提供了2004年、2005年期间陆某林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若干,总计金额十余万元。
本案诉讼中,陆某2主张陆某兴在拆迁前对某某市岭下23-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的75379元装修费应归陆某2所有,并提供了其称之为装修工人出具的书面明细一张。陆某1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查看,其上无落款日期、无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市岭下23-1号的产权认定问题。陆某2、陆某1均陈述某某市岭下23-1号房屋造好后,归属陆某1。陆某初到庭陈述,某某市及23-1号房屋造好后,陆某兴留了一间,另外一间给了陆某1。陆某华、陆某媛到庭陈述,两间房屋造好后,陆某兴与陆某1各住一间。陆某1和陆某2均认可陆某初参与建房,故陆某初对于房屋建成后房屋分配情况可予采信。陆某华住处与陆某兴等住处不远,陆某媛系陆某富、徐某宝的干女儿,该两人应较为了解实际情况,该两人对于两间房屋居住情况的陈述也与陆某初一致。结合证人证言与陆某1、陆某2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某某市岭下23-1号建造完成后属陆某1所有。即使陆某2主张1992年陆某1出卖某某市岭下23-1号、陆某兴以陆某林名义将23-1号赎回且陆某林同意两年后房屋归陆某兴的情况属实,因某某市岭下当时所在的某某县已于1989年实行房产登记制度,陆某林即使同意将房屋归属陆某兴但未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能产生房屋产权变动的物权效力。因本案中陆某1陈述,认可该房屋归陆某林所有,系自行处置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某某市岭下23-1号属陆某林所有,应作为陆某林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关于陆某兴是否应该多分陆某林遗产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陆某林于2005年死亡后,某某市岭下23-1号依法由陆某兴、陆某1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关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解释为较为长期的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关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如做饭、照顾、护理等,或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陆某2主张:2001年其祖母去世后陆某林居住在某某市岭下23-1号期间其父陆某兴与陆某林共同生活、陆某兴对陆某林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本院认为,作为陆某2提供的证人,陆某华、陆某媛均陈述陆某兴、陆某林居住于两隔壁,与陆某2主张陆某兴与陆某林生活在一起的陈述相左。证人黄某陈述的居住情况与陆某2的陈述也不一致,故不能认定陆某兴与陆某林共同生活。陆某2提供的户籍证明不足以证实陆某兴与陆某林共同居住,因为居住情况与户籍情况不一定相符。更何况,法律意义的“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不仅要求物理空间上长期的生活在一起,还要求在生活中相互照顾体贴。陆某2虽主张此间陆某林半瘫痪由陆某兴扶养,但陆某1认为此间陆某林生活能够自理,故陆某2应提供证据证明陆某林此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并由陆某兴扶养。为此,陆某2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陆某林为风湿或癌症,与陆某林实际病情相左。证人无法准确陈述陆某1所患疾病,难以确定证人如实知晓陆某林身体状况、了解陆某兴是否照顾陆某林。且陆某2本人在解释为何陆某华、陆某初、陆某媛三人陈述的陆某林病情与实际相左时也陈述三位证人不怎么了解实际情况。因此证人证言可靠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另,陆某3陈述的陆某兴、陆某1均照顾过陆某林;黄某陈述的陆某林一直由陆某1照顾也与陆某2的事实主张不一致。故此,陆某2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某兴与陆某林共同生活以及陆某兴对陆某林尽到主要扶养义务。陆某2另主张其在陆某林逝世后负责办理相关丧事及对骨灰进行保管,但上述事实与遗产是否多分无涉。陆某2还主张,2004年陆某林二次中风住院后由陆某兴支付医疗费,但本案中医疗费票据均由陆某1提供,陆某2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陆某兴承担了医疗费,故本院就陆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陆某2主张陆某兴多分陆某林的遗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陆某1的诉请,陆某1与陆某兴就陆某林的遗产各半分割。因陆某兴死亡后发生转继承,故陆某2与陆某1就陆某林的遗产各半分割。

关于遗产实际分割:一、关于某某市某某苑537-201室及某某市某某苑A区13-402室的产权份额。某某市岭下23-1号被拆后,通过《安置房决算书》,陆某兴、陆某1作为继承人取得了某某市岭下23-1号对应安置房屋的产权。陆某2所谓139828元款项对应购买的安置房面积属其个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某兴死亡后发生转继承,陆某2继承取得了相应产权份额。结合以上认定的继承份额,本院确认:有关某某市某某苑537-201室及某某市某某苑A区13-402室的产权,陆某1、陆某2各占50%的产权份额。

二、关于拆迁款269000元的分割问题。该项的分割应确立两大原则:一是区分陆某林遗产和陆某兴户单独所有的财产并将陆某兴户资产剔除,二是扣除与继承遗产有关的支出。关于第一项原则,因陆某林死后房屋由陆某兴户占有使用,故电话移机费312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70元、空调移装费720元、太阳能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管道煤气移装费、宽带312元、过渡费37380元、搬家费9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6010元+5000元,以上合计61204元归陆某兴户所有,不应参与分割。关于装修费75379元,陆某2主张陆某兴在拆迁前进行了装修,但其提供的装修明细无落款签字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陆某1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装修费75379元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超面积补偿3245元,因该超面积部分为陆某兴户建造,不作为陆某林遗产参与分割。关于房屋评估价107759元,附属物评估价21413元,合计129172元作为某某市岭下23-1号拆除后的作价,应作为遗产分割。综上,作为遗产分割的价款合计204551元。关于第二项原则,根据《安置房决算书》,应扣除的款项为:购买面积款、楼层差价、装修保证金、交钥匙奖、各项预支款。1、关于购买面积款,因双方均同意购买面积款按照四套安置房屋的面积比例进行分摊,故合计253673元购买面积款中78764元【计算方式:141.85÷(141.85+124.23+124.23+66.54)×253673】作为某某市某某苑537-201室的购买面积款;36947元【计算方式:66.54元(141.85+124.23+124.23+66.54)×253673】作为某某市某某苑A区13-402室的购买面积款。两项合计115711元应作为购房成本予以扣除。2、关于楼层差价,对应某某市某某苑537-201室的2837元、对应某某市某某苑A区13-402室3992元,合计6829元应作为购房成本予以扣除。3、关于装修保证金、已付交钥匙奖及各项预支款,并非与继承遗产有关支出,且由陆某兴户领取,不应扣除。综上,应扣除122540元。综合以上两项原则,结余82011元【计算方式:204551元-122540元】应作为遗产分割。依据以上确立的分割比例,陆某2应支付陆某141006元【计算方式:82011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关于某某市某某苑537-201室及某某市某某苑A区13-402室的产权,陆某1、陆某2各占50%的产权份额。
二、陆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陆某1支付41006元。
三、驳回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陆某2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陆某1负担1367元、陆某2负担5467元。(该款已由陆某1预付,如陆某2未自愿履行,本院不退,由陆某1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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