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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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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原审被告朱某4。
原审被告朱某5。
原审被告朱某6。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朱某2、陈某、朱某3、王某3、原审被告朱某4、朱某5、朱某6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朱某根(于1998年12月8日死亡)、江某叶(于1981年11月11日死亡)共生育朱某4、朱某5、朱某英(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朱某照(于2014年1月6日死亡)、朱某财(于2004年12月24日死亡)。朱某财生前与陈某结婚,并育有一子朱某1、一女朱某2。朱某照生前与王某3结婚,并育有一子朱某3。朱某英生前与王某2结婚,并育有一子王某1。1991年10月1日,朱某根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今后亡故财产分配…楼房…六股分,不要吵架的,某金一股半、戒子贰只,某照一股、戒子贰只,某财一股、戒子贰只,某英一股、戒子贰只,某凤一股、戒子贰只,某坤给他半股…。该遗嘱上盖有朱某根印章。

朱某根名下拥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一套。2000年1月3日,经与某某市某某区某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以下简称某兴指挥部)签订《某某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房屋交由某兴指挥部拆迁,某兴指挥部同意安置101.8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价格为600元/平方米。2004年1月30日,某兴指挥部安置坐落于某某家园6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1.18平方米),该房屋由朱某4家庭居住至今。2009年7月31日,某兴指挥部安置房屋两套,分别坐落于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两套房屋共扩面78.91平方米,扩面款由朱某3家庭、王某1家庭支付,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由朱某3家庭居住至今,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由王某1家庭居住至今。上述房产现登记权利人均为某兴指挥部,附记载明:拆迁安置用房,仅用于被安置人朱某根办理拆迁保留产权手续。2004年8月5日,朱某5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将其继承的一股无偿赠与给朱某4。另查明,朱某坤系朱某根兄弟,于1950年死亡。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朱某6过继给朱某坤做养子的事实。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朱某1、朱某2、陈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本市某某家园6幢1单元101室、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三处房产的毛坯价值进行评估,某某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三份住宅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其中第1139号住宅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载明: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市场价值总额取整为2370000元整(单价36610元/平方米);第1140号住宅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载明: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市场价值总额取整为2400000元整(单价37040元/平方米);第1141号住宅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载明:某某家园6幢1单元101室市场价值总额取整为1890000元整(单价36910元/平方米)。为此,朱某1、朱某2、陈某支付评估费23580元。此外,朱某1、朱某2、陈某申请对朱某根自书遗嘱的形成时间、印章时间及该遗嘱是否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遗嘱的正反面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某某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标称日期为一九九一年十月一号的遗嘱中正反面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标称日期为一九九一年十月一号的遗嘱中正面从右起第6、10列的两处“贰”字上半部、第12列“你们按排;”字迹、第21列“个”字、第25列“1948年”字迹、第26列“再装扶梯装前门要化了2000多元”字迹及反面除“六股分配的一九九一年十月一号親冩父”字迹外的其余书写字迹与该检材中的其他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根据所送资料及现有技术手段,对委托事项中的其他鉴定要求尚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为此,朱某1、朱某2、陈某支付鉴定费8800元。

朱某1、朱某2、陈某于2018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朱某1、朱某2、陈某对遗产(三套安置房101.85平方米)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对扩面面积78.91平方米由法院酌情判决;二、本案遗产总价值为6660000元,朱某1、朱某2、陈某主张对遗产进行现金分割后可得1332000元;三、朱某4、朱某3、王某3、王某1、王某2、朱某5、朱某6支付朱某1、朱某2、陈某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诉讼费由朱某4、朱某3、王某3、王某1、王某2、朱某5、朱某6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评估费23580元、鉴定费8800元。朱某4、朱某3、王某3、王某1、王某2、朱某5、朱某6一审答辩时表示三套安置房中101.85平方米系朱某根遗留遗产,扩面面积78.91平方米既不属于朱某根遗产,也不属于朱某财遗产,朱某4完整享有某某家园6幢1单元101室房屋产权,王某1一家完整享有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房屋产权,朱某3一家享有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房屋产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公民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朱某4、朱某3、王某3、王某1、王某2、朱某5、朱某6提交朱某根书写的自书遗嘱一份,朱某1、朱某2、陈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仅就该遗嘱的形成时间、印章时间及该遗嘱是否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遗嘱的正反面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而未就该遗嘱是否为朱某根本人所写提出鉴定。结合该遗嘱的内容表述、遗嘱上加盖了朱某根的私章及鉴定意见认为遗嘱中正反面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审法院认定该自书遗嘱真实,系由朱某根本人书写,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遗嘱内容,朱某根名下房产由朱某4继承四分之一;由朱某5继承六分之一;由朱某英继承六分之一,因朱某英在遗产分割前已死亡,其依法可继承的份额转给其合法继承人即王某2、王某1;由朱某照继承六分之一,因朱某照在遗产分割前已死亡,其依法可继承的份额转给其合法继承人即王某3、朱某3;朱某财继承六分之一,因朱某财在遗产分割前已死亡,其依法可继承的份额转给其合法继承人即朱某1、朱某2、陈某。关于遗嘱记载朱某坤可继承的十二分之一,实为遗赠约定,又因朱某坤死亡时间早于被继承人朱某根,该约定无效,故该十二分之一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此外,朱某5承诺其继承份额无偿赠与朱某4。

综上,朱某4继承二十分之九,王某2、王某1继承六十分之十一,王某3、朱某3继承六十分之十一,朱某1、朱某2、陈某继承六十分之十一。关于遗产的范围,朱某根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一套因拆迁安置了三套房屋,即坐落于本市某某家园6幢1单元101室、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除某兴东苑两套房屋中扩面部分(共78.91平方米)因由王某1家庭、朱某3家庭支付扩面款所得不应作为遗产外其余均应作为遗产。本案中,朱某1、朱某2、陈某主张现金补偿,结合三套房屋的居住情况、房屋评估价值(某某家园6幢1单元101室市场价值总额取整为1890000元、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市场价值总额取整为2370000元、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市场价值总额取整为24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坐落于某某家园6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由朱某4一人继承,坐落于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由王某3、朱某3继承,坐落于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房屋由王某2、王某1继承。此外,由朱某4补偿朱某1、朱某2、陈某200000元,由王某3、朱某3补偿朱某1、朱某2、陈某240000元,由王某2、王某1补偿朱某1、朱某2、陈某250000元。关于评估费与鉴定费,评估费23580元,按照各当事人的继承份额计算,由朱某4承担10611元,由王某2、王某1承担4323元,由王某3、朱某3承担4323元,由朱某1、朱某2、陈某自行负担4323元。鉴定费8800元由朱某1、朱某2、陈某自行承担。关于朱某1、朱某2、陈某主张朱某4、朱某3、王某3、王某1、王某2、朱某5、朱某6支付律师代理费,无合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建筑面积51.18平方米)由朱某4继承;二、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由王某3、朱某3各继承1/2的产权份额;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由王某2、王某1各继承1/2的产权份额;四、朱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某1、朱某2、陈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评估费10611元;五、王某3、朱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某1、朱某2、陈某房屋补偿款240000元、评估费4323元;六、王某2、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某1、朱某2、陈某房屋补偿款250000元、评估费4323元;七、驳回朱某1、朱某2、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某4、朱某3、王某3、王某1、王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8420元,减半收取29210元,由朱某1、朱某2、陈某负担5355.1元,由朱某4负担13144.5元,由王某3、朱某3负担5355.2元,由王某2、王某1负担5355.2元。

宣判后,王某1、王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朱某1、朱某2、陈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1998年12月8日被继承人朱某根去世,2003年朱某财将其可继承的1股份额转赠给朱某照;朱某2小时候在朱某4家长大,朱某1、陈某生病在某某接受治疗期间居住在朱某4拆迁安置到的家里,而朱某1家及朱某3家最后一次谈及继承分割财产补偿事项是在2014年朱某1的婚礼上,之后各自再无提及继承分割补偿事项,本案是转继承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应当遵循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1、朱某2、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以朱某坤可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为遗赠为由认定为无效,并确定该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不当,该份额应由朱某4享有。(一)原审判决已认定朱某根在1991年10月1日的自书遗嘱有效。如果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王某1、王某2与朱某3、王某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同意按遗嘱中的约定分割遗产,包括认可给朱某60.5股份额。(二)朱某坤在世时与朱某根同吃同住,共建某兴里街27-3室房屋,由于朱某坤没有娶妻生子,亲属遂将朱某根另一弟弟的儿子朱某6过继给朱某坤作为养子,朱某6在该房屋中一直居住至搬家时止,包括将该房屋作为自己的婚房使用。朱某6在此居住的理由既有朱某坤当年对整个家庭的贡献,也有基于朱某根遗嘱中约定将其中的0.5股由朱某6继承。(三)1973年朱某4出资在某兴里街27-3建造了后屋40平方米的两间平房及6平方米的一个厨房。朱某根与朱某4一家人居住,主要由朱某4及儿子、儿媳一家人赡养,朱某6应继承的份额被认定为无效,则应分给朱某4,朱某4刚好继承51.18平方米的房屋,无须再补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而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形是指立遗嘱时朱某坤还活着而立遗嘱后先于朱某根去世的情况,一审法院不应扩大该法条解释,应当尊重朱某根遗嘱的本意是实由朱某6继承。

三、原审法判决未能区分王某1家、朱某3家扩面面积、继承面积,王某1、王某2无须补偿给其他任何人补偿款,如果按照原审判决,则王某1、王某2连继承的份额也未分到。
(一)王某1、王某2向某兴指挥部支付了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房屋扩面、重置的购房款,其中扩面47.815平方米单价3619元/平方米的购房款为173042.49元(47.815×3619=173042.49元),另外重置16.975平方米(即认可继承而来的面积)单价600元/平方米的重置购房款为10185元(16.975×600=10185),合计183227.49元。朱某3、王某3向某兴指挥部支付了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房屋扩面、重置的购房款,其中扩面31.095平方米单价3480元/平方米购房款为108210.6元(31.095×3480=108210.6元),另外重置33.695平方米(即认可继承而来的面积)单价600元/平方米的重置购房款为20217元(33.695×600=20217),合计支付128427.6元。王某1家实际继承了16.975平方米,朱某3家实际取得了33.695平方米(包括朱某照应继承的1股、朱某财继承1股后转赠给朱某照的1股),王某1、王某2无须再补偿给任何人补偿款,未侵犯其他家庭的利益。
(二)《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仅是朱某4、朱某英、朱某财、朱某5、朱某照对于某兴东苑两套安置房过渡费用及相关重置、扩面购房费用的确认,而未对某兴东苑两套安置房的具体继承份额划分作出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被继承人财产份额划分的依据,要求王某1、王某2对朱某1、朱某2、陈某进行补偿。
(三)在回迁资金支付过程中,鉴于朱某3家实际取得的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房屋重置面积33.695平方米已包括朱某财家继承的1股份额,且相关过渡费用、折旧费用已统一由朱某3家代为收取,王某1家仅收取其16.975平方米继承面积的过渡费、折旧费,故朱某1、朱某2、陈某应向朱亚男家主张其应继承份额的过渡费、折旧费及房屋面积等。

四、原审判决未考虑重置面积由朱某4、王某1、王某2、朱某3、王某3出资600元/平方米购买,如果需要补偿给朱某1、朱某2、陈某,则应考虑需支付对价及物价增值的因素。重置面积、扩面面积由王某1、王某2、朱某3、王某3分别出资购买,当时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扩面购买价格为3619元/平方米、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扩面购买价格为3480元/平方米,王某1、王某2并未侵犯他人继承份额,无须补偿给其他人。如果实际需由朱某3、王某3补偿,则也应按当年扩面时的市场价格来补偿。

五、原审判决未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需要补偿给原审原告,应当由朱某3补偿。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到“根据被告方提交证据及陈述,案涉三套房屋已经进行划分……并认为朱某财的份额在朱某3房屋中”,原审被告代理人答复说“是的。如果三原告有权分割,则在朱某3房屋中进行分割”,朱某3本人亦自认“认可的”。根据上述答复,七位原审被告已就朱某财的遗产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如朱某财确有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该份额应在朱某3房屋中进行分割,王某1、王文渊无需向朱某1、朱某2、陈某支付任何财产份额。且原审判决根据朱某5出具的承诺书认定其继承的一股份额赠与朱某4,可见原审法院是尊重当事人对自身的继承份额所作的处置,故遵循同一裁判思路,基于朱某3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在本案确认朱某1、朱某2、陈某有权分割的情况下,相应的分割份额或者补偿款项应由朱某3一家承担。

六、原审判决只涉及各方的补偿金额,现依据判决结果进行测算原审判决对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确定补偿款时是以各方实际享有的房屋市值比例进行计算,但该计算方式与其在说理部分明确各方应当获得的遗产比例相冲突,在计算补偿金额时也应当依照已被确认的各方遗产份额的比例,各方继承的遗产范围应当是在拆迁安置之后的重置面积而不包括扩面面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建筑面积为64.79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建筑面积为16.975平方米的部分由王某2、王某1各继承1/2的产权份额,其中建筑面积为47.815平方米的部分归王某2、王某1各享有1/2的产权份额”;2、撤销判决第四、五、六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1、朱某2、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朱某1、朱某2、陈某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1、朱某2、陈某答辩称:朱某3在一审中做出的陈述系口头形式,并未进行书面确认。原审判决并未将扩面面积纳入遗产范围,朱某1、朱某2、陈某认可原审判决关于遗产分割的计算方法。综上,故请求维持原判。

朱某3、王某3答辩称:一、朱某3与王某3继承面积的并非33.695平方米,而是与王某2、王某1二人均等。(一)从王某1家与朱某3家支付金额可见,双方继承了同等面积。根据《某某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住宅面积为101.85平方米,该房屋补偿金为32135.94元。某某家园6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中确定该处安置面积为51.18m*,其中私房购买费为《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房屋补偿金所出,即该补偿金的一半16067.97元,另一半则用于支付某兴东苑两处房屋的私房购买费,即2009年7月31日的某兴东苑《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中私房购买费已收的16067.97元,在该结算单中可见,两处房屋仍有过渡费29042元未支付,抵扣应付的私房购买费及私房增面费后,仍需支付的金额为265383.08元。以上两笔款项不应认为是朱某3家或王某1家单独支付。对于双方支付部分,由私房增面费计算方式(3619+3480)/2及上诉状均可见,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私房增面费为3619元/平方米,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私房增面费为3480元/平方米,303室楼层较高,且为西边套,采光通风情况更好,其增面费高于201室。而根据被上诉人王某3、朱某3提交的存折转账记录,对于该两套房屋应付的265383.08元,王某3、朱某3在2009年8月3日实际支付了130000元,王某2、王某1则支付了剩余的135383.08元。如双方继承了均等面积,因两套房屋面积相同均为64.74平方米,即扩建了均等面积,每套按照总扩建面积78.91平方米除2,每套扩建39.455平方米,因两处房屋私房增面费不同,按3619元/平方米与3480元/平方米的差价139元/平方米计算,王某2、王某1房屋应多支付5484.25元(39.455*139=5484.25),实际王某2、王某1多支付的金额为5383.08元,应当认为双方实际继承了均等面积。根据某兴东苑《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该两处房屋安置面积为50.67平方米,可计算出两家各继承了25.335平方米,而不是如上诉状所称王某1家继承16.975平方米,朱某3家继承33.695平方米,朱某财的份额并不全在朱某3、王某3房屋中,王某1、王某2已经分到了应继承的份额。

(二)朱某财的份额不应在朱某3份额中分割。王某1、王某2上诉认为应当在朱某3房屋中分割的前提是“朱某财的份额在朱某3房屋中”,但根据双方所交费用金额及其他继承人继承情况来看,这一前提并不存在,仍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二、原审认定遗嘱中朱某坤的十二分之一无效法律适用正确。朱某根遗嘱中明确约定的是将十二分之一留给朱某坤,而非朱某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无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遗赠继承人,朱某坤已先于朱某根死亡,该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即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综上,结合付款情况可知王某3、朱某3继承的份额与王某1、王某2均等,均为25.335平方米,朱某财的份额并不全在朱某3房屋中,王某1、王某2房屋中同样有朱某财的份额。而对于朱某坤的份额,因其先于朱某根死亡,该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认定正确。另外,七位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共同委托一个律师,原审法官在一审笔录中的相关询问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朱某财的份额在朱某3的房屋中。

原审被告朱某4答辩称:朱某4对朱某5无偿赠送给朱某4的继承份额予以认可。关于王某1、王某2与朱某3、王某3之间的争议,因朱某财曾承诺将其继承份额无偿赠送给朱某照,故王某1无权取得这部分继承。在房屋拆迁时,朱某5召集五个兄弟姐妹开过一次家庭会议,朱某4由于没有房屋要求得房,朱某6因一直跟随其父亲朱某根居住在也要求得房,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也给其半股。扩面重置时本应缴纳31余万元,实际缴纳26万余元,扣除了29000余元过渡费和16000余元房屋评估费。综上,同意王某1、王某2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朱某5答辩称:同意朱某4的答辩意见,关于遗嘱的问题,五个兄弟姐妹一人一份,因朱某4对家庭付出较多,被继承人给其一股半,另因被继承人的弟弟朱某坤一直与其共同生活,故给其半股,且朱某坤有个过继儿子即朱某6,因此,该半股属于遗产。
原审被告朱某6答辩称:认可朱某4、朱某5的答辩意见与王某1、王某2的上诉意见。朱某根子女在世时,对于朱某坤半股均无异议。朱某坤与朱某根共同生活,其劳动收入用于共同支付某兴里街房屋的购房款,房屋中有10个平方米是归朱某坤其所有并居住,朱某6亦在该房屋内结婚。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某3、王某3向本院提交存折转账记录一页,欲证明被上诉人朱某3、王某3支付13万元拆迁回迁款。经质证,上诉人王某1、王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折没有封面,无法看出是谁的名义开设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从记录中无法看出曾经支取13万元,即使支取相关款项用于支付拆迁重置费用,也与其承担的重置面积的款项金额对应,恰恰反映出朱某3的一审陈述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朱某1、朱某2、陈某、原审被告朱某4、朱某6均同意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朱某5认为其听王某3说过该事,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诉人王某1、王某2、被上诉人朱某1、朱某2、陈某、原审被告朱某4、朱某5、朱某6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7月31日的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显示,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两套房屋“私房购买费”未收14334.03元(应收50.67×600=30402元-已收16067.97元),“私房增面费”未收280091.05元(78.91×【(3619+3480)/2】),合计294425.08元,扣除拆迁机构未付的过渡费29042元,实际应交款为265383.08元;2009年8月3日结算的往来款票据显示,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两套房屋的重置价14334.03元、扩面款280091.05元,合计294425.08元。再查明,朱某3、王某3提供的存折页显示2009年8月3日从该存折支取13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被继承人朱某根去世后继承开始,其继承人既未放弃继承,也未分割过遗产,讼争房屋应处于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现朱某1、朱某2、陈某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继承中发生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受一般民事诉讼时效限制,故王某1、王某2就诉讼时效所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继承人人朱某根遗嘱中记载朱某坤可继承的十二分之一,因朱某坤在被继承人朱某根立遗嘱前即已死亡,遗嘱中亦未明确由朱某坤的养子朱某6享有相关份额,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并确定该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某根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除某兴东苑两套房屋中扩面部分(共78.91平方米)因由王某1家庭、朱某3家庭支付扩面款所得不应作为遗产外其余均应作为遗产。

现王某1、王某2与朱某3、王某3对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分别对应的重置面积(即由继承而来的面积)和扩面面积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还是结算的往来款票据,均未明确该两套房屋各自的重置面积和扩面面积,王某1、王某2主张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重置16.975平方米、扩面47.815平方米而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房屋重置33.69平方米、扩面31.095平方米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相反,结合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中关于扩面费计算方式、实际应交款等内容的记载以及王某3、朱某3提交的存折转账记录,王某3、朱某3提出两套房屋系按同等的重置面积进行安置更具有合理性,据此,本院确认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某兴东苑2幢3单元201室房屋的安置面积各为25.335平方米、扩面面积各为39.455平方米。另,七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朱某3在一审中所作的相关陈述指向并不明晰,亦与某兴东苑两套房屋的实际安置情况不符,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各原审被告已就涉及朱某1、朱某2、陈某继承份额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在确定某兴东苑2幢3单元303室房屋归王某1、王某2继承所有的情况下,判令王某1、王某2对该房屋扣除扩面部分后超出其应得的继承份额部分的价值向朱某1、朱某2、陈某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审法院核定的相关补偿款数额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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