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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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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上诉人屈某1、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屈某2、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1、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屈某1、王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屈某2、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查明屈某2、于某在涉案房屋落户的原因,且目前屈某2、于某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2.屈某2、于某持有购房原始材料是为了让其办理相关手续;3.屈某1仅认可《家庭房产继承及老人赡养协议》落款签字为其所签,但是不认可协议中关于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内容,王某对该协议也不知情;4.一审未查明涉案房屋购房款支付的事实,公证书中可以证明屈某1支付购房款。二、一审在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缺乏依据,程序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屈某1、王某已经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屈某2、于某未就其有权占有提供证据,一审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错误。
屈某2、于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屈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屈某1、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屈某2、于某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02室房屋腾退返还给屈某1、王某。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某2与于某系夫妻,屈某1、屈某3、屈某4系二人之子女。屈某1与王某系夫妻。于某、屈某2户籍所在地为某某区102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屈某1的户籍地在某某市某某区15号。王某的户籍地在某某市某某区。
审理中,屈某1、王某提交一份《某某村民住宅楼内销协议书》及公证书复印件,显示:1999年4月14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将某某区102室(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卖给屈某1,价款9.1万元。审理中,该协议书及公证书的原件、相应购房款收据的原件均由屈某2、于某持有。对此,屈某1、王某表示:“因购房之后给二被告居住,为便于二被告交纳供暖费,上述材料原件才由二被告持有。”

102号房屋所在土地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集体土地。
2016年4月24日,屈某2、于某与屈某1、屈某3、屈某4签订《家庭房产继承及老人赡养协议》,载明:一、(三)、2、某某村1999年第二次售楼(借的是长子屈某1的名字购买,因本人没转户口)位于102室楼房一套,房款9.1万元,全部由父母屈某2、于某支付,此房产权归屈某2、于某所有;三、关于二位老人百年后,老人名下房产的处置:(二)如两个儿子和女儿都对父母晚年好、孝顺,待父母二老百年后,把二老名下的房产做如下分配,1、102号房屋产权归长子屈某1所有。该协议还就其他房产的分配、屈某2、于某的赡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立协议人为屈某2、于某、屈某1、屈某3、屈某4,代笔人为屈某5,中正人为王某等八人。

审理中,屈某1、王某认可屈某1签订了上述《家庭房产继承及老人赡养协议》,但主张该协议侵害了王某的权利。
经询问,屈某1、王某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交纳了102号房屋购房款,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各方签订的《家庭房产继承及老人赡养协议》,102号房屋系屈某2、于某借屈某1名义购买,且相应购房合同及收据原件由屈某2、于某持有,屈某1、王某亦未举证证实其交纳了购房款,故一审法院对屈某1、王某主张其出资购买了102号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屈某1、王某主张因102号房屋系位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屈某2、于某无权取得102号房屋的意见,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屈某2、于某实际出资购买了102号房屋,在双方未就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和解除等问题作出处理前,屈某1、王某直接要求屈某2、于某返还房屋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屈某1、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屈某1、王某提交照片若干证明其当时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且家庭关系和睦。屈某2、于某对照片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屈某1、王某要求屈某2、于某腾退涉案房屋,屈某2、于某则抗辩称其系借屈某1、王某之名购买涉案房屋。就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家庭房产继承及老人赡养协议》中载明涉案房屋系屈某2、于某借屈某1之名购买,该协议落款处有屈某1签字。其次,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某某村民住宅楼内销协议书》、公证书及购房款收据原件均由屈某2、于某持有。其三,双方在一审中均表示,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屈某2、于某居住。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屈某1、王某与屈某2、于某之间成立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效力和解除未处理的情况下,屈某2、于某对涉案房屋并非无权占有,故屈某1、王某主张屈某2、于某返还涉案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屈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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