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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有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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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原告张某1(以下简称时为原告)诉被告张某2(以下简称时为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于7天内)向原告移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灵通观X号甲X楼X门X号房产的权属登记及其变更的全部法律文件(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权属转移登记、事项变更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该房产的交易信息全部法律文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概括为:原告的母亲彭某(本案立遗嘱人)生前作出遗嘱,将其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灵通观的两套房产分别确定为原告继承、被告继承,原告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灵通观X号甲X楼X门X号的房产,被告继承某某市某某区建国国门外灵通观X号甲X楼X号。2020年12月11日立遗嘱人彭某病故。原告依据遗嘱,实施继承。现因该甲X楼X门X号房产的各种法律文件均在被告控制之下,原告几次电话要求被告提供该房产的现状情况、该房产的法律文件,被告拒不提供,挂断电话,故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的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没有该房屋的继承权,没有资格要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涉案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事实如下:目前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所列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彭某,相关产权材料在被告处保存。原告涉案提交一份2014年间的被继承人彭某签字之打印遗嘱,陈述自己基于该遗嘱而对涉案房屋持有权利,故诉求被告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移交给原告;被告则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并提交被继承人彭某于2018年间手写的一份《声明书》,陈述被继承人彭某在该声明书中已明确表示此前有关房屋的处置决定,包括口头的,书面的遗嘱全部作废和无效,故原告无权索要涉案房屋的产权材料等。此外,经法庭询问,涉案双方均答复被继承人彭某去世后,双方未就涉案房屋的处置进行家庭协商或就此遗产继承问题获得法律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被继承人彭某就相关房屋的处置留有多份遗嘱,但法律规定“立有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现涉案之被继承人彭某2018年间手书之《声明书》均为涉案双方当事人认可,依据该声明的内容“此前我对上述房产的处置决定,包括口头的,书面的(遗嘱),现声明全部作废和无效”,本院认定原告涉案依据有关2014年间打印遗嘱主张涉案诉求于法无据,且涉案房屋的产权继承问题没有最终结论,原告以持有涉案房屋权利要求被告移交产权材料为时尚早。综上,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查了涉案证据及充分参考涉案各方的诉讼意见后,结合案件具体案情,认为原告涉案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诉求的合理性,故判令驳回其诉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驳回原告张某1涉案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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