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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权利义务一致以及公平原则,继承人的义务应小于遗嘱继承所取得的遗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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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甲。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戊。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顾己。
申诉人顾甲因与被申诉人顾乙、顾丙、顾丁、顾戊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向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X检民(行)监[2020]310000000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2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某出庭。申诉人顾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被申诉人顾乙、顾丙、顾丁、顾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顾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也应当在享有的权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顾庚在代书遗嘱的第一项中赋予了四名子女继承其房产份额的权利,并在第二项中明确了继承房产份额的四名子女负有支付顾庚个人存款不足生老病死费用的义务。系争代书遗嘱应视为附义务的遗嘱,遗嘱设立的内容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应当尊重顾庚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代书遗嘱的第二项内容,由四名继承房产份额的子女分摊本案系争丧葬费用。原二审判决在认定代书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判决由顾甲和顾乙、顾丙、顾丁、顾戊、顾己等六名子女分摊顾庚的丧葬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顾甲同意抗诉意见,还称,1、代书遗嘱实际形成于2017年,2009年顾庚尚未请保姆,遗嘱为顾戊伪造。2、律师未与顾庚谈话并制作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其见证应为无效。3、1999年顾庚曾口头表示所有出过生活费的子女到时都能分得财产。顾庚养老金不够用时,其曾出过生活费。4、顾庚不可能不留遗产给残疾子女,遗嘱第一条写明“我拥有的部分产权”即应理解为顾庚仅处理了其拥有的1/2产权,剩余1/2产权应归两残疾人所有。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由再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被申诉人答辩称:1、丧葬费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即使没有获得遗产,也应由全体子女负担。2、顾庚生前已将撤村费分给过顾甲,顾甲并未赡养过顾庚。3、遗嘱第一条明确了房屋的分配方式,其后的条款不足以证明是附义务的遗嘱。4、申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过丧葬费承担问题。
2018年6月1日,原告顾乙、顾丙、顾丁共同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本市某某园路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庚的三分之二份额由三原告及被告顾戊均等继承;继承方式上要求按份共有,不要求实际分割房屋。

【一审认定与判决】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被继承人顾庚与沈甲系配偶,两人生育顾乙、顾丙、顾丁、顾己、顾甲、顾戊、顾辛等七子女。沈甲于1996年5月14日报死亡;顾庚于2017年12月15日死亡。上述两人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顾辛于2013年10月4日死亡,其配偶为沈乙,两人未生育子女。案外人顾壬系顾戊之女。二、XXX室房屋产权于2000年登记于顾辛、顾壬名下(共同共有),后于2009年5月25日变更登记于顾辛、顾壬、顾庚名下(共同共有)。顾辛死亡后,其配偶沈乙作为原告至一审法院提起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民)初字第9796号民事判决,认定并判决,XXX室房屋产权由顾辛、顾壬、顾庚各享有三分之一;顾辛在XXX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顾庚所有。顾庚等人提起上诉,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民终9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XXX室房屋产权未作变更。三、顾戊为顾庚丧事事宜共支出人民币59,559.20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审理中,顾乙、顾丙、顾丁提供顾庚于2009年8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及2009年8月11日律师见证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顾庚在XXX室房屋中拥有的产权由顾乙、顾丙、顾丁、顾戊四人继承;顾庚拥有的银行存款自己保管,用于今后生老病死、日常生活之用。若不够由六子(孙)女按房产份额分摊承担。律师许某某、潘某某受顾庚委托,对2009年8月8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见证。
一审法院审理中,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和顾庚系邻居关系,证人曾借顾庚的房屋居住。顾庚的房屋动迁之后,其就搬到某某园路房屋居住。证人和顾庚的关系很好,经常走动。顾庚跟证人提出要写遗嘱。2009年的某一天,证人去了顾庚居住的XXX室房屋。顾庚跟证人说了一些遗嘱内容,证人就帮其代写了遗嘱,主要内容是,XXX室房屋由四个子女来继承,具体哪四个子女证人不记得了。写完之后,证人向顾庚读了一遍,其听后表示认可,并自己签字、盖章,证人也签字了。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保姆,保姆也签字了。后来顾庚又提出,三个人写的这份遗嘱会不会没有效力,是否要再请个律师见证一下。证人就找到认识的律师。第二天来了两位律师,还有证人、顾庚和保姆在场。证人把写的遗嘱给律师看,律师当面问了顾庚,遗嘱内容是不是你的意思表示?顾庚表示是自己的意愿。律师好像是在第二天出具了文书,但证人没有看到过该文书。

一审法院审理中,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的朋友蔡某某邀请证人来做见证。当时具体情况为,2009年8月9日上午接到蔡某某电话,说顾庚有一份遗嘱要做见证。当天下午13时45分,证人和证人的助理潘某某律师就去了顾庚家里,在场的共有五个人,包括顾庚和两个见证人、证人和潘某某。证人询问了顾庚,让其出示身份证和户口簿,并看了之前写的遗嘱并进行审查,还要求顾庚出示房产证。遗嘱内容主要是对房产进行处分。之后证人再向顾庚进行询问并就遗嘱内容进行宣读,顾庚年纪大了听力不好,但思路清楚,听后表示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并确认。顾庚也表示签名和盖章都是自己签名和盖章的。证人就根据这个情况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就是2009年8月11日的那一页纸。律师出具见证书只需要律师盖自己的章就可以了,无需盖事务所印章。证人目前无法联系到潘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中,顾乙、顾丙、顾丁表示,无法联系遗嘱见证人李某及潘某某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审理中,顾戊表示,顾庚曾向其借款,均有借条(内容系由顾戊书写),具体为:第一,2013年1月5日借款36,000元;第二,2014年10月3日借款52,000元;第三,2015年11月20日借款63,000元;第四,2016年7月10日借款55,000元。该些费用均系由顾戊现金给付顾庚,用于支付保姆费及医药费。另,顾戊为顾庚支付诉讼费用等共计84,387元及购买白蛋白948元,该些钱款系借给顾庚的,亦是现金给付,但未写借条。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判决:一、本市某某园路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庚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原告顾乙、顾丙、顾丁、被告顾己、顾甲、顾戊均等继承;二、原告顾乙、顾丙、顾丁、被告顾己、顾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顾戊支出的丧事费用9,926.5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顾乙、顾丙、顾丁各负担1,600元,由被告顾己、顾甲、顾戊各负担1,600元。
顾乙、顾丙、顾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代书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包括“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法律并未要求需要两名见证人出庭作证方能成立遗嘱的有效性,故只要有证据证明设立代书遗嘱时有两名见证人在场即可成立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2、即使不考虑2009年8月8日顾庚所立代书遗嘱的有效性,2009年8月9日,顾庚请两名律师见证遗嘱时已有四名见证人见证该代书遗嘱,其中两名见证人出庭作证,该遗嘱也满足了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本案涉案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顾戊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庚的三分之二份额由顾乙、顾丙、顾丁、顾戊均等继承;2、应从顾庚遗产中扣除顾戊对顾庚享有的债权共计13笔267,00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庚于2009年8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顾戊主张的借款、其他费用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从顾庚遗产中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须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设立代书遗嘱时有两名见证人在场即可,该事实的证明方式或证据形式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任何证明手段,但法律并未规定两名见证人出庭作证是唯一的证明手段。本案一审期间,顾庚于2009年8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的情形只有见证人蔡某某到庭作证,另一见证人李某因未联系上无法到庭,然许某某律师到庭作证,称顾庚设立2009年8月8日代书遗嘱第二日,在被继承人顾庚、见证人蔡某某、李某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许某某、潘某某律师对这份遗嘱进行了审查,并向顾庚进行询问并就遗嘱内容进行宣读,顾庚表示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并确认,蔡某某亦对该见证的过程进行了同样的陈述。上述代书遗嘱文本、代书人、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设立2009年8月8日代书遗嘱时,有两名见证人即蔡某某、李某在场,该代书遗嘱是顾庚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认定顾庚于2009年8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更正。

另,关于顾戊主张的借款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数额较大但顾戊未提供钱款给付的证据以及其他费用的借条,故对顾戊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2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市某某园路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庚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顾乙、顾丙、顾丁、顾戊均等继承。一审案件受理费计9,600元,由顾乙、顾丙、顾丁、顾己、顾甲、顾戊各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800元,由上诉人顾乙、顾丙、顾丁、顾戊各负担2,133元,被上诉人顾己、顾甲各负担2,134元。
顾己、顾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民申344号民事裁定,驳回顾己、顾甲的再审申请。
顾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遗嘱是否有效;2、丧葬费如何分摊。
1、关于系争遗嘱的效力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遗嘱在订立时有蔡某某、李某两人到场见证并署名,翌日又有许某某、潘某某两位律师对遗嘱进行了审查确认。该节事实除系争代书遗嘱本身和律师见证书等书证外,在原一审程序中蔡某某、许某某亦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系争遗嘱的订立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二审据此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申诉人申请再审称遗嘱实际形成于2017年,2009年顾庚尚未雇请保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况且遗嘱所列继承人之一顾辛已于2013年死亡,如果遗嘱实际制作于2017年,则与常理不符。另,遗嘱注明年、月、日的意义仅在于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下,据以判断立遗嘱人前后意思表示的变化情况,从而排序确定遗嘱的效力,而如果只有一份遗嘱,则即便未注明年、月、日,也不会影响遗嘱效力。对于申诉人提出的律师见证欠缺谈话笔录和录音录像之抗辩,本院认为,上述条件并非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欠缺上述形式并不直接导致遗嘱效力受损。对于是否应为两位残疾继承人预留遗产份额问题,本院认为,两位残疾人虽具领了残疾证,但两人之前有工作,退休后有退休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未为两人预留遗产份额,亦不导致遗嘱无效。至于申诉人再审时称遗嘱中“我拥有的部分产权”应理解为顾庚仅处理了其拥有的1/2产权,剩余1/2产权应归两残疾人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种理解缺乏事实依据,也与遗嘱上下文义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2、关于丧葬费如何分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可见法律并不禁止遗嘱人通过遗嘱为继承人设定义务。但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以及公平的原则,继承人的义务应小于遗嘱继承所取得的遗产利益,且继承人同意负担遗嘱义务。本案争议的遗嘱第二条明确,被继承人的“生老病死费用”由其自有财产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遗嘱所列的六位晚辈“按房产份额分摊”。现尚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自有财产已足以支付丧葬费,故按照上述遗嘱意愿,丧葬费应由遗嘱所列六位继承人分担,但是鉴于顾辛、顾壬两人未获得任何遗嘱利益,且顾辛早于遗嘱人顾庚死亡,故遗嘱该项内容对顾辛与顾壬不生效力。原一、二审判决由六位法定继承人共同分摊丧葬费,未考虑遗嘱义务相较法定赡养义务具有优先性的法律原则,对未继承房产的两位子女亦不公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遗嘱有效,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由四位遗嘱继承人继承房产,同时分摊丧葬费用。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终3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终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顾乙、顾丙、顾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顾戊支出的丧事费用人民币14,889.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顾乙、顾丙、顾丁、顾戊各负担人民币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顾乙、顾丙、顾丁、顾戊各负担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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