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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继承人应该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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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原审第三人:某某省某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某某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上诉人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第三人某某省某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桥公司)、某某某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雄某某分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2称李某安生前在张某2处存放1,000,000元,后将该1,000,000元和其自己的1,000,000元汇入某桥公司银行账户。对该事实张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原审法院调取刑终83号刑事裁定书可知张某2吸收的公众存款内没有李某安的,反而证明与张某2陈述不一致。方某等不认可借条系李某安签署,提交李某安签字的保险合同比对字迹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及张某2不认可保险合同签字的真实性,要求方某等对字迹鉴定,方某说明因李某安去世6年之久,存在无法鉴定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让方某等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失公平。张某2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李某安指示将1,000,000元转入某桥公司,没有对收到指示举证。张某2提交的借条没有写明借款用途,和某桥公司与借条金额不同的2,000,000元银行转账,不能证明是张某2向李某安出借资金。

在民初3678号案件中,张某2说转款给某桥公司,与李某安无关,某桥公司与李某安没有合同关系,保证金也没有退给李某安,无法证明张某2与某桥公司的银行转账是张某2向李某安履行了出借义务,只能证明张某2与某桥公司存在经济往来。通过调取张某2银行流水发现,资金往来复杂,有大量的银行款项汇入后,另有向李某安转款2,000,000元的记录。方某提出后,张某2辩称,其与李某安之间另有2,000,000元的民间借贷,李某安还款后,张某2将借条撕毁。由此可说明,张某2认可与李某安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没有向法庭如实提供与李某安之间的全部经济往来情况。无法证明涉案1,000,000元没有偿还。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当以继承的诉讼时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却以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进行审理,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李某1、李某3、李某2在原审中已明确放弃继承了李某安的遗产,不是李某安的继承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位于某某路252室的房产出售价格为500,000元,虽然房管局的交易合同显示价格为200,000元,对该房屋价值人民法院应以实际出售价款500,000元进行确认。张某2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利息,张某2在李某安死亡时未主张欠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依法不应计算利息。李某安死亡时债权金额已经确认,其财产存在不可避免的依法分割,分割时如产生税金应由遗产部分优先偿还。一审判决无法确定继承人最终实际可偿付的金额是否需要偿还尚不明确,因此不应判决利息。

张某2辩称,一、张某2已提交了李某安出具的借据以及转账凭证,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方某等人不认可张某2提交的证据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庭审时,人民法院也多次释明笔迹鉴定,方某等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2提交的借据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某桥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提交的其与某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和进账单、某雄某某分公司的银行流水及汇款凭证,判决书中人民法院确认事实部分以及庭审笔录均能够佐证张某2基于李某安的借款表示,向某桥公司转账2,000,000元,履行了向李某安出借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本案中,方某等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2与李某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也可以佐证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二、张某2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根本无法主张权利,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另李某安出具借据的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张某2于2022年1月出狱,于2022年6月向方某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自2022年6月起算,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李某1、李某3提交的公证书明确注明李某3、李某1放弃继承的财产为李某安名下建设银行和某某银行的五个银行账号内的存款及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号2单元252室房屋中李某安的份额,对于李某安除上述存款及房屋外的遗产并未放弃继承。李某安名下还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苑大街5号D8号楼1283室房屋一套,自李某安去世至今,该房屋继承已开始,方某、李某2、李某1、李某3均未放弃对李某安位于某某市某苑大街1283室不动产或该不动产买卖合同债权的遗产继承,方某、李某2、李某1、李某3均为被继承人李某安的法定继承人,属于适格被告。

第四,关于某某路252室房产,系方某、李某2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事实,企图规避债务。2018年1月方某、李某2与案外人王某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功。房管局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王某功的电话为139XXXXXXXX,开庭时方某向法庭陈述的联系方式也是139XXXXXXXX,且方某自认现住址仍为某某区某某路1号2单元252室,可见该房屋并未实际交易,方某、李某2与王某功恶意串通,实际上目的为规避债务。房管局档案里显示名为王某功的房产证由李某2于2018年2月5日领取,更证明了三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合同上显示252室房屋价格为200,000元,庭审时方某又称房屋价格是500,000元,可见方某的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该房屋还配套一个车库,因此无论是200,000元还是500,000元,都远远低于该房屋的实际价值,根据方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52室房屋由方某、李某2共同继承,继承人应以继承开始时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第五,李某安与方某婚后,方某没有工作,生活开支均依靠李某安承揽工程的收入,李某安本次借款用于建设工程,实际上属于从事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又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李某安去世后,方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六,一审法院判决扣减520,000元系判决错误。李某安的遗产除一审查明认定的,应当还有李某1、李某3、李某2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和路59号楼四套商铺。一审庭审中李某1、李某3、李某2表示自己名下的房屋与李某安无关,却并未提供购买房屋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该四套商铺,系李某安生前干工程收入所买,购房时李某1、李某3、李某2尚且年幼,系未成年人,根本没有购买商铺的能力,该四套商铺系李某安出资购买,应属于李某安和方某共有财产。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一审认定的遗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张某2将继续追究该四套商铺的权利。因李某安生前挂靠某雄公司,承包的有某桥公司的工程,其有工程款等债权,在其去世后,也由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继承享有,某雄公司向方某转款161,000元,向李某安的侄子李某雷转款3,750,000元,李某雷收到上述款项以后转给了李某安的继承人,请求法院开具调查令查询李某雷的银行账户李某安去世时其遗留的财产及债权金额远超于遗留的债务,也就是说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继承所得的财产远超于债务,故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应当共同承担向张某2偿还1,0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

某桥公司、某雄某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在继承李某安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2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2.判令某桥公司对李某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2及某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某系李某安妻子,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李某安子女。2017年12月27日,李某安死亡。
李某安与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如下不动产:1.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号2幢2单元252室不动产一套[以下简称某某路252室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权证北(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36.07平方米;2.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苑大街5号D8号楼1283室不动产一套(以下简称某苑大街1283室不动产),价款518,795元,建筑面积168.44平方米,2010年6月9日登记备案,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2018年1月11日,李某2、李某3前往某某省某某市某源公证处,对李某安部分遗产作出放弃声明,该公证处分别作出第165号、166号、16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李某2、李某3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安以下遗产,由方某、李某1共同继承:1.户名为李某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行四笔银行账户内存款中属于李某安的份(账号为×××上存款650.06元、账号×××上存款106.08元、账号×××上存款1950.83元、账号×××上存款1117.41元);2.户名为李某安、账号为×××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桥大街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356.9元属于李某安的份额;3.某某路252室不动产属于李某安的份额。
2018年1月25日,方某、李某2对某某路252室不动产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动产权证号变更为:某某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权利人变更为:方某(共有份额75%)、李某2(共有份额25%)。2018年1月26日,方某、李某2与案外人王某功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某某路252室不动产以200,000元出卖给王某功。2018年2月5日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至王某功名下,不动产权证号变更为:某某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

2022年6月6日,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方某等四人,请求判令方某等四被告清偿案涉借款,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作出民初1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张某2自动撤诉处理。
2022年7月11日,张某2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桥公司,请求判令某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30日,某桥公司与某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桥丽景项目1#、2#楼,李某安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同日,李某安因需向某桥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张某2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张某2按照李某安的指示将该笔借款1,000,000元和李某安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某桥公司。该院认为:张某2当庭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李某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而某桥公司与某雄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某安受某雄公司委托负责某桥公司与某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张某2经李某安指示将李某安借张某2的1,000,000元和李某安自己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转给某桥公司的行为是李某安代某雄公司向某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某桥公司取得2,000,000元有法律根据,故驳回张某2诉讼请求。
2023年3月6日,张某2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方某等四被告,请求判令方某等四被告清偿案涉借款,2023年5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某2撤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2与被继承人李某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张某2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4.方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应否承担清偿责任;5.第三人某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2与被继承人李某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张某2提交的借据,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对真实性不认可,应对其反驳承担举证责任,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虽提交保险合同和委托书欲证明借条非李某安本人签署,但首先,保险合同和委托书上“李某安”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签署不能确定;其次,仅从保险合同和委托书中“李某安”的笔迹外观看,2006年保险合同中签署的“李”“少”与2010年保险合同中签署的“李”“少”有较大区别,2005年保险合同和委托书中签署的“安”与2006年、2010年保险合同中签署的“安”亦有较大区别,在保险合同与委托书中“李某安”的笔迹都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以保险合同和委托书为参照判断借据不是李某安签署。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民初3678号张某2诉某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某桥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提交的其与某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和进账单、某雄某某分公司的银行流水及汇款凭证: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30日,某桥公司与某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某安为某雄公司委托代理人。某雄公司需向某桥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某桥公司收到保证金2,000,000元,系张某2转账2,000,000元。借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某2基于李某安的借款表示,向某桥公司转账2,000,000元,履行了向李某安出借借款的义务。3.张某2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某2于2017年7月3日向李某安转账2,000,000元,不能否认案涉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刑终83号刑事裁定书,结合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书,可知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包含李某安在张某2处的存款,不能据此证明案涉借款系犯罪财产,也不能据此否认案涉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李某安向张某2出具借条,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某2按照李某安的指示将借款转至某桥公司银行账户,用作某雄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履行出借义务,张某2与李某安借贷关系成立。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主张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张某2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已对张某2的财产、债权进行审查,并未查到该笔债权,案涉债务存在虚构,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2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安向张某2出具借据的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明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依据上述规定和答复,本案诉讼时效自张某2向李某安主张权利时起算。张某2称其于2015年因涉嫌犯罪被捕入狱,2022年1月出狱,于2022年6月向方某主张权利,方某对此不持异议,故诉讼时效自2022年6月起算。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某安的借款用于建设工程所需,张某2主张该债务为李某安与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其未能举证,不能认定该借款为李某安和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四、方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1.对李某安的遗产情况,认定如下:
李某安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4181.28元,系其与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安的遗产为存款的一半即2090.64元。
李某安名下登记的某某路252室不动产一套,系其与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安的遗产为该不动产50%份额。
李某安购买的某苑大街1283室不动产,虽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已全额付款,无抵押,即使尚不享有该不动产所有权,亦能退而享有该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对应的债权,即该不动产或对应的债权系其与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安的遗产为该房屋或对应债权的50%份额。
某雄某某分公司在李某安死后向方某转账材料款161,000元,系李某安生前应得款项,亦系李某安与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安的遗产为该材料款50%份额即80,500元。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辩称该材料款系他人通过某雄某某分公司出借的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2、李某1、李某3名下的不动产不属于李某安的遗产。
某雄某某分公司向李某雷的转账,无证据证明系李某安应得款项,不予认定为李某安遗产。

2.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对李某安遗产的继承情况,认定如下:
方某、李某2继承了李某安的银行存款2090.64元,应以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方某、李某2继承了李某安名下登记的某某路252室不动产50%份额,应以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方某称以500,000元价格出售某某路252室不动产,其与李某2应在250,000元范围内承担债务,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遗产实际价值是指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实际价值,在清偿债务时,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或债务份额应按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实际价值确定。继承人低价出售遗产,应补偿其减损的部分价值。故方某、李某2应以某某路252室不动产在2017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的一半为限承担债务。
方某、李某2、李某1、李某3均未放弃对李某安位于某苑大街1283室不动产或该不动产买卖合同债权50%份额的遗产继承,应以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方某、李某2、李某1、李某3均未放弃对李某安生前所的材料款80,500元的继承,应以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3.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对李某安其他债务的清偿情况,认定如下:
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主张为治疗李某安疾病,向汪某良借款300,000元,还款340,000元;向许某峰借款700,000元,还款700,000元,共计清偿李某安债务1,040,000元。
首先,方某提交的李某安与汪某文签订的协议书、方某与微信备注名“张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姐”通过微信发送的户口簿、结婚证、向张某莲的银行转账记录、向“张姐”的微信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汪某文与李某安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李某安向汪某文借款300,000元,年息为12%。汪某文与张某莲系夫妻,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方某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还款,共计向张某莲转账330,0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欲证明其向汪某文偿还李某安生前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偿还金额,虽然转账金额为330,000元,但通过方某与张某莲的微信对话可知张某莲认可还款金额为34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提交的许某峰的银行流水、方某与微信备注名为“许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向“许总”的微信转账凭证、向许某峰的银行转账记录,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许某峰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12月19日向李某安转账200,000元、500,000元,共计转账700,000元,2018年6月27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方某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还款,共计向许某峰转账404,0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欲证明其向许某峰偿还李某安生前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偿还金额,虽然转账金额为404,000元,但通过方某与许某峰的微信对话可知许某峰认可还款金额70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方某、李某1、李某3、李某2称该借款用于为李某安治病,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均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范围,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方某偿还用于李某安看病的借款1,040,000元,应认定为其与李某安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李某安个人债务为520,000元,方某已偿还,可从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中予以扣减。
综上,方某、李某2、李某1、李某3应以继承李某安遗产的实际价值扣减520,000元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某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2基于与李某安的借贷关系,按李某安指示将出借款付至某桥公司,系履行与李某安的借款合同义务,其与某桥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某2要求某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某2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安生前向张某2借款1,000,000元未还,因李某1、李某3仅放弃继承李某安的部分遗产,仍需在未放弃继承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因方某等四被告已清偿李某安债务520,000元,应在继承的李某安遗产的实际价值扣减52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债务的范围,张某2除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外,还主张按年利率3.55%计付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遂判决:一、方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扣减520,000元为限清偿张某2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以内的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付);二、驳回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方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方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银行转账记录及质证意见,拟证明张某2为了吸引公众存款,许诺了高额利息;张某2自认李某安生前在其处存放现金1,000,000元,只归还了本金,利息支付情况并未进行说明,张某2应举证证明李某安存放的具体金额、存放时间及利息是否支付等情况;2014年7月3日,张某2向某桥公司转账2,000,000元自述是李某安另行借款2,000,000元,且李某安已经偿还完毕。基于以上,张某2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与李某安之间完整的经济往来,存意隐瞒事实真相;2.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拟证明李某1、李某3、李某2再次声明放弃李某安名下遗产的继承权,李某安的遗产由方某一人继承;3.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还款凭证、结清证明,拟证明李某安2017年12月去世后,案涉房屋贷款由方某偿还,属于李某安的房产份额仅为41%;4.某某某利园欠款清单及还款凭证,拟证明李某安去世后,方某独自偿还某某某利园工程款,2018年4月找会计核对李某安生前欠款1,502,352.4元,方某全部偿还。

张某2质证认为,1.对报案材料真实性不认可,该材料系打印件且内容模糊,无报案人签名,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方某要证明的内容,其证明内容中所描述的系单方揣测,无证据予以证实;2.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并非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二审中提交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与一审的不一致,一审提交的有明确的落款日期,二审是在诉讼中提交,明显为逃避承担债务所做的放弃,李某安去世后李某3、李某1曾在公证处做过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该公证书上并未载明放弃某苑大街1283室房屋,该房屋目前仍在李某安名下,可见并未依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进行房产变更登记,不动产应以房管局登记为准;3.对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贷款金额,该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共有,不能仅凭还款或出资而区分份额,根据方某提交还款凭证,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此时李某安仅去世四个月,且李某安生前留有大量财产及债权,方某无工作无收入,其不能证明其所还贷的款项来源于个人财产,因此该房产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4.对欠款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均为手写的收条等,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仅凭收条等无法证明欠款与李某安相关,如李某安确实承包了该工程,其肯定有相应的工程款收入或债权,且债权远大于债务,否则其承包工程的意义何在,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方某清偿了债务;认可调解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调解书中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是李某国的单方陈述,并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查明,且内容是方某欠付李某国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是李某安的债务,亦不能证明方某为李某安偿还的债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报案材料系复印件且落款处无报案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方某等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二审中,除方某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张某2按照李某安的指示将该笔借款1,000,000元和李某安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某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张某2按照李某安的指示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2年9月28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某桥公司与某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桥丽景项目1#、2#楼,李某安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同日,李某安因需向某桥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张某2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张某2按照李某安的指示将该笔借款1,000,000元和李某安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某桥公司。该判决现已生效。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安与张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得当;2.张某2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李某3、李某1、李某2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4.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市某某路252室房产以2017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李某安遗产实际价值及对某某市某苑大街1283室不动产价值的认定是否得当;5.方某等认为偿还了李某安生前所欠某某某利园工程债务1,502,352.4元的主张能否认定;6.张某2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安与张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3678号判决查明事实,李某安于2014年5月30日向张某2借款1,000,000元、张某2按照李某安的指示将该笔借款1,000,000元和李某安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某桥公司。张某2还提交了李某安于2014年5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及同日张某2向某桥公司转款2,000,000元的账款凭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方少霞虽不认可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系李某安本人所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某安生前投保的3份保险合同、委托书,但3份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签名处“李某安”签字笔迹经目测观察、识别明显不一致,凭直观感受无法判断出是为同一人所写。而保险合同与委托书中的“李某安”笔迹也不同,亦不能参考判断借据中“李某安”签名的真伪。经一审法院释明是否笔迹鉴定后,方某等不申请对借据中李某安签名进行鉴定。二审中方某等提交了2014年7月3日张某2给李某安转款2,000,000元的凭据,认为张某2认可李某安已偿还7月3日的2,000,000元,张某2未提交与李某安之间完整的经济往来,隐瞒事实真相。方某等没有证据证明7月3日张某2转给李某安的2,000,000元与案涉的借款1,000,000元存在关联关系,仅凭转款凭据不足以推翻借据的真实性,况且民初3678号案件查明了李某安为某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需向某桥公司交纳2,000,000元保证金,于2014年5月30日向张某2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同日张某2按照李某安指示将借款1,000,000元和李某安的1,000,000元经银行转给某桥公司。方某等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该判决所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李某安与张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某2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方某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适用关于继承的诉讼时效而非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7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7日止,张某2的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案系李某安生前欠付张某21,000,000元借款未偿还引起,其本质为债务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案涉款项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李某安2017年12月27日去世,张某2于2015年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至2022年1月,此期间张某2对李某安去世不知情符合常理,方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某2在服刑期间对李某安去世的事情知情。张某2于2022年6月6日第一次提起诉讼主张借款,无论是从张某2出狱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张某2第一次提起诉讼起计算,张某2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李某3、李某1、李某2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没有遗嘱执行人,李某安的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应该由方某、李某3、李某1、李某2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虽然李某1、李某3在2018年表示放弃部分遗产的继承,但是仍然负有遗产管理的责任。为了查明李某安的债务状况、遗产情况,李某3、李某1、李某2作为李某安的遗产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张某2做好遗产分配任务,有必要将李某3、李某1、李某2列为被告,以李某安的遗产承担权利、义务,故李某3、李某1、李某2作为本案被告适格。李某3、李某1在2018年1月11日对李某安部分遗产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予以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李某3、李某1在其所得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张某2的债务。李某2与方某在李某安去世后次月将李某安遗产某某路252室房屋处理。放弃继承权声明应当在遗产处理前,诉讼中放弃继承权有损债权人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某某市某苑大街1283室房产价值的认定和对某某市某某路252室房产以2017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李某安遗产实际价值的认定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虽方某等认为某某路252室房产的实际价值为500,000元。根据方某与案外人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200,000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方某认为实际出售价为50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继承人应该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如252室房产低价出售则侵害了张某2的合法权益,负有遗产管理责任的继承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某某路252室房产以2017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李某安遗产实际价值正确,故方某请求确认某某路252室房产的价值为5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某某市某苑大街1283室不动产价值的认定,方某提交《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认为李某安去世后该房屋的贷款由方某偿还,李某安的份额占41%。据方某提交合同及还款凭证,无法得出41%的占比。一审审理中方某已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50%系李某安遗产。1283室房屋为李某安生前与方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贷款偿还数额不能改变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1283室房屋价值的50%属于李某安遗产,对此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方某等针对某某市某苑大街1283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五、关于方某等主张偿还了李某安生前所欠某某某利园工程债务1,502,352.4元能否认定的问题。方某等针对1,502,352.4元提交了欠款清单、借据等,认为应将1,502,352.4元从李某安遗产中扣减。张某2对欠款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仅不认可,还认为如李某安确实承包了某某某利园工程,应有工程款收入或债权,且债权远大于债务,否则李某安承包工程的意义何在。方某提交的欠款清单与收条、借据等金额、收款人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支付的数额为1,502,352.4元。另外付款原因均系某建集团某某某利园工程款,但“某某某利园工程”与李某安是何关系、工程款是否决算、是否收益或亏损,在本案中方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基于此,在本案中不能认定方某等为李某安偿还了1,502,352.4元的外债。方某等主张就某某某利园工程偿还了李某安生前债务1,502,352.4元,应从李某安遗产中扣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方某等共清偿李某安债务520,000元并无不当。

六、关于张某2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否认定的问题。案涉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出借人张某2,借款人系李某安,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2于2022年6月6日已向方某等主张借款,至张某2提起本案诉讼尚未偿还,所以对张某2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利息自2023年5月30日起以年利率3.5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方某等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查清了李某安的下列遗产:1.李某安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181.28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安的遗产为2090.64元;2.李某安名下登记的某某市某某路252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以2017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值50%份额为李某安遗产;3.李某安购买的某某市某苑大街1283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价值50%的份额为李某安遗产;4.某雄某某分公司在李某安去世后向方某转账材料款161,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的50%即80,500元系李某安遗产。上述遗产,方某、李某2继承了李某安的银行存款2090.64元,应以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方某、李某2继承了李某安名下某某市某某路252室房产,方某、李某2应以某某市某某路252室不动产在2017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的一半为限承担债务。方某、李某3、李某1、李某2继承了某某市某苑大街1283室房产、材料款80,500元,以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方某、李某3、李某1、李某2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李某安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李某安向张某2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综上,方某、李某3、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方某、李某3、李某1、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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