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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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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平。
上诉人李某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春、李某芳、李某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墨并未出现在2013年3月10日视频遗嘱的现场,而是出现在了2018年10月6日的现场。虽李某墨父母在视频遗嘱的初始现场,但不能据此认定李某墨知晓该视频遗嘱。
李某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墨的上诉请求。
李某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平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李某墨的上诉请求。

李某春、李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星城健德四里×号楼1308号房屋(以下简称:1308号房屋),李某春、李某芳和李某平各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2.判令1308号房屋由李某春继承。李某春在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李某平该房屋其所占份额折价款,同时,李某平交出其保管的该房屋购房发票、计价表、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李×明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明和新办的燃气卡给李某春并协助李某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李某平得到房屋折价款的同时,还必须立即搬出其强占的该房屋给李某春。李某春在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李某芳该房屋其所占份额折价款的20%,余款一年半内付清,李某芳必须协助李某春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3.李某春和李某芳各继承赵×芬名下100000元定期存单本息的三分之一;4.诉讼费由李某平和李某墨承担。

李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定1308号房屋李某春、李某芳和李某平各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2.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判令本案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李某芳继承上述房屋中李某芳拥有房产份额的全部房屋折价款;3.李某春和李某芳各继承赵×芬名下100000元定期存单本息的三分之一;4.诉讼费由李某平和李某墨承担。李某芳表示同意李某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明(于2017年5月22日去世)与赵×芬(于2018年7月3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李某平、次子李某春、长女李某芳。经查,李×明名下登记有1308号房屋一套,系李×明和赵×芬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12月17日,赵×芬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本人赵×芬与遗嘱受益人李某芳、李某春系母女、母子关系,在我丈夫李×明名下有坐落在某某区某某星城健德四里×号楼1308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上述房产是我与丈夫李×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避免我去世后因我的遗产继承问题引起纠纷,现在我特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由女儿李某芳、儿子李某春共同继承,并作为他们的个人财产,本遗嘱不指定遗嘱执行人。”
审理中,李某春和李某芳提交2018年10月6日的视频光盘一张,其中在3分03秒处有李某墨的声音。
李某墨提交自书遗嘱一份、代书遗嘱一份、视频遗嘱两份,具体如下:

自书遗嘱系赵×芬于2010年11月19日所书写,其中载明:“我们老俩百年之后,将所住星城四里×号楼1308高层楼房,传给我们的孙子李某奇继承。爷爷:李×明。奶奶:赵×芬。2010年11月19日。”赵×芬在上述遗嘱中签字,李×明的签字系赵×芬代签。
代书遗嘱其中载明:“本人自愿在百年之后,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星城健德四里×号楼1308号高层楼房给我的孙子李某墨继承,此房属于我孙子李某墨个人所有。2013年11月18日”代书人王某玲、见证人刘某增签字确认,上述遗嘱的立遗嘱人处仅系盖有李×明的印章。
视频遗嘱均形成于2013年3月10日,视频中,赵×芬和李×明夫妇均表示愿意在百年之后将1308号房屋给孙子李某墨,王某玲和刘某增作为见证人见证了该视频遗嘱。但李某墨未提交该视频遗嘱的原始载体。
另,三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1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除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继承行为,故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明、赵×芬去世之前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自书、代书、视频和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首先,李某墨主张李×明和赵×芬留有自书遗嘱一份。经查明,该份遗嘱由赵×芬书写并签字确认,需要注意的是李×明并未在该遗嘱上亲自签名,其签名系由赵×芬代签,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份遗嘱仅可认定为赵×芬的自书遗嘱,而并非李×明的自书遗嘱。
其次,李某墨主张李×明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但该份遗嘱上立遗嘱人李×明处仅为印章,并没有李×明的签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再次,李某墨主张李×明和赵×芬分别留有视频遗嘱一份,主张1308号房屋应由李某墨继承,李某春和李某芳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于该视频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李某墨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李某墨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李某墨之父李某平、之母王某霞均在视频遗嘱的制作现场,并知晓视频遗嘱的内容;二、李某春和李某芳提交的2018年10月6日的录像中,双方均认可在该视频3分03秒处有李某墨的说话,说“你俩弄火锅去吧”,李某春和李某芳据此认为李某墨应在视频遗嘱制作现场,李某墨当庭予以否认,认可其仅在2018年10月6日观看视频遗嘱的现场,并非在视频遗嘱制作现场,但其未交证据予以反驳;三、李某春和李某芳主张李某墨出示该视频遗嘱的原始载体,但李某墨并未提交。四、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结合以上四点,法院认为,李某墨应在视频遗嘱的制作现场,且在2013年3月10日便应该知道该视频遗嘱的内容,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最后,赵×芬所立的公证遗嘱,系经公证机关依法办理,故该公证遗嘱应属合法有效,李某平、李某墨对上述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故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明所享有的1308号房屋的50%份额应发生法定继承,赵×芬、李某春、李某芳和李某平均系李×明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确定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李某墨要求继承涉案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赵×芬分别于2010年立有自书遗嘱、2013年立有视频遗嘱、2015年立有公证遗嘱,这三份遗嘱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其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依据该公证遗嘱的内容,赵×芬所享有的1308号房屋的62.5%份额应由李某春、李某芳继承所有。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虑到当事人的诉累,法院认为该房屋由李某春继承,由李某春给付李某芳、李某平相应的折价款为宜,折价款的金额,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李某春、李某芳和李某平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若协商未果可另诉解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当事人血脉相连。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望在以后的生活中,少一些猜疑争吵,多一些沟通交流,家和万事兴。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某某区某某星城健德四里×号楼1308号房屋由李某春继承,李某芳、李某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李某春名下;二、李某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平房屋折价款225000元;三、李某春给付李某芳房屋折价款78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芳157500元;剩余63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548天内给付);四、驳回李某春、李某芳,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墨是否在2013年3月10日视频遗嘱的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李某墨向法院提交了视频遗嘱(光盘)但却未提供存储该视频遗嘱的原始载体,而本案的争议焦点需要原始载体才能查明,仅凭证人作证不足以证明。李某墨作为取得、提交该证据的一方,未依法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常理分析,认定李某墨在2013年3月10日即应当知道该视频遗嘱的内容,并无不当。李某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对于涉案房屋,李×明所享有的50%份额应发生法定继承,赵×芬、李某春、李某芳和李某平作为李×明的法定继承人,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赵×芬所享有的62.5%份额,依据公证遗嘱应由李某春、李某芳共同继承。李某墨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2元,由李某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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