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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中已签名的见证人是否与被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均不影响该份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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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2。

上诉人解某1因与被上诉人解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1上诉请求:1.对父亲解某的《遗嘱书公证书》(2007)某公证某民字第4150项下立遗嘱人解某的签名做出字迹鉴定。2.对判决书(一)解某于2007年5月24日在某某市公证处办理公遗嘱合法有效,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一、对(2007)某公证某民字第4150号《遗嘱书公证书》项下某容事实不符。(1)被继承人解某在此份公证书上并未捺手印,公证处的现场此项是要求严谨的一道法律程序。(2)公证书上立遗嘱人解某的签名也不是本人亲笔所签。2007年5月24日,立遗嘱人解某并未亲自到某某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因此,这份存在明显瑕疵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是不足以让上诉人信服。二、2020年5月27日开庭,与本案有关的在上诉人父母《自书遗嘱》上签名的二个证人均未到庭,属于有意躲避。作为证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须向法庭证实当时所见证的情况,上诉人因此无法当庭质问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因《自书遗嘱》规定的证人不能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叶某华与被上诉人是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并无资格作为《自书遗嘱》的证人。

解某2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公证遗嘱及自书遗嘱均合法有效,故某某市某某路160号某某花园2号楼1405室房产及1#-2#楼连体地下室1层40车位,由答辩人继承。被继承人解某及于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在某某市公证处进行公证遗嘱,双方将其共同共有某某市某某路160号某某花园2号楼1405室的房产,明确表示由答辩人继承,其他人不得纷争,某某市公证处于次日分别出具遗嘱公证书,确定该份遗嘱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份遗嘱公证系由某某市公证处出具,其作为公证的权威机构,公证过程均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证事项,不存在违反程序事宜,故上诉人诉称的不合程序、签字非本人等说法,系信口雌黄,无任何事实依据。二、根据《继承法》第十七之规定,案涉自书遗嘱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故该份自书遗嘱亦真实、合法有效。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结合案涉的自书遗嘱,均有被继承人解某、于某某签字,摁手印并注年月日,并有两位证人在场作证,两位证人与被继承人、继承人、该份财产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案涉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案涉自书遗嘱所处理的财产为上述第一点房产的连体车库,虽有独立的产权,但二者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性,被继承人将案涉房产指定由答辩人继承,又怎会将其连体车库不作处理的遗留下来?这明显违背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解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父母2007年5月24日的公证遗嘱有效,由原告继承某某市某某路160号某某花园2号楼1405室的房产及1#-2#楼连体地下1层40车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解某、于某某的女儿。解某、于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在某某市公证处分别办理公证遗嘱【文号分别为(2007)某公证某民字第4150、4149号】,某容为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产权证号:某房权R字第××号)待立遗嘱人去世后由原告继承。2009年3月8日,解某、于某某立下遗嘱,由原告继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60号某某花园1#-2#楼连体地下1层40车位(产权证号:某房权证R字第××号)。于某某、解某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9年11月1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解某、于某某生前办理公证遗嘱,由原告继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被继承人解某、于某某生前立下遗嘱,由原告继承某某市某某路160号某某花园1#-2#楼连体地下1层40车位。被告对上述公证遗嘱、自书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遗嘱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父母尚有其他遗产,应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某、于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在某某市公证处分别办理公证遗嘱【文号分别为(2007)某公证某民字第4150、4149号】合法有效;二、原告解某2继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产权证号:某房权R字第××号)、1#-2#楼连体地下1层40车位(产权证号:某房权证R字第××号)。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解某1异议认为,公证遗嘱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中没有解某的手印,且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经查,解某、于某某的遗嘱是经某某市公证处公证,公证遗嘱上分别有解某、于某某的签名,符合公证程序,是否捺手印并非法定要求。涉案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解某1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解某、于某某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讼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由解某2继承,一审法院判决将该遗产由解某2继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讼争的1#-2#楼连体地下1层40车位遗产,被继承人解某、于某某夫妇以自书遗嘱的形式由解某2继承,该自书遗嘱系由于某某执笔,解某、于某某分别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份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签名,故案涉自书遗嘱上签名的两个见证人是否与被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均不影响该份遗嘱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有效的自书遗嘱将该车位遗产判决由解某2继承依法有据。解某1二审书面申请调取于某某生前的银行存单金额,但未提供相关账号,本院不予调取,且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处理,二审不予审理。被继承人若有其他遗产,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解某1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解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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