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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在遗产中抵扣佛事、贡品的支出,此为个人信仰并非办理丧葬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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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杜某1。
原告:钱某。
被告:关某。

原告杜某1、钱某与被告关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1、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杜某2名下的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4,456.96元,需扣除杜某2生前债务178,000元及办理丧事支出92,004.96元,某某银行农银理财产品净值4,020.18元,某某公司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3日被继承人杜某2病故,两原告为被继承人杜某2的父母,被告为被继承人杜某2的妻子,杜某2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杜某2去世时在其名下的某某银行账户内留有余额1,354,456.96元,该款为某某市某某区共有住房征收的安置补偿款,为杜某2婚前个人财产。杜某2名下的某某银行尚有净值4,020.18元的农银理财产品,尚有在某某公司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股份余额30,809.24元。此外,杜某2生前有个人债务178,000元,为两原告代为偿还,应从杜某2个人可继承的遗产中先予偿还。两原告为办理杜某2后事花费92,004.96元,也应从其遗产中予以扣除。
被告关某辩称,对于原告列举的杜某2名下财产认可的,但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被告所有,另外一半才能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对于原告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可,不得从遗产中扣除。此外被告的母亲曾借款给杜某2,应从杜某2的遗产中予以优先偿还。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杜某1和钱某系夫妻,育有杜某2一子。被告关某与杜某2于202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23年5月13日杜某2去世,当日两原告为杜某2支付了救治费用合计4,444.96元。
另查,2023年5月16日登记在杜某2名下的某某银行卡(尾号6913)账户内余有钱款1,354,456.96元,某某银行的“农银时时付”理财产品净值4,020.18元。2023年5月18日杜某2名下的中国银河证券某某某某某大街营业部账号(101********)内查得总资产价值为30,809.24元。
再查,2021年6月15日被继承人杜某2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中获得补偿安置款150万元,该款于2023年2月28日转入杜某2尾号为6913的某某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由户籍事项证明、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某某银行业务凭证、微信支付凭证、中国银河证券某某某某某大街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某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民初1904号民事调解书、某某银行存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杜某2过世后未留有遗嘱,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配偶关某、父母杜某1、钱某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杜某2的生前债务及可被继承的遗产范围。首先,本院认为两原告为救治杜某2支付的医院费用4,444.96元系两原告为杜某2垫付的费用,应作为其生前债务从遗产中扣除;对于两原告主张在杜某2遗产中抵扣佛事、贡品的支出,此为两原告的个人信仰,并非办理丧葬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后事支出,因仅有转付至案外个人的凭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杜某2丧葬相关,故难以支持;对于两原告在杜某2生前转账到杜某2银行卡中的钱款系为杜某2归还债务的意见,两原告要求作为杜某2生前债务予以抵扣,现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杜某2生前尚欠其母亲借款67,000元的意见,同遭两原告否认,故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至于被告关某认为其已从其母亲处取得该债权转让款67,000元,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署于杜某2过世后,不可能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某某银行尾号为6913银行卡中的钱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系杜某2婚前个人动拆迁取得,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属杜某2个人遗产范围,在扣除上述债务(医疗抢救费用4,444.96元)后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得450,004元/人。某某银行中理财产品和中国银河证券中的股票资产应属夫妻共有财产,由杜某2与被告关某各半所有,归杜某2所有的1/2份额部分由杜某1、钱某、关某三人均分依法继承。综上所述,上述钱款中某某银行尾号为6913银行卡中的存款及该账户内的理财产品,中国银河证券某某某某某大街营业部账号(1********)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均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将上述财产的相应折价款支付给被告关某,本院依法酌定折价款为4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杜某2名下的某某银行尾号为6913银行卡中的存款及该账户内的“农银时时付”理财产品,中国银河证券某某某某某大街营业部账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均由原告钱某、杜某1领取并归原告钱某、杜某1共同所有;
二、原告钱某、杜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关某钱款47.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6元(两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钱某、杜某1负担11,351元,被告关某负担5,675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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