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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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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庞某1。
被告:甄某。
被告:段某1。
第三人:井某。

原告庞某1与被告甄某、被告段某1、第三人井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甄某、被告段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甄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702号房屋售房款中的1028650元属于庞某2的遗产,判令被告甄某向原告庞某1予以给付。事实和理由:被告甄某与段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21日办理协议离婚。2013年1月8日,甄某与庞某2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庞某2于2021年8月26日去世。原告庞某1系庞某2的女儿,被告段某1系被告甄某与段某2的女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702号房屋系甄某与段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总价款326715元,甄某与庞某2再婚后共还贷194804元。2020年7月19日,甄某以332万的价格将7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庞某2去世后,甄某起诉庞某1继承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庞某1主张对702号房屋售房款中属于庞某2的遗产依法继承,甄某提交其与段某2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根据该离婚协议,甄某与段某2就702号房屋并未进行处理,同时根据法院依职权对702号房屋不动产档案调查结果显示,甄某在出售702号房屋之前,将房屋1%份额赠予给段某1。在继承案件中,法院以房屋存在案外人利益为由对702号房屋未进行处理。该房屋售房款中属于庞某2的部分应当属于其遗产。庞某2已去世,作为庞某2的继承人,庞某1对于702号房屋售房款涉及的相关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甄某与庞某2再婚前于2012年12月4日曾签署一份《婚后协议书》,约定互不继承对方的房产,依据该协议,702号售房款中属于庞某2的部分,被告甄某应当交付原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审查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甄某、段某1辩称:1.针对被继承人庞某2的继承纠纷已经另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确认庞某2生前留有有效遗嘱。2022年2月22日,某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庞某2生前立有有效遗嘱,遗嘱内载明“因女儿庞某1对我不管不问,所以我把我所有的财产(房产和存款)留给老伴甄某。”2022年9月29日,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7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结果,并且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明确将上述遗嘱内的该句表述作为二审判决的事实依据。综上,即便诉争房屋有属于庞某2的份额,也应由二被告继承。2.诉争房屋应属甄某婚前个人财产,庞某2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出售款项不属于庞某2遗产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前购买的不动产婚后还贷,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在离婚时应当给予对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经济补偿。本案甄某与庞某2不涉及离婚问题,诉争房屋仍属于甄某婚前财产,出售款项不属于庞某2遗产。其次,诉争房屋未使用甄某及庞某2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均由段某1及女婿王国龙偿还贷款。3.诉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出售时曾补缴高额土地出让金,实际卖房所得并非332万。因诉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出售时甄某补缴土地收益1136125元,实际购房所得应扣除该部分款项。以上答辩意见望贵院采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井某述称,段某2是我丈夫,房子是我丈夫的,我要依法继承相应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庞某2与冯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庞某1。冯某霞于2012年3月3日死亡。庞某2与甄某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庞某2于2021年8月26日死亡。

甄某称庞某2于2020年12月4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庞某2把房产(某某市某某区)和存款留给老伴甄某。因女儿庞某1对我不管不问,所以我把我所有的财产(房产和存款)留给老伴甄某。”庞某2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王某君、王某芬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庞某2签名处未注明年、月、日,王某君、王某芬签名下方均注明了年、月、日。另查,本院审理的民初318××号民事案件中,本院认定:庞某2所立上述遗嘱有效。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作出民终78××号终审判决,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判决驳回庞某1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甄某与段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段某1。2011年3月30日,甄某(买受人)与某某某有限公司(出卖人)就某某市某某区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签订《某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总价款为326219元。

2012年3月21日,甄某与段某2离婚。
2014年7月9日,702号房屋登记到甄某名下。
2020年9月29日,甄某与段某1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甄某将其持有的702号房屋份额的1%赠与段某1。当日,双方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甄某、段某1,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甄某享有99%的份额,段某1享有1%的份额。
2020年7月19日,甲方(出卖方)甄某与乙方(买受方)王某、丙方(居间方)某某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702号,成交总价为332万元。甄某于2020年9月29日补缴了土地出让金1136125元。2020年10月29日,某某路70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某。

庞某1向本院提交了庞某2与甄某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婚后协议书》,其中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敬互爱的精神,特制定本协议。男方:庞某2住东高地三角地46栋23号,女方:甄某住东高地56栋56号。双方结婚后本着互相关心、互相尊敬,为了更幸福度过晚年生活,避免矛盾的发生,特制定本协议。百年之后任何一方都无权继承对方的房产。应本着互相关心的精神生活下去。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庞某1称某某路702号房屋于2013年1月8日之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甄某和庞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对属于庞某2的售房款要求作为庞某2遗产进行分割。甄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自2015年5月起,上述房屋贷款由段某1偿还,且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在购买时由甄某、段某2、段某1三人申请,应属于三人共同所有,同时,庞某2去世前该房屋已经出售,房屋本身不属于庞某2的遗产,即使庞某2有遗产,根据庞某2留的遗嘱也是给甄某。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庞某2于2020年12月4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庞某2把房产(某某市某某区)和存款留给老伴甄某。因女儿庞某1对我不管不问,所以我把我所有的财产(房产和存款)留给老伴甄某。”庞某1虽主张甄某应当支付其702号房屋售房款中属于庞某2的遗产,但是,已生效的民初318××号民事案件已经认定庞某2该遗嘱有效,故庞某2的遗产应当由甄某继承。

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庞某1虽主张某某路702号房屋于2013年1月8日之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甄某和庞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庞某2去世之前702号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该702号房屋不属于庞某2的遗产。
甄某认可售房款仍在其手里且在庞某2去世当日还有剩余。即使该售房款中有部分钱款系庞某2的遗产,根据庞某2所留遗嘱,庞某2的遗产也是由甄某继承,故原告庞某1要求继承售房款中属于庞某2的遗产,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井某虽主张702号房屋是段某2的,并要求继承相应份额,但是段某2去世之前702号房屋已经售出,故702号房屋不属于段某2的遗产。如段某2的继承人认为段某2的权利被侵害,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庞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8元,由庞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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