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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仅为廉租房承租人,并不拥有产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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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
被告:苑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按照5/6的份额与被告按照1/6的份额共同继承亲属王某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的存款本息184543.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28日,原告和丈夫王某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平与前妻李某兰育有一女王某芳(后改名苑某)。李某兰原在平凉土谷堆的零三厂工作,该厂在九十年代被首都钢铁总公司兼并。李某兰与王某平离婚后,李某兰带被告苑某迁往某某市居住生活,原告与王某平共同生活十多年来,没有见过一次被告苑某,王某平与被告苑某也从未有过任何联系。2021年2月5日,王某平病逝,原告独自办理了其丧葬事宜。王某平去世后,原告因其他事宜办理公证时,公证处工作人员向被告苑某告知了王某平去世的消息。2022年4月19日,原告获悉王某平生前有银行存款,但与被告继承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王某平去世前,原告是唯一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5/6的份额多分王某平所留遗产。

被告苑某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父母离婚后,被告跟随母亲迁往某某市居住,后由于疫情封控及被告妊娠生子等原因,在父亲王某平去世前三年内没有频繁探望并返回平凉照顾父亲。2021年2月,被告父亲王某平死亡后,原告因无法取出父亲王某平的银行存款,才联系被告,谎称父亲王某平住院21天医治无效后死亡,其伤心过度丢了钱包,父亲王某平银行卡中的30000元无法取出,需要被告作为其子女签字放弃继承公证。被告接到电话后回到平凉,得知父亲死亡原因不明,遗体高度腐败在住处。经被告调查,父亲王某平系在家中沙发上猝死,死前身边无人照顾、陪伴,后警察破门而入,才发现尸体严重腐烂,满地血水,现场惨不忍睹。且根据某某市某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尸表检验显示距离死亡时间已经过去很长时间。由此可见,被告的父亲王某平死亡时,原告并未与其共同生活,也未及时发现被告父亲王某平死亡;2.原告存在恶意侵占被告继承遗产份额的行为。尸检勘察民警告诉被告,在勘查现场询问原告时,其隐瞒了父亲王某平有子女的事实,并在无法取出父亲王某平银行存款时隐瞒真相,要求被告进行放弃继承公证。在公证部门审核相关资料时,其谎言被戳穿,未能达到公证目的。原告意欲独占遗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少分被继承人遗产份额;3.被告要求继承父亲四分之三的遗产,同时要求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依法进行继承。综上,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请求,均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处。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原告王某与王某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苑某系王某平与前妻李某兰之女,二人离婚后苑某随母亲李某兰至某某市居住生活。2021年2月5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发现王某平在家中死亡。死亡时,原、被告均未在现场。王某平父母先于王某平去世,王某平的继承人现有原、被告二人。王某平死亡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有存款184543.46元。王某与王某平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华承租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现原、被告因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王某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23)08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户籍注销证明、廉租住房租赁证,被告提交的(崆)公(刑)勘[2021]02003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平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王某平名下的存款作为其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原、被告二人所继承的存款数额应为184543.46元的一半即92271.73元。原、被告均为王某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同等的继承权。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继承92271.73元的一半46135.86元,被告苑某继承92271.73元的一半46135.87元。对于原、被告均要求多继承遗产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王某平生前独自一人居住,去世后原、被告也均未能及时发现其死亡。且庭审中二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多分,或者对方应予以少分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苑某要求继承王某与王某平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承租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主张,案涉廉租房王某仅为承租人,该房屋王某华与王某平仅有租住的权利,并不拥有产权。故对苑某要求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的存款184543.4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原告王某的50%,原告王某分得138407.59元,被告苑某分得46135.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被告苑某负担923元,原告王某负担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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